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36號
原 告 賴秀鳳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
複 代理人 熊尚毅
被 告 謝米峯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六一九六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先後於民國97年5 月2 日、同年月19日、同 年6 月25日向訴外人陳○欽借款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 120 萬元、2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除開立同面額本票 3 紙(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外,並應陳○欽要求,將原告 所有、坐落○○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段 000 地號土地)、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段000 地號土地)、○○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段0000-0地號土地;上合稱系爭3 筆土地), 分別設定150 萬元、150 萬元、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訴外人即陳○欽之妻林○芳。嗣原告自97年6 月至同年9 月3 日間以配偶陳○寶名義或○○土木包工業即陳○寶名義 開立18紙支票,金額共計770 萬元,交予陳○欽清償系爭借 款,已遠逾借款金額,故原告對陳○欽之債務已全部清償。 況原告與林○芳間無借貸關係,林○芳竟以系爭借款債權人 自居,聲請拍賣系爭3 筆土地,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5 4532號(下稱前次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林○芳復將系爭 借款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於該執行程序拍賣○○段000 地號 土地及○○段0000-0地號土地之價金受償後,再聲請本院以 101 年度司執字第61961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段000 地號 土地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系爭借款債務 原告已清償完畢,且林○芳並非借款債權人,無從將債權讓 與被告,被告亦不得執本票裁定或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對原 告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係原告向林○芳借貸,並提供系爭3筆 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林○芳嗣將系爭借款債權、擔保 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被告。故縱原告曾向陳○欽清
償770 萬元,亦與系爭借款債權無關。且原告於前次執行事 件中亦未主張林○芳對其無金錢債權或債權已清償而聲明異 議,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難認有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97年5 月2 日以其所有、○○段548 地號土地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林○芳,擔保債權總金額150 萬元(收件字 號:美登字第00000 號);於97年5 月19日以其所有、○○ 段00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芳,擔保債權 總金額200 萬元(收件字號:美登字第18870 號);於97年 5 月2 日以其所有、○○段000 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林○芳,擔保債權總金額150 萬元(收件字號:旗登字 第3247 0號)。林○芳嗣以系爭3 筆土地向本院聲請拍賣抵 押物裁定,經本院以99年度司拍字第910 號裁准強制執行, 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101 年10月2 日高市地 美登字第00000000000 號、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 所101 年10月2 日高市地旗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土 地登記申請書及裁定在卷可憑(見卷第44頁~第47頁、第68 頁~第93頁)。
2.「發票日97年5 月19日、票面金額120 萬、票據號碼000000 」、「發票日97年5 月2 日、票面金額150 萬、票據號碼00 0000」、發票日97年6 月25日、票面金額20萬、票據號碼00 0000」之本票為原告開立。林○芳嗣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經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686 號裁准強制執行, 有上開本票影本及裁定附卷(見卷第100 頁)。 3.林○芳於99年12月9 日主張因原告積欠系爭借款債務,遂以 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910 號裁定、100 年度司票字第686 號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3 筆土地,由本院以99年度 司執字第154532號受理,執行案件繫屬中,林○芳並通知原 告已將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嗣於100 年6 月7 日撤回對○○ 段000 地號土地之強制執行聲請,並因○○段000 地號土地 及○○段0000-0地號土地拍定而受償254 萬7590元,未受償 金額93萬5358元,有存證信函附卷(見卷第101 頁),並經 本院調取99年度司執字第154532號卷核閱無誤。 4.原告於100 年4 月6 日曾具狀以「林○芳之債權只有1 筆29 0 萬,且其為當鋪已收取過高利息」為由,聲明異議;復於 100 年5 月31日具狀以:實體上理由尚有糾葛,已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為由,請求暫緩100 年6 月7 日 之第1 次拍賣程序。原告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案件,並經本院
100 年度聲字第100 號裁定,准供擔保停止前次執行程序, 然因原告遲未提出擔保,致該執行程序並未停止;原告復於 100 年11月29日具狀以「因林○芳與賴秀鳳債務關係是因陳 風欽之關係,兩人(林○芳與陳○欽)使用詐騙之行為來獲 取不當利益」,有民事聲明狀、異議狀及上開裁定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04 頁~第106 頁、第117 頁~第118 頁)。 5.被告於101 年4 月30日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101 年 度司執字第61961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段000 地號土地,嗣原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 第211 號裁定,准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亦經本院調閱 101 年度聲字第211 號全卷核閱無誤。
6.中亞當鋪登記負責人為陳○欽,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附卷( 見卷第135 頁)。
7.原告曾以支票兌現方式清償陳○欽770 萬元之形式真正不爭 執。
㈡本件爭點如下:
1.系爭借款究係原告向林○芳或陳○欽借貸?原告與林○芳間 有無債務關係存在?
2.系爭借款原告是否已清償?
3.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謂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 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 釋及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2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以本 票裁定執行名義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對○○段000 地號土 地強制執行,現雖已鑑價,惟尚未進行至拍賣程序,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61961 號卷核閱無訛, 故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程序上自屬正當,合先敘明。
㈡系爭借款究係原告向林○芳或陳○欽借貸?原告與林○芳間 有無債務關係存在?
1.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
01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辯稱林○芳貸予原告系 爭借款,原告並開立系爭3紙 本票為債權之擔保,原告與林 佳芳就系爭3 紙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自得以原因關 係之債權不存在對抗林○芳。再者,系爭3 紙本票之到期日 分別為97年5 月19日、同年6 月1 日及同年月25日,有本票 影本附卷(見卷第100 頁),而被告係100 年4 月20日自林 佳芳受讓本票債權,有債權讓與書為憑(見卷第47頁),則 其取得系爭3 紙本票時均係在本票到期日後,依法僅生通常 債權讓與之效力,兩造對於被告應繼受林○芳本票債權之權 利瑕疵一節亦不爭執(見卷第272 頁),原告自得執對林佳 芳之抗辯事由以對抗被告,均合先敘明。
2.本件原告以系爭借款係伊向陳○欽借貸,伊與林○芳間無債 務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稱消 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經查, 系爭借款之申貸係原告前往○○當舖辦理,而○○當舖之登 記負責人為陳○欽,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附卷(見卷第135 頁),證人陳○欽亦證稱對外放款是我在處理(見卷第203 頁),由是,陳○欽本於○○當舖負責人之身分,出面與原 告就系爭借款達成借貸意思合致,並放款予原告,陳○欽當 場復未表明有代理林○芳放款之意,則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自應存在於原告與陳○欽之間,此參以證人即辦理 系爭3 筆土地抵押權設定事宜之代書范昭文亦證稱:伊與中 亞融資幾十年來陸續都有合作,原告提供系爭3 筆土地之所 有權狀向中亞融資的陳○欽借錢,抵押權設定係由伊負責辦 理等語(見卷第168 頁)益明,與系爭借款資金係何人提供 、或林○芳有無參與當舖之共同經營無涉。
3.至證人陳○欽雖另證稱:系爭借款係林○芳借予原告,我與 林○芳共同經營當舖,又互相代理,所以我就設定抵押權予 林○芳云云(見卷第202 頁、第235 頁),惟系爭借款債權 係由林○芳售予被告,為免被告受不利之認定,陳○欽自有 為偏頗、不實證詞之動機。再者,原告於101 年10月23日與 陳○欽之通話中提及「(01:18賴秀鳳:我知道你設定,那 為什麼是設定在林○芳,為什麼不設定你陳○欽?)01:23 陳○欽:我借你錢,我要設定誰就設定誰,你錢拿去,我要 設定誰就設定誰」,有譯文附卷(見卷第133 頁),證人陳 風欽亦承認上揭譯文為其與原告之通話內容,則觀之上開譯 文內容,陳○欽亦顯然以自己為系爭借款之債權人自居,否 則,如僅係代理林○芳放款,豈有容其徒憑己意決定擔保設 定方式之理,綜上各節,堪認陳○欽證稱系爭借款係林○芳
借予原告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系爭借款既為原告 向陳○欽所借貸,原告與林○芳間並無債務關係存在,已可 認定,則被告辯稱受讓自林○芳之債權即為系爭借款債權云 云,洵屬無據。
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有無理由?
本件原告與林○芳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林○芳自無從將 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係期後受轉讓取得本票債權,僅具 通常債權讓與效力,而應繼受前手權利之瑕疵,自亦不得持 本票裁定執行名義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 ,則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顯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存在,此 事由雖發生在執行名義即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686 號裁定 前,然因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 項規定,原告仍得執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從 而,本件原告聲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此外,本院既認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債權不 成立之事由存在,為有理由,自亦無庸就本件其他爭點予以 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原告據 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