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48號
原 告 莊秀華(即莊仁壽之承受訴訟人)
莊秀雯(即莊仁壽之承受訴訟人)
莊雅惠(即莊仁壽之承受訴訟人)
黃鈺琪(即莊仁壽之承受訴訟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奇融(即莊仁壽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沈雋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沈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丙○○原於 民國100 年9 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於102 年1 月3 日死亡 ,其繼承人係丁○○、戊○○、庚○○、辛○○及己○○( 下稱己○○等5 人),於繼承開始後均未拋棄繼承,亦無限 定繼承,有除戶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 庭102 年5 月1 日高少家照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67 、287 頁),且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13 頁),而己○○等5 人於102 年5 月16日已向本院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6 頁),揆諸上開規定,本 件應由己○○等5 人續行訴訟程序。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8年10月13日上午6 時20分許,無 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甲車),沿 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埤路 交岔口(下稱系爭交岔口),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對向車道之大型車輛左轉而視線受 阻情形下,即貿然以時速80公里超速方式,欲從該大型車輛 後側通過系爭交岔口,適訴外人丙○○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乙車),沿大埤路由西往東 方向駛至系爭交岔路口,乙○騎乘之系爭甲車因煞避不及 而撞及系爭乙車左側車身,致丙○○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 禍),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骨盆骨折及頭皮 撕裂傷,且造成尿失禁及腦力退化,並引發失智症。丙○○ 因前揭傷勢支出如附表一之醫藥費,僅請求其中新臺幣(下
同)111,39 0元(附表一編號53捨棄)、如附表二之醫療器 材費,僅請求其中60,390元、如附表三之看護費計811,641 元、如附表四之交通費,其中附表四㈠之康復巴士僅請求其 中7,235 元,附表四㈡、㈢停車費計5,730 元,合計12,965 元。另丙○○因系爭車禍受傷,造成嚴重後遺症,精神上至 感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而系爭車禍發 生時,乙○年僅17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甲○○既 為乙○之法定代理人,乙○於車禍發生時亦具有識別能力 ,被告依法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丙○○復於102 年1 月3 日死亡,己○○等5 人為丙○○之法定繼承人,己○○ 等5 人自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丙○○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為此,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己○○等5 人1,996,386 元。三、被告則以:乙○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惟丙○○闖 紅燈亦與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其次,丙○○雖 因系爭車禍受傷,但丙○○發生車禍時已高齡80歲,且患有 糖尿病、高血壓,具有老年失智之潛在因素,則其腦力退化 及失智症與系爭車禍無關。再者,附表一之醫藥費,除神經 內科就診外,被告均不爭執,惟倘認神經內科之就診係與系 爭車禍傷勢有關,被告亦不爭執;附表二編號1 、5 、6 、 9- 2、12-2、14、15、17-1、17-2、19、20-2、21至23、25 部分不爭執,餘項目屬不必要;附表三之看護費,如醫院認 丙○○有受看護必要,且與系爭車禍有關,亦不爭執;附表 四㈠編號1 、2 、4 、6 、10、11、13、14、38、附表四㈡ 、附表四㈢編號1 至10、14、15、17、21、22之費用不爭執 ,另附表四㈠編號3 、5 、8 、9 、12、16、19至21、26、 30 、31 、33至35、39、40、48、52部分,如認神經內科之 就診係與系爭車禍傷勢有關,被告亦不爭執,餘交通費部分 均不必要。此外,丙○○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乙○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系爭甲車,沿高雄市鳥松區 中正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交岔口,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對向車道之大型車 輛左轉而視線受阻情形下,即貿然以時速80公里超速方式, 欲從該大型車輛後側通過系爭交岔口,適丙○○亦無照騎乘 系爭乙車,沿大埤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欲至
中正路待轉,而與乙○發生系爭車禍,致丙○○受有左側 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骨盆骨折、頭皮撕裂傷,並因而 造成左下肢機能完全且永久喪失效用之重傷害。 ㈡乙○因前揭㈠之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下稱高雄少 院)以100 年度少護字第524 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 後,於100 年8 月30日裁定乙○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輔導確定。 ㈢乙○係80年12月30日生,系爭車禍發生時係年滿17歲之限 制行為能力人,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甲○○為乙○ 之父,依法應與乙○對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丙○○係18年8 月17日生,系爭車禍發生時已滿80歲,歿於 102 年1 月3 日。
㈤丙○○因系爭車禍已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邦產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計1,609,203 元。 ㈥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 至9 、11、12、15至18、30、31、33、 44、54所示醫藥費;附表二編號1 、5 、6 、9-2 、12-2、 14、15、17-1、17-2、19、20-2、21至23、25所示醫療器材 費;附表四㈠編號1 、2 、4 、6 、10、11、13、14、38、 附表四㈡、附表四㈢編號1 至10、14、15、17、21、22所示 交通費均不爭執。
㈦倘認丙○○至神經內科之就診,與系爭車禍有關,則被告對 附表一編號10、13、14、19至29、32、34至43、45至52、55 至58所示醫藥費;附表四㈠編號3 、5 、8 、9 、12、16、 19至21、26、30、31、33至35、39、40、48、52所示交通費 ,均不爭執。
㈧倘認丙○○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有受看護之必要者,被告對 附表三之看護費均不爭執。
五、本件之爭點:
㈠丙○○就系爭車禍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若干? ㈡己○○等5 人可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若干?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丙○○就系爭車禍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若干?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所稱汽車駕駛人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其 意當指駕駛人應於行車過程隨時注意前方其他用路車輛與 行人之動向,以及路面可能影響原有行車路線之一切狀況 ,以期能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藉此避免發生交通事故,故 依此規範意義觀之,駕駛人尚不以僅注意正前方即為已足 ,而應併予注意在客觀情況下,依其視線所及之前方各項
路面突發狀況,方屬適法。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 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另依該條例第3 條第8 款之規定,該條例所稱之汽車, 亦包含機器腳踏車即機車。準此,機車駕駛人亦應遵循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車規定至明。
⒉乙○就系稱車禍之發生,有無照駕駛、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超速之過失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並據財團法人成 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系爭基金會)於系爭刑案審理中 出具鑑定意見在案,有該基金會100 年7 月12日成大研基 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意見 書)附卷可憑(見系爭刑案之99年度少調字第1287號卷, 下稱第1287號卷,第140 至206 頁),是乙○就系爭車 禍之發生有過失,殆無疑義。
⒊被告另主張丙○○闖紅燈進入系爭交岔口亦與有過失,己 ○○等5 人則辯稱係乙○無照騎乘系爭甲車,超速且闖 紅燈,而撞擊丙○○之系爭乙車,造成丙○○受傷,丙 ○○並無過失云云。然查:
⑴系爭車禍發生之地點係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大埤路口 (即系爭交岔口),乙○之機車係沿高雄市鳥松區中 正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丙○○之機車則係沿大埤路由 西往東方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應堪認定。其次,依 系爭刑案偵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 片(見系爭刑案偵卷第33反面、36頁),與系爭意見書 之衛星影像照片所示(見第1287號卷第166 至206 頁) ,系爭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系爭交岔 口於案發時車流量中等,非屬車流尖峰時段。而南北向 之中正路與東西向之大埤路及神農路均道路平直視線良 好,且中正路北往南方向可容易看到右側大埤路進入路 口之來車,惟大埤路慢車道由西往東進入路口車輛因快 慢分隔島上種植有濃密大型植栽緣故,致西往東慢車道 上之駕駛人不容易在進入路口前看到左側中正路北往南 之來車。
⑵丙○○於98年10月13日仁武分局交通組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下稱系爭98年10月13日警詢談話)固陳稱: 當時騎乘系爭乙車沿大埤路西向東慢車道行駛至中正路 南邊停止線方向要待轉,然後沿中正路南向北行駛云云 (見系爭刑案偵卷第35頁)。然觀之現場照片(見系爭 刑案偵卷第36頁),系爭乙車車身屬粉紅色,系爭車禍 發生後,系爭乙車呈左倒狀態,該車左側底板(即腳踏
處)遭撞擊損壞;另系爭甲車車身為藍色,系爭甲車車 頭左側撞擊損壞嚴重,參酌車禍後現場撞擊散落物以藍 色居多,應屬系爭甲車撞擊掉落後之碎片。又丙○○因 車禍既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骨盆骨折傷 勢,顯見丙○○於兩車碰撞時,係左側身體承受撞擊, 故依車損情形及丙○○受傷位置,可知系爭車禍係系爭 甲車之車頭撞擊系爭乙車左側底板,撞擊型式屬側撞型 式之路口交岔撞。另依現場圖所示(見系爭刑案偵卷第 33頁),系爭乙車倒地之車頭前留有6.7 公尺刮地痕, 參以前揭現場照片,該刮地痕之稍北側有一攤血跡,且 乙○自陳車禍時僅右手受傷(見系爭刑案偵卷第34頁 反面),而丙○○之傷勢則係開放性骨折,可見該血跡 應屬丙○○受撞擊後所遺留現場,換言之,本件兩車撞 擊位置即該血跡附近。再比對前揭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血跡位置約在中正路北往南車道之延伸範圍與大埤路西 往東慢車道之延伸範圍,堪認系爭車禍發生時,丙○○ 之系爭乙車尚未通過系爭交岔口南側中正路之中心雙黃 線,並未完成兩段式左轉之第一段,則丙○○前揭所述 ,自非可採。
⑶而依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現為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提供系爭交岔口號誌運作管制表(下稱系 爭管制表)所示(見系爭刑案偵卷第46頁),中正路北 往南之路口近端、遠端均面對5 個燈面號誌,由左至右 依序為紅燈、黃燈、左轉箭頭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右 轉箭頭綠燈;中正路南往北之路口近端、遠端係均面對 3 個燈面號誌,由左至右依序係紅燈、黃燈、圓形綠燈 。依系爭管制表之時制計畫,第一時相是中正路南往北 早開綠燈5 秒鐘,此時北往南禁止通行;第二時相南北 方向車流可相互通行,此時北往南可直行、右轉,但不 能左轉,南往北因面對圓形綠燈燈面,故可直行及左、 右轉,期間17秒;第三時相南往北號誌燈係紅燈,禁止 南往北之通行,但北往南向可直行及左、右轉,期間28 秒。西往東方向之燈面為5 個,左往右依序為紅燈、黃 燈、左轉箭頭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東 往西方向之燈面數及排列方式均與西往東之方向相同。 東西向之時相有三組(依序稱第四、五、六時相),第 四時相東往西早開5 秒,東往西可直行及左、右轉;第 五時相東西方向可雙向直行、右轉,但不可左轉,期間 15秒;第六時相西往東方向可直行及左、右轉,東往西 禁止通行,期間18秒。
⑷丙○○於系爭98年10月13日警詢談話固稱其當時為綠燈 云云(見系爭刑案偵卷第35頁),惟查,對照系爭車禍 地點之衛星照片與現場勘查照片(見第1287號卷第173 至175 頁),大埤路西往東向慢車道之車輛,於進入中 正路路口時,其前方對向即中正路口東南角(即街景圖 之玉昌金香行、檳榔大王鳥店、圓照寺及永和豆漿)無 任何號誌可供觀看,此時該等行向之慢車道駕駛須藉由 觀看左前方神農路中央分隔帶上之號誌,始能知悉路口 之號誌燈號,然依前揭現場圖所示,該路段之大埤路至 神農路,因路幅縮減,慢車道之駕駛人尚難輕易觀看該 等號誌。且參酌大埤路西往東方向於中正路之前一路口 ,即忠孝路,其慢車道之近端、遠端均有號誌,以忠孝 與中正路口相鄰極近(參見第1287號卷第189 、190 頁 )之情形,駕駛人恐易混淆兩處路口之號誌。另乙○於 偵訊亦陳稱:當時中正路之對向有部大型車強行左轉, 伊始從該大型車後面過去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第25頁 ),而承前論,系爭交岔口之第一時相是中正路南往北 早開綠燈5 秒鐘,此時北往南見到號誌燈面屬紅燈,倘 該大型車於第一時相早開燈號時開始左轉,迄第二時相 仍在北往南車輛接近時,繼續左轉,則與乙○前揭所 述情形一致。又承前述,案發地點現況,丙○○騎乘系 爭乙車進入系爭交岔口時,既無近端及遠端號誌可供觀 看,於第一時相之際,其眼前有輛南往北待轉之大型車 ,依駕駛常情,丙○○之視線焦點除關注該大型車之動 態外,尚需注意其右側南往北臨近車流之情形,丙○○ 之駕駛行為亦因該大型車之路徑而受影響,此時丙○○ 恐無餘力再刻意關注左側遠端神農路中央分隔帶上之燈 號號誌,且因該大型車之車身遮避丙○○之視線,其亦 無法看到該大型車北側往南之車流情形。反之,系爭交 岔口北往南之車流,亦無法看到丙○○之機車。故乙○ ○見到該大型車在系爭交岔口強行左轉,於綠燈號誌下 偏左進入該交岔口,欲從該大型車後方高速通過繼續往 前行駛,因丙○○低速直行之機車遭該大型車遮避,乙 ○○始於通過該大型車後直接撞擊丙○○之機車而發生 系爭車禍,故丙○○辯稱係綠燈通行云云,自無足採。 至丙○○於本院雖另辯稱:乙○係於第四時相後,高 速闖紅燈進入系爭交岔口,與系爭乙車發生碰撞云云( 見本院卷第207 頁),然若丙○○係於第四時相始進入 系爭交岔口,無異等同前揭南往北向左轉之大型車亦違 規闖紅燈,則系爭交岔口於案發時之交通事故恐非僅發
生系爭車禍,是丙○○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⑸承前所論,系爭車禍發生之際,系爭交岔口既屬第一時 相,是丙○○行駛之大埤路由西往東方向已顯示紅燈,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丙○○之系爭乙車不得超越該路段之停止線,但 丙○○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越停止線前行,而與 乙○之系爭甲車發生碰撞,丙○○之駕駛行為顯違上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至 明。況系爭車禍經送請系爭基金會進行肇事鑑定,亦認 :丙○○騎乘機車,於號誌不清情況下進入路口,行向 受阻、視線受阻,又未及時因應警覺處理與應變,與乙 ○○騎乘機車超速進入路口,視線受阻,未能提高警覺 ,以致撞擊視線受阻後方路口之丙○○,兩人同為肇事 原因乙節,有系爭意見書在卷可稽,核與本院認定結果 相符,則原告主張丙○○就系爭車禍並無過失云云,尚 無可採。至丙○○及乙○雖均無照駕駛,然駕駛人有 無駕駛執照,屬交通主管機關之行政管制項目,駕駛人 如未取得駕駛執照而駕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 ,固可認該駕駛人違反保護他人規定,而對交通事故之 發生推定為有過失,但丙○○及乙○之駕駛行為既分 別有前述之具體過失,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均需負責,則 丙○○、乙○無駕駛執照,即無庸再予以論述,併予 敘明。
⒋審酌汽車應按速限及遵循燈號號誌指示行駛,均為現今交 通規則中極重要之規則,其等之重要性相當,丙○○違反 應遵循燈號號誌及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乙○違反應合 於速限限制及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是本院認丙○○、乙 ○○對系爭車禍所佔之過失比例各為50%,方屬允洽。 ㈡己○○等5 人可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乙○於上揭時、地與丙○○發生系爭車禍,致丙○○
受傷,乙○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乙○於車禍 發生時僅17歲,而甲○○斯時為乙○之法定代理人,被 告應對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 ,則己○○等5 人以丙○○繼承人之資格,分別依據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⒉爰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⑴醫藥費111,390 元部分:
①丙○○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 至58計125,823 元之單據 ,其中編號53部分已捨棄,僅請求其中111,390 元, 而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 至9 、11、12、15至18、30、 31、33、44、54所示醫藥費計44,912元均不爭執,且 屬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②被告雖辯稱丙○○於神經內科之就診與系爭車禍傷勢 無關云云,惟丙○○於98年10月13日系爭車禍發生後 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 院)急診、住院之傷勢係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左髖關 節骨折及頭皮撕裂傷,因外傷創傷壓力症候群導致尿 失禁及腦力退化,且經診斷為外傷創傷壓力症候群之 病患,以醫學而言,有可能導致腦部功能退化。又丙 ○○經電腦斷層(99年5 月10日)、智能評估(3 次 )及抽血檢查診斷為失智症,依丙○○之病情研判, 其失智症不排除與其大腦退化有關等節,分別有該醫 院101 年9 月19日、101 年10月30日(101 )長庚院 高字第B90217、BA0951號函、102 年3 月20日(10 1 )長庚院高字第C30960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53 、182 、223 頁及外放資料),且參酌 丙○○經診斷屬失智情形之科別係一般神經內科,此 有長庚醫院100 年7 月18日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100 年度司鳳調字第124 號卷,下稱調卷, 第14頁),足認丙○○於車禍後出現尿失禁及腦力退 化現象,係與車禍之外傷有關,而其失智情況又與大 腦退化有關,是丙○○至神經內科之就診核與系爭車 禍傷勢有關,自屬必要,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 信。
③附表一編號10、13、14、19至29、32、34至43、45至 52、55至58所示醫藥費均屬丙○○至神經內科就診之 費用,而丙○○至神經內科之就診既與系爭車禍傷勢 有關,且被告已表明倘丙○○該部分之就診如與系爭 車禍有關,則對附表一編號10、13、14、19至29、32 、34至43、45至52、55至58所示費用計80,301元均不
爭執,是丙○○就附表一編號1 至58所示醫藥費(除 編號53外)計125,213 元均有必要,而原告僅請求其 中111,390 元,自應准許。
⑵醫療器材費60,390元部分:
①丙○○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 至25計73,081元之單據, 僅請求其中60,390元,而被告對附表二編號1 、5 、 6 、9-2 、12-2、14、15、17-1、17-2、19、20-2、 21至23、25所示醫療器材費計47,300元均不爭執,且 屬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②又觀之附表二編號7-1 、7-2 、8 、9-1 、9-3 、10 、11、12-1、24之購物明細,分別係手套、紙尿褲、 紙尿片、尿袋捲、看護墊等物,而丙○○既因系爭車 禍造成外傷創傷壓力症候群導致尿失禁,業如前述, 則丙○○因此支出購買附表二編號7-1 、7-2 、8 、 9-1 、9- 3、10、11、12-1、24所示物品計11,787元 ,即有必要,應予准許。
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 至4 、13、16、17-3、18、20-1 所示項目均有爭執,意見如附表二所示。查,附表二 編號2 至4 部分,原告僅提出統一發票之單據(見本 院卷第113 至115 頁),其上僅列印商品代碼及金額 ,對所購商品之品名則付之闕如,而被告對原告嗣後 手寫品項既有爭執,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附表 二編號2 至4 所示費用,難認屬必要,不應准許。另 依附表二編號13、16、17-3、18、20-1所示商品明細 以觀(見附表二證據出處欄),分別係桂格完膳營養 素、桂格完膳糖尿病配方,而丙○○於98年10月13日 至長庚醫院急診,該院於100 年4 月13日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雖記載「高血壓、糖尿病」(見調卷第12頁) ,然丙○○罹患「高血壓、糖尿病」屬本身疾病,與 系爭車禍傷勢無關,此有前揭長庚醫院函文可查(見 本院卷第182 頁),是丙○○購買附表二編號13、16 、17-3、18、20-1所示商品,尚難認屬必要,況依附 表二編號19、21之商品明細所示,均記載「愛力寶- 富補勝奶粉」(詳見附表二證據出處欄),已可補充 丙○○日常營養所需,且被告已不爭執該費用,故附 表二編號13、16、17-3、18、20-1所示費用,亦無必 要,不應准許。
④綜上,附表二編號1 、5 、6 、7-1 、7-2 、8 、9- 1、9-2 、9-3 、10、11、12-1、12-2、14、15、17- 1 、17-2、19、20-2、21至25所示費用計59,087元,
為有必要,應予准許。
⑶看護費811,641 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丙○○於附表三編號㈠期間支出看護費241, 800 元,附表三編號㈡期間支出看護費549,196 元, 附表三編號㈢期間,則支出20,645元,被告則稱:如 醫院認有必要,均不爭執等語。
②經查,丙○○於98年10月13日至長庚醫院急診住院, 迄至98年11月20日出院,其中一般病房住院32日,加 護病房住院5 日,住院期間應專人全日看護。出院後 ,因其無法自理生活及下床活動,應專人全日看護6 個月。而丙○○於99年5 月10日因電腦斷層等檢查, 診斷為失智症,且該症狀無明顯改善,不排除需專人 終身看護等節,亦有前揭長庚醫院函文在卷可佐,是 丙○○因系爭車禍住院期間,於一般病房中均有受人 全日看護必要。而丙○○自98年11月20日出院後起至 99年5 月20日止,均有受人全日看護必要。嗣於99年 5 月間經診斷為失智症,且有腦力退化及尿失禁情形 ,亦有終身看護必要,故原告就附表三㈠㈡㈢所示期 間為看護費請求,應有必要。
③附表三㈠係自98年10月13日住院起至99年3 月13日止 ,約152 日,扣除加護病房住院5 日,尚餘約147 日 ,按全日看護每日2,000 元計,約需294,000 元,原 告僅請求241,800 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④附表三㈡部分,為原告聘請外籍看護照顧之支出,且 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4 月21日許可聘僱家庭看 護工函文、101 年2 月10日許可延長函文(見調卷第 52頁、本院卷第241 頁),足見丙○○確有聘請外籍 看護照顧之事實,而原告按月僅請求17,716元,未逾 聘用外勞之一般標準,應認合理。其次,丙○○自10 1 年9 月6 日起即至仁惠婦幼醫院住院,原告就附表 三㈡編號31部分,同意僅就外勞看護部分按比例計算 看護費,即自101 年8 月27日起至101 年9 月5 日止 其中10日計算,核計5,715 元(計算式:17,716÷31 x10=5,714.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31 2 頁)。另丙○○自101 年9 月6 日起至102 年1 月 3 日止,均在仁惠婦幼醫院住院治療,該段期間之住 院費用計38,978元,含24小時照護費用、尿布、看護 墊等物乙節,有該醫院102 年5 月2 日仁惠(呼)字 第102007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 、266 頁),丙○○於仁惠婦幼醫院住院期間,核與
附表二所示購買紙尿褲、看護墊之日期互異,無重複 請求之情形,且丙○○因失智現象既有終身看護必要 ,則其於仁惠婦幼醫院住院之照護費用,亦屬其受看 護期間所必要之支出,自屬合理。故丙○○就附表三 ㈡、㈢期間之必要看護費計558,457 元(計算式:17 ,716x29+5,715+38,978=558,457 ) ⑤綜上,附表三之看護費計800,257 元(計算式:241, 800+558,457 =800,257 )為有必要,應予准許。 ⑷交通費12,965元部分:
①丙○○提出如附表四㈠㈡㈢所示單據,其中㈠部分僅 請求其中7,235 元,而被告對附表四㈠編號1 、2 、 4 、6 、10、11、13、14、38、附表四㈡、附表四㈢ 編號21、22所示交通費計5,320 元【計算式:㈠之1, 840+㈡之3,300+㈢之180 =5,320 】均不爭執,且屬 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②又附表四㈠編號3 、5 、8 、9 、12、16、19至21、 26、30、31、33至35、39、40、48、52所示交通費計 3,860 元,經比對附表一所示看診日期,均屬丙○○ 前往長庚醫院或民生醫院之神經內科就診時間,然承 前述,丙○○至神經內科之就診,核與系爭車禍傷勢 有關,則此部分交通費亦認屬必要,應予准許。 ③另附表四㈠編號7 、15、17、18、22至25、27至29、 32、36、37、41至47、49至51所示單據,除未載明莊 仁壽之運送地點外,經比對附表一所示看診日期,亦 無其至醫院就診之紀錄,而原告復無提出其他具體證 據證明丙○○有此部分交通費用支出之必要,此部分 交通費,難認屬必要,不應准許。又附表四㈢編號1 至19所示日期,經比對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期間,均屬 丙○○於系爭車禍甫發生後在長庚醫院住院期間,其 於彼時既屬連續住院狀態,自無可能因往返住處及醫 院而分別於附表四㈢編號1 至19所示日期支出路邊停 車費,則此部分請求,非屬必要,不應准許。至附表 四㈢編號20部分之單據(見附表四㈢證據出處欄), 已達模糊無法辨識停車日期之程度,縱如原告主張之 98年11月23日,然經比對附表一之就診日期,丙○○ 於該日並未前往醫院就醫,而原告復無舉證以實其說 ,亦難認有必要,不應准許。
④綜上,丙○○就附表四㈠編號1 至6 、8 至14、16、 19至21、26、30、31、33至35、38至40、48、52、附 表四㈡、附表四㈢21、22所示交通費計9,180 元(計
算式:5,320+3,860=9,180)為有必要,應予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部分:
①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②丙○○雖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身心受有極 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云云。查, 丙○○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左髖關節 骨折及頭皮撕裂傷等,車禍後即至長庚醫院住院37日 ,其中尚在加護病房住院5 日,且因外傷創傷壓力症 候群導致尿失禁及腦力退化,甚而引發失智症,造成 終身均需他人照護生活起居等情,均如前論,足見系 爭車禍之傷勢嚴重影響丙○○之生活自理能力,是其 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精神極大痛苦,應屬可採。其次 ,丙○○係高中肄業,100 年所得總額未逾百元,名 下財產一筆,價值亦僅數百元;乙○目前仍為學生, 無業,100 年度無所得,無財產;甲○○係海專畢業 ,100 年所得總額約60餘萬元,名下財產3 筆,約20 0 餘萬元等情,除經兩造陳明在卷外(見本院卷第77 頁),復有丙○○與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丙 ○○與被告之身份、地位、學歷、所得、職業等一切 情狀,認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稍嫌過高,應 予核減至800,000 元為適當。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⒊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承上所論,既認丙○○與乙○就系爭車禍同有過失,且過 失比例各為50%,則依此計算,丙○○就系爭車禍所得請 求賠償之數額為889,957 元【計算式:(111,390+59,087 +800,257+9,180 +800,000 )x50%=889,957 】 。 ⒋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丙○○因系爭車 禍已向富邦產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計1,609,20 3 元乙節,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得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理賠金額,經扣除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資請求(計算式: 889,957-1,609,203 =-719,246 )。
七、綜上所述,丙○○因系爭車禍,雖可請求被告賠償889,957 元,惟經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丙○○已無 餘額可再請求。則原告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 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 結論,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表一:醫藥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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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看診日期 │金額(元) │證據出處│被告意見(本院卷│就診院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