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119號
KSDV,101,訴,2119,2013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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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119號
原   告 黃金標
      德禎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吳順明
上二人 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胡詩梅律師
被告即陳識仁之承受訴訟人
      陳孫福樹
      陳俊旭
      陳志東
原告與被告陳識仁陳正己、陳立偉、黃嘉玉黃吳素真間之確
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丙○○○、乙○○、甲○○為被告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 條、 第178 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丁○○於民國102 年3 月24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除 戶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2 頁、第252 之1 頁),經查,丁○○之配偶丙○○○,及其成年子女乙○○ 、甲○○均仍在世,且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高雄市岡山 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4 月26日高市○○○○○00000000 000 號函、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2 年5 月6 日高 少家照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1 頁、第263 頁),是依民法第1138條第1 款、第1144條規定 ,丙○○○、乙○○、甲○○為丁○○之繼承人,爰依前揭 規定裁定命丙○○○、乙○○、甲○○承受訴訟,並續行本 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文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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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禎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