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83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訴訟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
被 告 張有來
張育慈
即張雅然
黃麵治
張黃秀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有來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四十七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B 部分(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之水泥巷道及C 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上之水泥均予拆除騰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張育慈、黃麵治、張黃秀斌應自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土地上遷出。
被告張有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有來負擔二分之一,被告張育慈、黃麵治、張黃秀斌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詎被告張有來竟以其所有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無權佔用之,經伊交涉多次均不肯拆除,伊應得本於所 有權請求被告張有來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 伊,又系爭建物自47年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伊並得請求居住於其內之被告張有來、張 育慈、黃麵治及張黃秀斌返還自97年3 月8 日起所受有相當 租金之不當利得計新臺幣(下同)193,824 元及自102 年3 月8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相當租金之不 當利得3,23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
前段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張有來應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A 部分(面積47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B 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之水泥巷道及 C 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上之水泥均拆除騰空 後,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張育慈、黃麵治、張黃秀 斌應自前項土地遷出;㈢被告張有來、張育慈、黃麵治、張 黃秀斌應給付原告193,824 元,及自102 年3 月8 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3 月8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30 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建物係伊等之先祖於48年間向高雄市小港 區公所(下稱小港區公所)購置,斯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為小港區公所,小港區公所於讓售該建物時即有授權系爭建 物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是系爭建物並非無權使用其坐落之 土地,另系爭建物門前如附圖所示B 部分之巷道及C 部分之 空地,均非伊等所占有,原告自不得訴請伊等返還暨給付該 部分之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7平方 公尺。系爭房屋門前有一水泥巷道,面積26平方公尺;巷道 口鄰路凸出部分有一水泥空地,面積4 平方公尺。 ㈢系爭建物係被告張有來之祖先所購置,嗣由被告張有來單獨 繼承,是被告張有來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㈣系爭建物現供被告張有來、張育慈用以居住而非供營業之用 。
㈤系爭土地地目為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2,451元, 申報地價96年1 月起迄今均為每平方公尺5,034.4 元。 ㈥系爭建物位於小港區公所及小港農會旁,附近有高雄市公車 小港總站、小港國中及港和國小,生活機能尚佳,交通亦稱 便給。
㈦如附圖所示B 部分之巷道及C 部分空地上之水泥均係被告張 有來近年來單獨出資所鋪設。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張有來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坐落之土地有無理由 ?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著有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張有來為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系爭建物現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占有如附 圖所示A部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謄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7 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2頁至第97頁、第10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認被告張有來確以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為真。而被告張有來雖抗辯系爭建 物與土地均原係小港區公所所有,嗣後始分別移轉予其祖父 與原告,是系爭建物並非無權使用其所坐落之土地云云,然 小港區公所未曾從事興建或讓售建物之業務乙情,業據小港 區公所函覆綦詳,是被告張有來此部分所辯稱系爭建物係其 先祖向小港區公所購置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憑。又 被告張有來雖辯稱伊有證人李清木可證明系爭建物為政府所 搭蓋者云云,惟證人李清木到庭後僅證稱:被告張有來的母 親即被告黃麵治跟伊說系爭建物是政府蓋的,詳細情形伊也 都不知道,伊只是閒聊時聽來的,伊只能確定被告在48年就 已經在該處居住,而系爭土地當時蓋了兩排房子,裡面住了 十幾戶人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第213 頁),是依證 人李清木所述,僅能佐憑被告張有來等於系爭土地上居住已 久,然對於系爭建物如何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此一爭點, 其亦係聽聞被告黃麵治口述得知,尚難憑此即採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另被告張有來所提出之原始戶籍謄本及系爭建物 裝設電表之資料,亦均僅能證明系爭建物存在既久,然此客 觀住居事實之存在,要與實際上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 源有間,是亦無從證明被告張有來等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被告張有來既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其有何使用系爭 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 屬無權。今被告張有來既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則原 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有來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上之系爭建物拆除,洵屬有據 。
㈡原告請求被告張有來應返還如附圖所示B 、C 部分土地有無 理由?
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 條定 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 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
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
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前如附圖所示B 部分之水泥巷道及與之相 接連之C 部分水泥空地,均係被告張有來所鋪設乙情,業為 被告張有來所不爭執,並陳稱:如附圖所示B 、C 部分上的 水泥是伊請人鋪設的,因原本的路面破破爛爛的,伊才會請 人來鋪(見本院卷第215 頁),而被告張有來迄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提出其有何以鋪設水泥方式占有使用如附圖所 示B 、C 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有來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B 部分之水泥巷道及與之相接連之C 部分水泥空地上之水泥 拆除併予返還,洵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張育慈、黃麵治、張黃秀斌自系爭土地上遷出 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是縱使未直接侵奪所有權人之權 益,然已藉侵奪以外之方式足使所有權人管領、使用其所有 物之權益遭受損害者,所有權人即得依法除去其妨害。 ⒉查系爭建物現供被告張有來、張育慈、黃麵治、張黃秀斌用 以居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張育慈雖辯 稱系爭建物是其祖先48年向政府購置,其與家人均長住該址 ,原告不得命其遷出云云,然系爭建物並無占有使用其所坐 落土地之合法權源已如前述,而被告張育慈亦未提出何證據 方法證明其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徒以其與家人長期住 居於系爭建物內,實不足以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從而,被 告張育慈、黃麵治、張黃秀斌藉居住在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 物內,已足妨害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人管領、使用系爭土地 之權益,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張育慈、黃麵治、張 黃秀斌自系爭建物所坐落如附圖A 部分之系爭土地上遷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張育慈、黃麵治、張黃 秀斌自如附圖所示B 部分之水泥巷道及與之相接連之C 部分 水泥空地上遷出云云,然上開B 、C 部分土地上之水泥設施 均係被告張有來所設置,與被告張育慈、黃麵治、張黃秀斌 無關已如前述,而被告張育慈、黃麵治、張黃秀斌亦未在原 告所有之土地上設置任何屏蔽設施阻絕原告管領、使用系爭 土地,是其等單純通行上開B 、C 部分土地之舉措,容與占 有、管領土地者有間,其等對上開B 、C 部分土地既無何事 實上之占有,則原告請求其等自如附圖所示B 、C 部分土地 上遷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若然,金額若 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土 地遭他人無權占用興建房屋之土地所有權人,自得向該房屋 之所有人(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請求給付使用土地 之利得,而此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為房屋所有人之不當得利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此一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 ,土地第97條第1 項及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 以求公平、允當。
⒉本件被告張有來因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而 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 張有來就其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及至返還土 地時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因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者為系爭建物之 所有人及鋪設水泥地面使用者即被告張有來,並非經被告張 有來之同意而居住在系爭建物內或基於進出系爭建物需要而 行走於水泥巷道、空地上之被告張育慈、黃麵治、張黃秀斌 ,故原告請求被告張育慈、黃麵治、張黃秀斌應共同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尚屬無據。
⒊又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2,376元,自99年迄今 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034.4 元;另系爭建物占有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面積為47平方公尺,而如附圖所 示B 部分之水泥巷道及C 部分水泥空地,面積各為26平方公 尺與4 平方公尺,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及複丈成果圖足稽( 見本院卷第7 頁、第104 頁);再系爭建物位於小港區公所 及小港農會旁,附近有高雄市公車小港總站、小港國中及港 和國小,生活機能尚佳,交通亦稱便給,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被告張有來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而應給付之租金數 額,自應以其可受利益之範圍為核算基準;而租額之多寡原 應以土地繁榮之程度及鄰地租金之比較等情形為標準,且並 須受前述建築房屋基地租金法定租率即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 額年息10% 計算基準之限制,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地處位置 、工商業繁榮程度、社會經濟狀況,並斟酌被告張有來僅係 利用該地作為居住、通行使用,其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非高 等情,認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依法定租金之以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10% 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尚屬過高,應以如附
圖所示A 部分5%、B 及C 部分均4%計算較為適當,據此計算 被告張有來自102 年3 月8 日回溯5 年,被告張有來於此5 年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而受之 不當得利合計為89,360元【計算式:(A 部分)47×5,034. 4 元×5%×5 =59,154.2元;(B 、C 部分)30×5,034.4 元×4%×5 =30,206.4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合計: 59,154元+30,206元=89,360元】,另被告張有來自102 年 3 月8 日起至返還占有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每月可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金額則為1,489 元【計算式:(A 部分)47×5, 034.4 元×5%÷12=985.9 元;(B 、C 部分)30×5,034. 4 元×4%÷12=503.44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合計: 986 元+503 元=1,489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張有來給付 89,360元及自102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02 年3 月8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1,489 元,均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 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建物係被告張有來所有,並由被告張有來及 其妻張黃秀斌、其母黃麵治、其女張育慈共同居住使用,惟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張有來應將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B 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之水泥巷道及C 部分(面積 4 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上之水泥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 告,及請求被告張育慈、黃麵治、張黃秀斌應自如附圖所示 A 部分土地上遷出,將該土地交還原告,暨請求被告張有來 應給付原告89,360元及自102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02 年3 月8 日起至拆除建物 交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89 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本院審 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八、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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