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585號
KSDV,101,訴,1585,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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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85號
原   告 王秀梅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被   告 馬麗玟 
      黃家彬 
      黃建富 
      黃毓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黃木全所有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四00二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 面積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4002建號,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王遠雄(已歿)所有。 王遠雄於民國98年6 月間,因病癱瘓、心神喪失,由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選定並宣告原告即王遠雄胞妹為王遠雄之監護人 ,原告除負責照料王遠雄外,尚負擔王遠雄於安養中心之費 用及代償其積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 公司)之債務;另原告及訴外人即王遠雄之長子甲○○於95 年3 月間擔任王遠雄之連帶保證人,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新 台幣(下同)8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後因王遠雄未清 償,原告為解決上開債務,遂與甲○○協議由原告買受系爭 房地,原告則向銀行貸款以清償系爭借款,並除去甲○○對 國泰人壽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嗣原告委託訴外人即被告 之父親黃木全(已歿)出名為系爭房地買受人,並將系爭房 地借名登記於黃木全名下,並向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 作社(下稱三信合作社)借款,由黃木全擔任借款人,原告 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向三信合作社借款,以清償系爭借款, 同時除去甲○○之連帶保證人責任。然黃木全於101 年間死 亡,雙方借名登記契約即已當然終止,被告乙○○、丁○○



、丙○○、戊○○(下稱乙○○等4 人)為黃木全之繼承人 ,渠等原同意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原告,竟又反悔拒絕返 還,爰依借名登記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等4 人為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01 年8 月27日具狀 表示:黃木全於101 年5 月24日11時許病逝,生前從未提及 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等情事,亦未以遺囑交代此事,被告等 人否認上情;又被告等人依法均為黃木全之法定繼承人,系 爭房地乃黃木全之遺產,自應由其依法繼承系爭房地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黃木全於101 年5 月24日死亡,乙○○等4 人為黃木全之繼 承人。
五、本件爭點為:
(一)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誰?原告主張其係實際向王遠 雄購買系爭房地之買受人,其買賣契約是否合法有效?(二)原告與黃木全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主張黃木全 死亡後,乙○○等4 人負有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是否有理?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黃木全係系爭房地 登記所有權人,乙○○等4 人為黃木全之繼承人一事,有 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 原告否認黃木全係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並主張:黃木 全僅為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人,其才是系爭房地之實際所 有權人,黃木全死亡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當然終止,乙 ○○等4 人為繼承人,自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返還予伊等語,即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負舉 證責任。
(二)查王遠雄於98年6 月間,因病癱瘓,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宣告王遠雄禁治產並指定原告為監護人,95年3 月,原告 及甲○○擔任王遠雄之連帶保證人,向國泰人壽公司借貸 之系爭借款,係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嗣因王遠 雄未清償,國泰人壽於100 年間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原告 遂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處分系爭房地,經獲准後,系 爭房地即於100 年10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木



全,系爭房地轉向三信合作社設定抵押貸款,並以轉貸核 准之金額償還積欠國泰人壽公司之系爭借款等情,有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禁字第158 號裁定、100 年度家聲字 第139 號裁定、本院100 年度司拍字第382 號裁定、100 年度司促字第21222 號裁定、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買賣移轉契約書、黃木全存摺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16、69-76 、91頁),上情應堪可認定。(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100 年10月出售時,其係實際買受 人,黃木全僅為借名登記人一事,業經其提出系爭房地買 賣移轉契約書、黃木全之印鑑章、系爭房地租賃契約書、 系爭房地清償三信合作社抵押借款帳戶之存摺(高雄三信 臨海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木全,下稱 系爭帳戶)、房屋稅繳款書等件資為佐證,並陳稱:系爭 借款當時係以系爭房地及王遠雄所有之門牌高雄市○○路 00巷0 號房地(下稱本館路房地)向國泰人壽公司為抵押 借款,而王遠雄除積欠系爭借款外,尚有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債務,故其與甲○○商量後, 決定由甲○○自行出售本館路房地,清償國泰人壽公司部 分借款,系爭房地則由其買受後,清償系爭房地之抵押債 務及花旗銀行假扣押債務,因當時系爭房地已受花旗銀行 假扣押查封中,故原告先向私人借貸432,513 元,於100 年6 月間清償花旗銀行債務,解除系爭房地之假扣押查封 後,原告再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移轉予黃木全後,持向三 信合作社貸款600 萬元,並於同日匯款5,293,287 元予國 泰人壽公司清償系爭借款,並將三信合作社貸款之餘款領 出清償前開私人借貸等語,核與系爭房地異動索引、系爭 帳戶明細,花旗銀行信用卡繳款憑條等件記載相符(見本 院卷第66-71 、89-93 、95頁),足認其所述並非無據。 而原告就上開過程乃係與甲○○商量過後之決定,亦經甲 ○○到庭證稱:從小就是姑姑(即原告)在照顧我們,因 為要處理我父親王遠雄的債務,就想說把房子賣掉,因為 一時無法處理,就決定賣給自己人,當時房屋的市價,有 問過旁邊的鄰居,決定用大約590 萬元賣給原告,我知道 我父親債務應該超過590 萬元,但房屋出售後,我就沒有 再管,就把後續都交給原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 4 頁),堪認原告上開敘述,應值採信。而原告自稱黃木 全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章,自開戶後迄今,均為其 所持有、保管,系爭帳戶之金額亦均為其個人所動支、存 入,黃木全從未經手等情,業據其當庭提出系爭帳戶中黃



木全之存摺、提款卡、存摺等件以資佐憑,且與系爭帳戶 於開戶時存入之21萬元,翌日即轉入原告所有帳戶等情相 符;而系爭房地現由原告出租予訴外人林家民、湯廣恆使 用,原告利用上開房租作為每用償還三信合作社貸款,並 由原告自行繳納房屋稅一事,亦經原告提出公證書、租賃 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78-88 、94頁 ),亦與系爭帳戶每月固定有林家民轉匯之固定款項,其 金額恰得支應系爭帳戶每月三信合作社扣繳之本息等情大 致相合,足見原告主張其為實際買受人,黃木全僅為借名 登記人一事,堪認為真,否則黃木全應不至於將系爭帳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均交予原告保管、動支,且將系爭 房地均交由原告使用、出租、收益,並由原告繳納系爭房 地房屋稅。復參諸王遠雄出售系爭房地時,係以其積欠國 泰人壽之系爭借款作為價金,而系爭借款經原告、黃木全三信合作社轉貸清償後,該三信合作社之抵押借款,均 由原告負責清償,並未見黃木全有以個人資產清償之情, 黃木全除出名辦理登記之外,就系爭房地之費用、收益等 節,均未曾處理、參與,益見原告主張:其係因顧慮自己 乃王遠雄監護人身分,避免延宕時效,故商請其友人黃木 全借名登記為系爭房地名義所有權人一事,應屬真實,原 告與黃木全間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堪予認定。(四)惟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 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 律行為,民法第106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自己代理之 禁止規定,於法定代理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 第840 號著有判例。查原告經監護宣告後,為王遠雄之法 定代理人,其代理王遠雄,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自己,應為 民法第106 條規定之自己代理,惟民法第106 條之規定, 旨在保護本人之利益,並非強行規定,代理人如事先經本 人許諾,即得為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此觀該條前段規定 自明,代理人縱未經本人許諾,而有自己代理之情形,其 法律行為亦非當然無效,僅屬無權代理行為,依同法第17 0 條第1 項規定,如經本人事後承認,對於本人仍生效力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王 遠雄業於101 年1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王宏 文,王宏文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為其兄 甲○○,有戶籍謄本等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6-129 頁),是原告上開自己代理行為,因王遠雄本人已為植物 人而無法事前許諾,惟王遠雄死亡後,甲○○、王宏文為 其繼承人,自得繼承王遠雄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而甲



○○已為其自身及代理其胞弟已承認原告上開處分行為, 業有其承認書等件在卷資為憑佐,並經甲○○本人親自到 庭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30 、131 、140 頁),是原告 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自己之自己代理行為,業經王遠雄之繼 承人事後承認,其法律行為即屬有效。
(五)綜上,原告向王遠雄間買賣系爭房地之契約,業經王遠雄 繼承人之承認而有效,而原告向王遠雄購買系爭房地後, 借名登記在黃木全名下一事,亦經原告舉證明確,而堪認 定,按借名契約屬無名契約,著重兩造間之信任關係,性 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 定;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 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 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是黃木 全死亡後,原告與黃木全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消滅,又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9 條定有明文,是乙○○等4 人既為黃木全之繼承人 ,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又依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對原告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乙 ○○等4 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繼承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等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 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上 開規定不合。本件係命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自 不得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而被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亦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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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