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135號
KSDV,101,訴,2135,2013053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35號
原   告 羅秋敏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丁柏宏 
      郭寶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羅○○○於民國88年5 月31日向高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700 萬元,惟因延滯繳息,經高新銀行要求清償全部債務( 下稱系爭債務)。原告乃於91年間與羅○○○共同委由代理 人薛○○與高新銀行協商,並由高新銀行旗山分行經理黃○ ○書立同意函(下稱系爭同意函),約定原告以800 萬元清 償羅○○○債務後,由高新銀行將其對羅○○○之債權及從 屬權利讓予原告,並協助將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等23筆土地上所設定之5,2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中之7/42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遂於91年10 月15日清償羅○○○之系爭債務,並於同年月23日將債權之 讓與通知羅○○○及相關抵押人。嗣高新銀行與被告於94年 11 月26 日合併,以被告為存續銀行,被告自應承受高新銀 行一切權利義務。詎被告竟未依系爭同意函提供債權讓與文 件及偕同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復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執行系 爭抵押權,且於抵押物拍定前均未告知原告,致原告之抵押 權因抵押物拍賣而消滅。被告之給付義務已因可歸責於其之 事由而給付不能,原告並因此受有損害4,044,624 元(抵押 物評估淨值×7/42)。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4,044, 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系爭同意函係黃○○以個人名義書立,並未經過 被告同意,且其內容亦非黃○○之權限所及,對被告並不生 效力。再者,系爭同意函係針對「債權」與「抵押權之主從



債權」之移轉而為約定,並不涉及系爭抵押權之移轉。又依 民法第881 條之6 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確 定前讓與他人,該債權即脫離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不隨之移轉。是以,原告並非系爭抵押權 之準共有人,被告亦無偕同辦理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之義務 ,自無何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情事。從而,原告本件起 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羅○○○於88年5 月31日向高新銀行借款本金700 萬元,利 息另計。
㈡被告已執行系爭抵押權,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69156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0 年9 月14日拍定。 ㈢系爭同意函之形式上真正。
四、本件之爭點首在於系爭同意函對被告是否具有契約上之效力 乙節,若被告需受系爭同意函之拘束,方有後續債務不履行 或侵權行為之問題可言。惟本院經調查證據後,認系爭同意 函對被告並未生任何契約上之效力,茲將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前與高新銀行旗山分行經理黃○○簽立系爭同意函 ,約定於原告清償羅○○○之系爭債務後,由高新銀行將其 對羅○○○之債權及從屬權利讓予原告,並協助移轉登記系 爭抵押權之7/42予原告。又黃○○既為分行經理,對外自代 表高新銀行,系爭同意函即對高新銀行發生效力。而被告為 高新銀行合併後之存續銀行,自有履行系爭同意函之義務等 情,業經其提出系爭同意函(院卷第8 頁)在卷。而依系爭 同意函之內容,除第3 項確有記載原告於清償羅○○○之系 爭債務完畢後,高新銀行「同意把羅○○○之債權連同供設 定之抵押權之主從債權一併移轉給羅秋敏,並配合登記完成 ,資以供羅秋敏另行代位求償」等語外,具函人處並有黃○ ○以「旗山分行經理」名義所為之簽名及用印。被告雖不爭 執系爭同意函之形式上真正,但否認系爭同意函之內容係黃 ○○職務範圍內所得為之事項,且主張黃○○簽立系爭同意 函前並未經過高新銀行之同意,無法代表高新銀行,對高新 銀行自不生效力等語。
㈡經查: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 之人;經理權得限於管理商號事務之一部或商號之一分號或 數分號;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 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 權之限制,除第553 條第3 項、第554 條第2 項及第556 條 所規定外,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553 條第1 項



、第3 項、第554 條第1 項、第55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黃○○簽署系爭同意函時係擔任高新銀行之旗山分行經理。 依高新銀行權責分配規定,有關催收款及其利息、違約金之 減免手續審查,需層層核轉至總行之董事長處核定。另涉及 和解、變更還款約定、債權讓與事項,亦均需總行之常務董 事會核准。此有被告所提出之高新銀行組織系統表(院卷第 142 至144 頁)、高新銀行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 法(院卷第145 至147 頁)、高新銀行業務處理手冊催收篇 規定(院卷第148 至149 頁)附卷可稽。另據證人黃○○於 本院證稱:系爭同意函上之署名好像是我所簽,但內容方面 我沒有印象,且亦非我的職責。當時總行有派人至旗山分行 成立債權管理處,相關事務均由該處處理,我僅係確認文件 之形式要件無誤後,代表旗山分行簽名、用印。當時我僅負 責存款及招募新貸款之業務,但不能決定是否放款。且分行 經理不可不經總行同意,即自行與客戶簽立和解書或債權讓 與書等語(院卷第188 至193 頁)。由此可知,黃○○之分 行經理權限並不包括和解、變更還款約定、債權讓與等事項 ,而限於管理商號事務之一部。
㈢其次,據證人許○○於本院證稱:我於89至91年間在高新銀 行旗山分行擔任催收工作之主管。一般事務我可決定,但如 涉及和解、債務減免等需決策事項,則要向總行呈報。當時 名義上我是黃○○下屬,但實質上我係直接對總行負責。亦 即我的決定會照會黃○○,但黃○○沒有決定權。系爭同意 函我當時完全沒看過,且因羅○○○提供抵押之不動產價值 遠高於系爭債務,銀行並無與其和解之必要。系爭同意函並 未經高新銀行同意。羅○○○後來雖有寫申請書請我幫忙送 總行,但總行最後僅同意減免部分利息及違約金,而不同意 債權讓與。高新銀行當初有明確告知原告及羅○○○本件並 不同意債權讓與及移轉抵押權。又當時高新銀行旗山分行並 不會接受客戶自己書寫之文書,而直接於其上簽名表示同意 。正式之契約書都係使用銀行自身之用紙,且以總行名義簽 署與用印,不可能僅用手寫或使用系爭同意書之格式。黃○ ○當時亦無與客戶洽談債權讓與等事項之權限等語(院卷第 193 至200 頁);及證人薛○○於本院證稱:我是代書,受 原告及羅○○○之託與高新銀行處理系爭債務。系爭同意函 係我依據與黃○○之討論結果所書寫,當時黃○○說無法移 轉抵押權給原告,但可用同意函之方式,於抵押權實現後依 比例由原告受償。系爭同意函之真意,並不包括移轉抵押權 。起初我們雖有提出移轉抵押權之要求,但黃○○說總行不 同意等語(院卷第201 至202 頁)。另羅○○○當時確有向



高新銀行申請債務減免,並經高新銀行總經理擬定本金一次 清償,利息5 折計收之減免方案後,送董事長處理,且內容 均未提及債權讓與或移轉抵押權之情,此有卷附申請書(院 卷第216 頁)、高新銀行簽擬用箋(院卷第227 頁)可稽。 參以前開證人許○○、薛○○之證述,足見高新銀行當時並 未有同意系爭同意函之內容或授權黃○○處理有關債權讓與 或移轉抵押權之事項。
㈣再觀之系爭同意函之本身,係以手寫方式將內容書寫於一般 坊間販售之稿紙上,除具函人處有黃○○以高新銀行旗山分 行經理名義所為之簽名及用印外,全無有關發函之機關、日 期、字號、受文者等記載,與一般銀行之正式函文顯然有別 ,並無可信賴對高新銀行發生效力或構成表見代理之基礎。 又依高新銀行正式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院卷第228 頁),該文書不僅打字排版,且條項分明、內容明確,立契 約人之名義亦為高新銀行總行。前述兩者經比對後,不僅突 顯高新銀行當初若確實有同意債權讓與及移轉抵押權,則其 顯無棄銀行制式契約書不用,而任由分行經理於手寫文書上 簽名同意之理。且原告與高新銀行間就牽涉數百萬元利益之 事項,竟僅草率以手書寫記載不清之系爭同意函辦理,更有 違常理。縱依一般民眾之觀念判斷,亦難不生疑問。 ㈤證人薛○○雖另證稱:在討論系爭同意函內容之過程中,我 印象中只與黃○○接觸。當時黃○○並沒有表示系爭同意函 之內容需經過總行同意,但我有要求他以分行經理之身分簽 立。系爭同意函簽署後,我們因為相信黃○○說的話,且假 扣押之執行亦有確實撤銷,所以我們認為系爭同意函已屬正 式文書,而未曾向總行確認。黃○○告知我總行不同意移轉 抵押權之時間點,我已忘記是在系爭同意函簽立之前或後。 羅○○○向總行提出之申請書,手寫那份是我於系爭同意函 簽立前所書寫,我不清楚羅○○○為何在向總行申請協商後 ,還要找我去分行談。後來黃○○有說明無法移轉抵押權之 理由,我也有告知原告及羅○○○,他們並沒有說要如何處 理等語(院卷第203 至207 頁)。惟如前所述,系爭同意函 於形式上已難認係對高新銀行有效之正式文書。何況薛○○ 身為專業之代書人員,對銀行之作業程序及文書製作等情自 應知之甚詳。是薛○○不要求黃○○出具高新銀行之正式文 書,亦未向總行確認,反僅憑黃○○一人之詞即認高新銀行 已有同意簽署其個人手寫之系爭同意函,實不合理。再佐以 羅○○○於系爭同意函簽立前,即有向總行申請債務減免; 以及原告若確實認系爭同意書有經高新銀行同意,而對高新 銀行發生效力,則其於薛○○告知總行不同意移轉抵押權後



,理應向高新銀行確認,或催告高新銀行履行,或向法院起 訴。然原告於91年間系爭同意函簽立後,直至本件起訴前, 10年來均未有任何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之作為等情,足認原 告對於有關債務減免乃至債權讓與等事項,需經總行之同意 ;系爭同意函所載之內容並未經高新銀行同意;系爭同意函 為黃○○擅自簽立各節,實均已知悉,是原告亦顯非善意之 第三人,無從主張民法第169條或第557條之規定。 ㈥總結: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同意函之約定,被告就羅○○○ 之系爭債務有債權讓與及移轉抵押權予原告之義務。惟依證 據調查之結果,系爭同意函於形式上已難認定係經高新銀行 授權所簽立之物;實質上,高新銀行並無同意系爭同意函之 內容,黃○○亦無決定債權讓與、移轉抵押權之權限,原告 就此亦均知情。是以,系爭同意函對被告並不生任何契約上 之效力,被告並無履行系爭同意函內容之義務。兩造雖另就 原告是否有為羅○○○清償系爭債務、系爭同意函第3 項之 約定究有無包括抵押權、原告是否為系爭抵押權之準共有人 等事項為爭執。惟本院既已認定系爭同意函係黃○○擅自簽 立,對被告不生效力,則其餘爭點對本判決認定之結果均無 任何影響,自無需再加以贅述。
五、綜上所述,系爭同意書對被告並不生契約上之效力,被告並 無依據系爭同意書之內容為履行之義務。從而,被告未協同 原告辦理系爭抵押權之部分移轉登記,及基於抵押權人之地 位執行系爭抵押權,均未對原告構成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 。原告本件起訴,於法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不 予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 逐一審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林裕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1/1頁


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