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581號
KSDV,101,訴,581,201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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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81號
原   告 交通部OO港務局
法定代理人 蕭丁訓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景裕律師
被   告 捷安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中強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複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民國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全部租金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貳佰壹拾伍元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叁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點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肆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前係交通部OO港務局,又交通部為經營商港,乃依國 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設置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並於民國101 年3 月1 日成立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港務公司)。又上開條例第9 條規定:「按第三人及其他機 關(構)於港務公司成立前,與交通部各港務局及其所屬機 構已簽訂之契約,屬港埠經營業務性質者,於該港務公司成 立之日起,由港務公司繼受之。」,而本件被告係為在高雄 港區內經營船舶廢油水清除業務,始向交通部OO港務局承 租第4 船渠東側水域(下稱系爭水域)及護岸、間隔空地, 並於民國95年2 月22日簽訂「交通部OO港務局第4 船渠東 側水域及護岸、間隔空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9 年11個月 ,履約保證金為新臺幣(下同)150, 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則交通部OO港務出租系爭水域及護岸、間隔空地,收 取租金,自屬港埠經營業務性質,依前揭規定,於港務公司 成立之日起,交通部OO港務局與被告間之系爭租約,即由 港務公司繼受之。是被告辯稱:系爭租約僅係單純之土地出



租行為,非屬港埠經營範圍,應由交通部航港局繼受云云, 洵不可採。又本件訴訟茲據港務公司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9 頁),依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5年2 月22日簽訂系爭租約,其中第26條約定被告應 於契約生效之日起11個月內,申請原告同意於OO港區從事 船舶廢油水清除業務,且須完成申請。嗣於97年10月31日簽 訂修正協議書,重新約定租期自97年11月1 日起至107 年09 月30日止,是被告依約應於98年9 月30日前(即系爭租約生 效日97年11月1 日起11個月內)完成OO港區從事船舶廢油 水清除業務申請許可之手續。
㈡惟被告隨後提議自費浚深系爭水域,兩造遂於98年1 月6 日 召開「捷安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自負費用浚深第4 船 渠護岸水域並減計租金事宜」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會議 結論同意被告自費完成浚深系爭水域至-3.7公尺,在此前提 下,原告同意自97年11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減免相 關之租金費用,並將系爭租約第26條關於完成申請之期間末 日,修定為99年12月31日,故被告至遲應於99年12月31日前 完成浚深,並完成OO港區從事船舶廢油水清除業務申請許 可之手續。詎被告至99年12月31日止,仍未動工浚深,更未 完成OO港區從事船舶廢油水清除業務申請許可手續,顯可 歸責被告,並違反系爭租約第26條規定,原告已依約於100 年7 月1 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
㈢又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積欠原告下列費用:⑴租期自 97年11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費用1,102,067 元 。此段期間之租金,雙方雖曾於系爭會議中約定減免,惟係 以被告自費完成水域浚深至-3.7公尺為條件。被告既未完成 水域浚深,原告自仍得請求被告給付。⑵租期自100 年1 月 1 日起至同年3 月31日止、100 年4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 30日止之租金費用各125,750 元及132,46 5元。⑶依系爭租 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所生之違約金,計算至100 年9 月8 日 止合計815,791 元,另應自100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全部租 金1,360,282 元之日止,按日給付5,441 元。⑷依系爭租約 第25條第2 項約定所生之違約金1,872,055 元。上開租金及 違約金嗣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 租約第5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48,12 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全部租金1,36 0,282 元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441 元。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確已同意減免自契約生效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 費用,且非以浚深系爭水域為條件,故原告自不得再請求此 段期間之租金費用。
㈡又依系爭契約第26條之約定,被告至遲於99年12月31日,須 向原告「申請」高雄區從事船舶廢油水清除業務,即被告於 此一期限前,向原告提出申請即為已足。而申請浚深系爭水 域,係屬申請廢油清除業務重要環節,則被告既已申請浚深 系爭水域,應認係申請廢油水清除業務之著手。另被告前於 99年12月9 日即向原告表明願以自費浚深系爭水域至-3.7公 尺,而申請原告核發港工作業許可證辦理浚深,惟原告竟以 99年12月13日高港港灣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被告並未 檢附任何施工位置圖資、註明施工期程、使用機具,及環保 勞安計畫等資料。被告遂再於99年12月30日備齊上開文件向 原告提出申請,是被告業於99年12月31日前,提出「申請」 從事船舶廢油水清除業務之一環,應已符合系爭租約第26條 之約定,原告即不得以被告違反該條約定終止系爭租約。 ㈢另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處(下稱OO公司高雄區處 ),於99年間在通往系爭水域及護岸、間隔空地,所必經之 高雄市前鎮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及00000 地號土地上架 設圍籬,致被告無法通行至承租之系爭水域及護岸、間隔空 地,此係不可歸責兩造之事由,自應依民法第266 條規定免 除被告給付租金及違約金之義務。
㈣綜上,原告違約終止系爭租約在先,其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各 項租金及違約金,均乏依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05頁) ㈠兩造於95年2 月22日簽訂系爭租約,租期自97年11月1 日起 至107 年09月30日止,履約保證金為000,000 元。 ㈡兩造曾於98年1 月6 日召開系爭會議。
㈢兩造於98年7 月間簽訂修訂協議書,將系爭租約第26條修正 為:「乙方(即被告,以下均同)應於契約生效日起至完成 浚深日止,但至遲至99年12月31日前申請甲方(即原告,以 下均同)同意於本港區從事船舶廢油水清除業務,如無法完 成申請,則甲方得終止租約,不發還履約保證金。」 ㈣被告於99年12月9 日向原告發函表示願以自費浚深系爭水域



至-3.7公尺,申請原告核發港工作業許可證辦理浚深。 ㈤原告於99年12月13日向被告發函表示被告並未檢附任何施工 位置圖資、註明施工期程、使用機具,及環保勞安計畫等資 料。
㈥被告於99年12月30日向原告發函表示施工期限、施工廠商、 現場緊急聯絡人、檢附施工計畫書、工程位置、使用之工作 船或平台船舶國籍證書、船舶檢查證書、船舶紀錄表文件。 ㈦原告於100年6月28日發函向被告表示自100年7月1日起終止 本件契約。
㈧原證1至4文件形式上真正。
㈨被證1至6文件形式上真正。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租約第26條約定,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 ⒈按系爭租約第26條修訂後係約定:「乙方應於契約生效日起 至完成浚深日止,但至遲至99年12月31日前申請甲方同意於 本港區從事船舶廢油水清除業務,如無法完成申請,則甲方 得終止契約,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乙方不得異議,且不得要 求退還已繳之租金費用,已負擔之其他費用亦不得向甲方求 償」等語明確,有系爭租約之修訂協議書1 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8頁),是系爭租約第26條既已明文約定被告須「 完成申請」,核其前後文義,自係指被告須於99年12月31日 前,完成OO港區從事船舶廢油水清除業務之申請作業,而 非僅止於提出申請階段。故被告辯稱:其於99年12月31日提 出浚深系爭水域之申請,即符合系爭租約第26條「完成申請 」之約定云云,尚非可採。又被告未完成OO港區從事船舶 廢油水清除業務之申請作業乙節,為其所不爭執,則原告以 100 年6 月28日高港企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終 止函,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載明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26 條約定,預告於100 年7 月1 日終止系爭租約,自屬有據。 此外,系爭終止函於100 年6 月30日前業已送達被告乙節, 亦有被告於100 年6 月30日就系爭終止函表示不同意之函文 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則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 於100 年7 月1 日,經其合法終止,應認可採。 ⒉至被告辯稱:原告對被告99年12月30日之申請,竟於100 年 1 月25日發函表示,被告須補提高雄市政府相關單位同意疏 濬後之海底泥沙最終掩埋至OO計畫區函文(見本院卷第75 頁),不啻以其行政管理特權擅自加諸被告額外之條件限制 ,使其得片面中止契約,依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及第101 條 第2 項之規定,原告不得片面終止租約,系爭租約仍為有效 云云。然查,海底泥沙是否得運往OO計畫區掩埋,既非原



告所得准否,則原告要求被告提出相關同意掩埋函文,以利 審酌被告浚深系爭水域之計劃是否可行,並據以核發港工作 業許可證,自難認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或係以不正當 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是被告前揭所辯云云,均非有據。 ㈡原告同意自契約生效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減免租金,是否 以被告完成系爭水域浚深至-3.7公尺為條件? ⒈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之會議結論㈡,確係約定以被告完成浚 深系爭水域,作為減免租金費用(含土地使用費)之條件, 故被告未完成浚深,自應給付99年12月31日前之租金費用( 含土地使用費),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減免99年12月 31日前之租金費用(含土地使用費),並非以完成系爭水之 浚深為條件,而係無條件減免等語。
⒉經查,系爭會議之會議結論㈡係記載:「…㈡考量該地區( 系爭水域、護岸、間隔空地)本為護岸,非屬可供出租營運 之港埠設施,故原本並無核計任何營運收益,此與一般可供 營運之設施功能迥異。且該護岸係抽砂回填,地面崎嶇泥濘 不平,現況設施確實無法提供業者營運,需由捷安公司投資 經費填實整建後方可使用,另護岸水域需投資浚深,浚深期 間無法營運,而水域浚深工程,非為土地或設施增建改建工 程,尚無使用土地情況,本局原則同意自契約生效日起至99 年12月31日止減免相關之租金費用(含土地使用費),如本 局核發之工作業許可證竣工日早於該日或捷安公司提前完成 浚深作業,則自竣工日翌日起計租金費用」等語,有會議紀 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73背面至第74 頁),固足認原告減免契約生效日即97年11月1 日起至99年 12月31日止之租金費用(含土地使用費),其目的係為給予 被告相當期間浚深系爭水域,以供其日後營運船舶廢油水清 除業務,然究未約定倘被告未完成系爭水域之浚深,被告不 得享有減免租金費用(含土地使用費)之利益,或原告得再 請求99年12月31日前之租金費用(含土地使用費),自難據 系爭會議之結論,推認原告免除被告於99年12月31日前之租 金費用(含土地使用費),係以被告完成系爭水域之浚深為 條件。
⒊按債之關係發生後給付不能者,如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固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賠償損害,惟應以債務人有「給付義務」為前提,始可 能因給付不能而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 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違約未浚深,致原告受 有未能取得自97年11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費用 ,係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相當於前開應得之租金損失(見本院卷第186 頁)。查,原 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以被告負 有浚深系爭水域之義務為前提,此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 原告未能收取97年11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費用 (含土地使用費),係經原告於系爭會議減免所致,且系爭 會議之會議結論㈡及嗣後修訂之系爭租約第26條,均未有課 予被告完成浚深系爭水域義務之記載,則原告以被告未浚深 即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並執以請求賠償損害,即非有據。 ㈣被告抗辯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之租金及違 約金,係因OO公司高雄區處架設圍籬導致被告無法通行至 本件承租之水域及護岸,依民法第266 條規定免除給付租金 及違約金之義務,有無理由?
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 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 例減少對待給付。民法第266 條定有明文。經查,OO公司 高雄區處於99年9 月14日在系爭水域及護岸間之土地,即高 雄市前鎮區○○段00000 地號、162-6 地號土地,架設圍籬 乙節,有OO公司102 年2 月5 日高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 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2 頁),固堪認定。惟原告主 張在系爭租約簽訂前,已告知被告須先取得OO公司高雄區 處同意通行,始得辦理租用,嗣經被告提出通行同意函後, 原告始同意簽訂系爭租約,業經原告提出被告94年12月27日 00000000號函及所附OO公司高雄區處94年12月26日高資產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71 頁至第272 頁 ),堪認被告於系爭租約簽訂前,已知向OO公司高雄區處 取得通行土地許可,係被告應自行解決之事項,原告不負協 力義務,則事後OO公司高雄區處架設圍籬致被告無法通行 至系爭水域及護岸、間隔空地,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何況,依前揭OO公司102 年2 月5 日函文可知,OO公司 架設圍籬係因「利於土地管理防止民眾進入傾倒廢棄物及民 眾入內垂釣之安全性考量」,並非全然否准被告申請通行上 開162-5 及162-6 地號土地,以達系爭水域及護岸、間隔空 地之任何可能性,是被告辯稱:OO公司高雄區處架設圍籬 阻止被告通行,係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其得免除給付 租金費用(含土地使用費)之對待給付義務,尚難採取。



㈤原告得否請求欠繳之租金及違約金?金額各應如何計算? ⒈自97年11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之租金費用(含土地使用 費)1,102,067 元:
查,上開期間之租金費用(含土地使用費),業經原告免除 ,且未附有被告應完成浚深之條件,則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 此期間之租金費用(含土地使用費),自不可採。 ⒉自100 年1 月1 日至100 年6 月30日之租金費用(含土地使 用費)258,215 元: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3 月31日止 ,應給付之租金費用(含土地使用費)為125,750 元;另自 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3 月31日止,應給付之租金費用 (含土地使用費)則為132,465 元,共計258,215 元(見本 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而被告先係表示上開金額原告係依 系爭租約所訂收費標準收取,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 頁 ),嗣後改稱被告於簽訂系爭租約後未曾使用過租賃地點, 原告無管理之必要,故原告上開期間請求之金額,各應扣除 管理費11,432元及12,042元,分別僅為114,318 元、120,42 3 元(見本院卷第22 6頁背面),最後則辯稱:依民法第26 6 條規定,被告無須給付上開期間之租金云云(見本院卷第 307 頁)。然查,被告不得依民法第266 條規定免除給付租 金費用(含土地使用費),業如前述;而管理費用既為系爭 租約第4 條「租金及相關費用」所明定,被告應給付之費用 之一,則於終止系爭租約前,不論被否是否實際使用承租之 系爭水域及護岸、間隔空地,均無礙於原告得依系爭租約之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故被告前揭所辯原告不得請求管理 費云云,核與系爭租約之明文約定,並不相符,自非可採。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1 月1 日至100 年6 月30 日之租金費用(含土地使用費)000000 元,洵屬有據。 ⒊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租期屆滿日止,租金及費用一半之違 約金0000000 元:
⑴按「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甲方得隨時終止本契約,乙方不得 異議:…⑶租賃期間乙方積欠應繳租金、費用等超過3 個月 期限,經甲方催告仍不繳付者、⑷乙方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 任,違反本契約之約定,或不履行應盡之責任與義務者、⑸ 其他合於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得予終止契約者。」、「如 因第24條第⑶、⑷或⑸項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契約時 ,乙方應依第4 條當時之租金及費用標準給付甲方自終止契 約日起至租期屆滿日止租金及費用一半之違約金,並依第22 條之規定交還租賃物」,系爭租約第24條第3 、4 、5 款及 第25條第項分別約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倘主



張依系爭租約第25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契約終止 日起至租期屆滿日止,租金及費用一半之違約金,自須依系 爭租約第24條第3 、4 、5 款之事由為終止,始屬有據。 ⑵然查,原告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之系爭終止函,明確載明 以被告「違反契約第26條規定」作為終止事由(見本院卷第 29頁),並非以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24條第3 、4 、5 款之 約定為終止事由,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25條第2 項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自契約終止日起至租期屆滿日止,租金及費用總 額一半之違約金,即非可採。再者,依系爭租約第26條約定 為終止,原告所得主張者,係沒收被告繳付之履約保證金, 核與依系爭租約第24條第3 、4 、5 款事由為終止,原告係 得依第25條第2 項約定請求租金及費用總額一半之違約金, 兩者終止事由所生之契約效力,並不相同,以何事由終止, 取決於原告之選擇,是原告既未以系爭租約第24條第3 、4 、5 款之事由為終止,自不得再依系爭租約第25條第2 項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租期屆滿日止,租 金及費用總額一半之違約金。
⒋被告遲延給付租金費用(含土地使用費)所生之違約金: ⑴按系爭租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乙方應依甲方所開租金及 費用清單於規定期限內向指定處所給付,逾期不付以違約論 。... 乙方逾期給付時應依下列各款累計另給付違約金:㈠ 未滿1 個月者,照欠額按日加收1/1000。㈡1 個月(含)以 上未滿2 個月者,照欠額按日加收2/1000。㈢2 個月(含) 以上未滿3 個月者,照欠額按日加收3/1000。㈣3 個月(含 )以上,照欠額按日加收4/1000。」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 12頁至第13頁),茲就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分別說明如下 :
①逾期繳納自97年11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之租金費用( 含土地使用費)1,102,067 元,計算至100 年9 月8 日止 之違約金686,587 元:
原告不得請求自97年11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之租金費 用(含土地使用費)1,102,067 元,詳如前述,則原告亦 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因遲延繳付此期間租金費用(含土地使 用費)所生之違約金,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不可採。 ②逾期繳納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3 月31日止之租金 費用(含土地使用費)125,750 元,計算至100 年9 月8 日止之違約金85,888元:
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之租金費用(含土地 使用費)為125,750 元,而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按系爭租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所計算之違約金85,8



8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即屬有憑。
③逾期繳納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之租金 費用(含土地使用費)132,465 元,計算至100 年9 月8 日止之違約金43,316元:
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之租金費用(含土地 使用費)為132,465 元,而被告迄未給付,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按系爭租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計算之違約金43,316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亦屬可採。
④自100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全部租金之日止,按日應給付 之違約金:
查,被告應給付而未給付之租金費用(含土地使用費)共 為258,215 元(即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3 月31日 止之125,750 、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3 月31日之 132,465 元),且迄100 年9 月9 日止,均已逾繳納期限 3 個月,自應按系爭租約第5 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按4/ 1000計算違約金。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於繳清積欠 之租金費用(含土地使用費)258,215 元前,按日給付違 約金1,033 元(計算式:258,215 元×4/1000),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⑵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此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提出之事證 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 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是以,違約金之約定 ,既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且雙方於訂 約時,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 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 位而為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 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 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 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查,本件被告僅曾於101 年9 月7 日民事答辯㈢狀空泛辯稱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云云(見 本院卷第197 頁),然並未舉出如依約繳付逾期違約金,將 與原告受損之間有何顯不相當之事證以供審酌,自難認已合 於酌減違約金之要件。再者,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罰款如果確 實過高,被告應先後於97年10月31日及98年7 月間修訂系爭 租約時(見本院卷第21頁、第28頁),應予改定,惟被告並 未就此有何改定或修正之舉,足認兩造之間就違約金罰款一



事,已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態及雙方可能受到之損 害作一通盤考量,並加以確認。何況本件原告得請求已到期 之違約金僅為129,204 元(計算式:85,888元+43,316元) ,按日給付之違約金亦僅為每日1,033 元,亦非至鉅。綜合 上情,本院認系爭租約約定之違約金並未過高,爰不予酌減 。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及違約金,共計為387,41 9 元(⑴自100 年1 月1 日至100 年6 月30日之租金費用【 含土地使用費】258,215 元、⑵逾期繳納租金費用【含土地 使用費】計算至100 年9 月8 日止之違約金85,888元及43,3 16元)。原告另得請求原告於清償全部租金費用(含土地使 用費)258,215 元前,按日給付違約金1,033 元。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7,4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22日(見本院卷 第4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另請求被告自100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全部租金 258,215 元之日止,按日給付1,03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通常程序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自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爰宣告被告供主文第4 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即核無必要再命其供擔保始得假執行 ,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自不應准許,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附表一:
⑴100.02.06-100.03.06,計29日



125,750元×(1/1000)×29=3,647元⑵100.03.07-100.04.05,計30日 125,750元×(2/1000)×30=7,545元⑶100.04.06-100.05.05,計30日 125,750元×(3/1000)×30=11,318元⑷100.05.06-100.09.08,計126日 125,750元×(4/1000)×126=63,378元⑸小計:3,647元+7,545元+11,318元+63,378元=85,888元

附表二:
⑴100.05.06-100.06.03,計29日 132,465元×(1/1000)×29=3,841元⑵100.06.04-100.07.03,計30日 132,465元×(2/1000)×30=7,948元⑶100.07.04-100.08.02,計30日 132,465元×(3/1000)×30=11,922元⑷100.08.03-100.09.08,計37日 132,465元×(4/1000)×37=19,605元⑸小計:3,841元+7,948元+11,922元+19,605元=43,3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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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安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