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名譽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449號
KSDV,101,訴,1449,2013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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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49號
原   告 邱正福 
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
複代理人  何文雅 
被   告 邱正成 
被   告 周才淵 
訴訟代理人 蘇辰雨律師
      林易玫律師
      洪士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正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邱正成應在高雄市橋頭區仕豐里里辦公室外之公告欄,張貼以56號字體、50×60公分、紅紙黑字版面印刷、記載如附件三所示之「道歉啟事」參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正成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邱正成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周才淵均為民國101 年4 月7 日第 一屆高雄市橋頭區仕豐里里長補選(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 人,被告周才淵為求當選,於同年3 月下旬,竟擅自轉載伊 競選文宣上所刊登支持伊參選之人之合照,並以其個人名義 印製載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實內容之宣傳單(下稱系爭A 傳單),而將此約千份之宣傳單大量散布於橋頭區仕豐里選 區;另被告邱正成為伊之胞弟,其因與胞兄邱正隆不睦竟遷 怒於伊,在該選舉期間,其即與被告周才淵串謀而共同於4 月7 日投票日前數日,以被告周才淵名義印製載有如附表編 號2 所示不實內容之宣傳單(下稱系爭B 傳單)而大量於橋 頭區仕豐里選區內散布,以對伊為誹謗、抹黑及造謠,且時 值系爭選舉期間,被告周才淵與伊同為候選人,無論其個人 行為舉止是否合法或正當,均對選民支持及當選與否有重大 影響,其就此所負合理之查證義務亦應加重。而系爭A 傳單 所登載之照片,為伊之親朋好友陪同前往橋頭區公所辦理選 舉登記後之拍照留念,並無被告周才淵所製作、散發傳單所 稱之「聚餐商議並約定保證動員」情事,其毫無查證即擅自



轉載照片並為上開臆測及評論,使一般社會大眾及選民之認 知上極為負面,其動機顯以貶損伊為目的,自不得以其文宣 上之文字評論為合理而認得受保護;再者,關於系爭B 傳單 上半頁之內容,因被告邱正成早將父母祖先牌位請回自家供 奉,根本無需於該相片中之高雄市○○區○○路○○巷00號 房屋(下稱系爭祖厝)前作勢祭拜,且系爭祖厝為邱正隆與 其子邱宏銘所共有,厝外鐵門為伊母邱鄧秀金生前所設置, 鐵門鑰匙亦由邱正隆持有,伊並無從拒絕被告邱正成進入, 且與系爭選舉或該文宣背面刊載之鈞院96年度家訴字第65號 判決誠屬二事,此傳單所指述之情,實易使選民誤認伊有不 顧手足親情而苛待親兄弟之行為;又B 傳單下半頁照片中堆 放物品之畸零地係邱正隆所有,且此係導因於被告邱正成先 在邱正隆所有建物門前設障阻其通行,其才如法炮製,此為 其等間之糾紛,與伊無關,況該照片所示者僅係後門,其實 該屋尚有前門可供通行,此等事實均可向鄰居打聽即可輕易 得知,且系爭A 傳單係轉載伊文宣後自行添加抹黑解釋,系 B 爭傳單係由被告邱正成提供照片加註而成,兩者皆不具急 迫時效性,被告周才淵本應有合理時間詳加查證,惟其卻不 為合理查證即率意而為,而此等文宣確實均已足使一般選民 認為伊涉及不法或罔顧親誼、無倫常觀念,造成伊之評價遭 貶損,其等自係共同故意侵害伊之名譽權而造成伊名譽貶損 ,精神上受有痛苦,而伊為地方知名公眾人物,具一定社會 地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周才淵應就關 於系爭A 、B 傳單部分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0,000 元,被告邱正成應就系爭B 傳單部分與被告周才淵連 帶給付7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 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邱正成周才淵應連帶以56號字體、至少50×60公分紅紙黑 字版面印刷記載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張貼於仕豐里 里辦公室外面公告欄3 日;㈢被告周才淵應以56號字體、至 少50×60公分紅紙黑字版面印刷記載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 事」,張貼於仕豐里里辦公室外面公告欄3 日;㈣願以現金 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周才淵則以: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原告於競選 時提出「大家都是好厝邊,遠親不如近鄰,珍惜緣分,使仕 豐里一片和諧友善」之政見,而「阻礙親弟妹祭拜」、「買 地設障阻礙親弟通行」、「聯合外村里里長、廟務人士,聚



餐商議並約定保證動員,全面打壓、撕裂仕豐人的情感並產 生對立」等情,顯與原告之政見有所扞格,則上情是否屬實 ,自足為選民判斷原告是否貫徹其政見、言行有否一致之參 考,洵均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且原告係以自己之意思登記參 選,自屬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其個人名譽權對言 論自由應為更高程度之退讓。而原告及被告邱正成之母親邱 鄧秀金於95年11月22日死亡,其生前係居於系爭祖厝,系爭 B 傳單上印製之照片乃係被告邱正成於96年1 月3 日於母喪 百日內返回系爭祖厝祭拜之實錄照片,惟因原告於系爭祖厝 出入口設置鐵門使其不得其門而入,僅能於鐵門外遙祭參拜 ,此為左鄰右舍所知悉,伊經其他里民告知並提供照片而悉 上情,並詢之被告邱正成確認屬實,自無虛構,是原告確有 阻礙親弟妹進入祖堂參拜父母祖先之舉;又原告係高雄市○ ○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所有人,與被告邱正成之妻 方春治所有同段697 地號土地緊鄰,伊係經被告邱正成告知 原告於695 地號土地堆放雜物阻其通行始知上情,且並到場 實地查看照相確認屬實,該文宣所載「正福叔!為何買地設 障阻親弟通行」等語當係合理之評斷,自非全然虛構;另系 爭A 傳單所刊登之照片係轉載原告自行印製之宣傳單、名片 式宣傳單及競選宣傳車身,而其傳單上除刊載上開照片外, 並加註「民主聖地總動員」等語,益證上開照片中之成員同 意動員為原告輔選、助選而非如原告所稱僅係拍照留念,又 上開照片中之成員計24人,其中僅8 人為仕豐里里民,其餘 16人則為他里之里長及非仕豐里之廟務人員,系爭傳單所載 「聯合外村里長、廟務人士,聚集商議並約定保證動員」、 「我們仕豐里平靜的生活,就甘願這樣受外村里操弄及控制 嗎?」等語,難謂非適當合理之評論。而伊之競選文宣事涉 公共利益,核其內容屬言論自由之範疇,亦對前揭均為可受 公評之事為善意、適當之評論,此自屬言論自由之正當行為 ,且伊前已經合理之查證,主觀上已有相當理由可認里民傳 述之事實為真,並非憑空杜撰,況伊就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 任原應為相當程度之減輕,伊就散發競選文宣之動機目的並 無毀損原告名譽之惡念,在散發前亦已踐行合理之查證,縱 事後得知與真相有所差異,仍應認為符合善意之意涵而欠缺 真正惡意,伊自無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邱正成則以:伊為原告之弟,渠等之母邱鄧秀金於95年 11月22日死亡,母喪百日內伊遵循古禮於96年1 月3 日欲返 回伊仍為共有人之一之系爭祖厝祭拜亡母,詎原告竟鳩工於



出入口設置鐵門,又拒絕將鑰匙交予伊,使伊無法進入祭拜 亡母,因伊與原告間前因遺產繼承及母親存款之使用對簿公 堂而結怨甚深,伊本於上開事實依合理推論係原告刻意從中 作梗不欲使伊進入自屬有據;又伊之配偶方春治係上開地段 69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相鄰之694 (97年1 月30日購入 )、695 地號土地則為原告所有,而原告確有於695 及696- 1 地號土地上堆放物品,堵住方春治所有之建物,致影響伊 通行,此經證人吳青年證述在卷,原告買地設障阻弟通行之 事實自為實在。再者,系爭B 傳單並非伊所印製或設計,伊 自無以之妨害原告名譽之情,縱伊有向被告周才淵告以上情 ,亦僅係將主觀認知之事告訴第三人,此乃基於自身信賴真 實既存事實所為之主觀評論,自無侵害其名譽之故意或過失 ,且原告當時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是否有不顧手足情誼、 苛待兄弟之行為,非僅涉私德而與公益無關,縱造成原告社 會上評價遭受貶抑,仍難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周才淵均為101 年4 月7 日第一屆高雄市橋頭區 仕豐里里長補選之候選人。
㈡被告周才淵於系爭選舉競選期間有印製系爭A 、B 傳單,並 於仕豐里內散發予當地里民,其中系爭B 傳單上半頁所刊登 之照片係被告邱正成指示其媳婦拍攝,並經人提供予被告周 才淵,而系爭B 傳單下半頁所刊登之照片係被告周才淵所拍 攝。
㈢系爭祖厝係邱正隆邱宏銘所共有。
㈣上開696-1 地號土地遭人堆置木材、磚頭等廢棄物。 四、本院就兩造爭點所為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周才淵印製、散發之系爭A、B傳單內容,均係 其為求當選而對之所為之誹謗、抹黑及造謠之不實言論,此 均已嚴重侵害其名譽權,而B 傳單並為被告邱正成所共同串 謀參與而應與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被告於此則均 為否認,並各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所為是 否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茲分述 如下:
㈠被告周才淵印製、散發之系爭A、B傳單之內容,是否不法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



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 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 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涉 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 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 所謂真實與否。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同 ,惟參諸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而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 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 第3 款亦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 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 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 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其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 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因此有上開規定之設,藉 資平衡。而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 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 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 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 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出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 9 號解釋參照);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 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 亦難責其陳述應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 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 0 號判決參照)。又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 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 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 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 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6 年度台上字第793 號判決參照)。而依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 解釋所創設「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 提出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得阻卻違法的原則」,即所謂「合理查證義務」,此合理查 證之舉證責任,原則上亦認應由行為人負舉證責任,但應予 減輕之,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惟被害人於此亦有補充說 明的義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A 傳單係載以:「聯合外村里長、廟務人士,聚集商議



並約定保證動員,全面打壓、撕裂仕豐人的情感並產生對立 ,您的居心何在?」、「67歲的邱正福……能獨立自主、公 平分明的服務里民嗎?是否要掀起一場權力的鬥爭呢? 我們 仕豐里平靜的生活,就甘願這樣受外村里操弄及控制嗎?」 等文句,並於照片左側標明「打壓」被告周才淵之箭頭標記 ,而觀此等文句,係質疑高齡之原告聯合外人以求當選,並 質之能否因此公平地服務里民之意,以雙方均努力競逐系爭 公職,此之用意無非係貶抑對手使之失分,惟其已質人能力 ,如其所指,當已足以貶低原告人格及社會上之評價,而可 致原告之名譽受損。惟依系爭言論觀之,被告周才淵係以圖 代言,並依此就里外人參與造勢、支持原告,而將之定位為 聯合外人,故其將來即有須還其人情而造成不公之虞以質疑 原告,而此之可證明性甚低且涉及政治,其間或有部分之事 實陳述,惟其重點既係就此提出其個人主觀見解、評論或價 值判斷以求影響選民,則系爭言論所涉事項,仍應認定係其 意見之表達而非事實陳述。則援引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 ,如其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始可謂非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查系爭A 傳單之照片原即係 原告用於宣傳單、名片式宣傳單及競選宣傳車身,並均加註 有「民主聖地總動員」或「還我清淨新仕豐」、「洗刷買票 里惡名」等語,此有各該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68 頁),而該照片係原告前往參選登記後所攝,且其內之民眾 確有如系爭A 傳單所示非該里之里民,亦為原告所自認,是 系爭照片上既以含原告在內之20餘民眾高舉手勢作支持狀或 宣誓狀,且其中為選區內之里民確亦遠少於里外人,而原告 並以此為各項競選活動宣傳之主軸,則其對手之被告周才淵 以之為外人支持原告而為之造勢、助選尚無不可,而其雖擴 大引伸指責原告聯合外人並商議約定保證動員,將來該等有 力人士或將介入里內事務而引起不公云云,此之措辭或屬尖 銳,帶有情緒,或故為聳動以挑起里內之向心,惟因評論乃 主觀意見,其表達是否適當,本應作較寬鬆之認定,而依其 文句與用意,係為圖求爭取選民認同,供為判斷之參考,此 應尚非專以毀損原告名譽為目的,且亦不能單純視之為人身 攻擊,此觀原告更尚以「洗刷買票里惡名」為影射對手即明 。況原告係以自己之意思登記參選,自屬自願進入公眾領域 之公眾人物,為促進民主政治之發展及達到檢視監督之目的 ,其個人名譽權對言論自由理應有較高程度之退讓(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972 號裁判意旨參照),以競選文宣及參 選人之各項事務本涉及公共利益,且均為可受公評之事,而 被告周才淵對此所為個人主觀之上開評論或有所圖,然尚非



為偏激不堪之人身攻擊言詞,是此仍可認係在善意發表適當 評論之範圍而得阻卻違法,自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⒊系爭B 傳單上半頁係載以:「正福叔!為何!你自認你善良 、清白、好人?連親弟妹想進祖堂參拜父母祖先,都只能在 鐵門口!」、「鐵證如山」、「我只是想參拜一下祖先而已 」等語,下半頁則載以:「為何買地設障阻親弟通行」、「 歡迎鄉親至仕豐大崎巷參觀」、「鐵證如山」等文句,而觀 此等文句及照片,係明白質疑原告確有罔顧手足親誼、苛待 或刁難兄弟之舉,欲使該區選民或一般見聞民眾得有原告「 連待兄弟都如此,何會服務里民」之印象,以原告世居民風 應較保守之鄉里,其傳統人倫觀念之重視應高於市區,且正 值系爭里長選舉,動輒影響觀瞻,如其所指非真,當已足以 貶低原告人格及社會上之評價,而可致原告之名譽受損無疑 。惟依系爭言論觀之,被告周才淵於此係以「事實陳述」之 方式直指原告應有故為刁難兄弟之舉,而非提出個人主觀見 解、評論或價值判斷,則系爭言論所涉事項,應屬事實陳述 而具有可證明性。茲因原告之名譽權及被告周才淵之言論自 由權,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其價值相當而無何者 較高之情形,則援引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應認除非被 告周才淵已為真實之證明,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但 其已盡一般人之注意義務,於調查證據並有相當理由確信原 告有上述行為而得阻卻違法外,即應認為被告周才淵向第三 人指摘、傳述之,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須對之負損害 賠償責任,以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的憲法基準。查系爭 B 傳單上半頁所刊登之照片係被告邱正成指示其媳婦拍攝, 並經人提供予被告周才淵,而下半頁照片則係被告周才淵所 拍攝,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周才淵經人提供上半頁所 示祭拜照片後,曾向被告邱正成詢及此事,並問其可否使用 此照片為文宣內容,被告邱正成則向之陳以所述均為事實, 亦不反對被告周才淵使用此照片,而下半頁照片則係被告邱 正成帶同被告周才淵前去現場查看後由之所攝等情,此經被 告邱正成自陳在卷(見本院101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被告周才淵於悉上開傳聞後既均已親自向事主即被告邱 正成本人查問,且被告邱正成亦確為如是告知,並帶同其到 現場查看,以被告邱正成係原告之血緣至親並為事主,其既 向前來查證之被告周才淵表示所聞為事實,且現場亦係如此 ,除非被告邱正成係故對之為說謊,無調查權之被告周才淵 依此關係信其所言為真,自應認有相當之理由,且與此事實 所涉、所知者均為原告親族,能查證之對象有限,況其與原 告係系爭選舉之敵對陣營,衡情亦不可能或能向原告本人親



自查證,故於此應認其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則被告周才淵 所為系爭B 傳單文宣指稱之事實縱不能證明至真實,惟其既 已盡其合理查證之義務,且其所提查證所得之證據亦有相當 理由可使之確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被告周才淵於此自得 以此阻卻違法。
⒋綜上,被告周才淵印製、散發之系爭A 、B 傳單內容雖有貶 低原告人格及社會上之評價而可致原告之名譽受損,惟此或 可認係在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之範圍,或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 ,且所提查證所得之證據亦有相當理由可使之確信為真實而 均得阻卻違法,所為自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㈡被告邱正成指述原告有為被告周才淵所作系爭B 傳單之內容 ,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系爭B 傳單上半頁所刊登之照片係被告邱正成指示其媳婦所 拍攝,並經人提供予被告周才淵,而被告周才淵於此曾向被 告邱正成詢問此事,並問其可否使用此照片為文宣內容,被 告邱正成則向之陳以所述均為事實,亦不反對被告周才淵使 用此照片,而下半頁照片則係被告邱正成帶同被告周才淵前 去現場查看後由被告周才淵所攝等情均如上述,並為被告邱 正成所自陳在卷,則系爭B 傳單上半頁照片既係被告邱正成 特地指示其媳婦所拍攝,其當有一定之用意,惟此嗣後竟連 同該指稱之事實廣泛流出於外,並為同里之被告周才淵經人 傳述所知悉,以一般人單純觀之該「一男子面朝內庭站於網 狀鐵門前,鐵門橫欄上置3 碗」照片實無法知悉係為何意, 且衡情亦應少有人會拍攝此種照片,顯見被告邱正成拍攝此 照片之目的絕非僅係自為留存而已,此連同上開指述事實之 散佈,衡情自與被告邱正成拍攝該照片之初始目的有關,而 被告周才淵就此傳聞內容既已對之查問,其亦如系爭B 傳單 上半頁所示文意對之為確答,此之言論自亦由被告邱正成所 指述;而系爭B 傳單下半頁照片所示之事實無論被告周才淵 初始係如何得悉,惟被告邱正成既親自帶同其到現場查看並 為拍照,顯見此亦與其有關,且其就被告周才淵之詢問亦確 如是告知,並同意其以此為文宣,被告邱正成於此言論之散 佈,自應以自己之言論為負責至明。又系爭B 傳單之文句及 照片所示文意,已足貶低原告人格及社會上之評價,而可致 原告之名譽受損已如上述,而同上所述,系爭言論係以「事 實陳述」之方式直指原告故為刁難兄弟,而非提出其個人主 觀見解、評論或價值判斷,被告邱正成就此具有可證明性且 為其「親歷」之事項,自應為真實之證明始能阻卻違法。 ⒉經查:




⑴系爭B 傳單上半頁照片所示系爭祖厝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巷00號係邱正隆邱宏銘所共有,此有房屋稅 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7頁),而系爭祖厝原 係邱正隆所有,後來始將一半產權賣給其姪邱宏銘,該屋平 常即係邱正隆在管理使用但無人居住,鐵門白天其會關閉以 防陌生人進入,而系爭祖厝原因無人居住,其母為安全考量 始取款設置鐵門,惟因該房內有邱正隆私人的物品,故鑰匙 即由之管理,其他兄弟均無鑰匙,若要拜拜則可跟住在附近 之邱正隆說,其亦未曾拒絕不讓其他兄弟進去拜拜等情,此 經證人邱正隆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101 年11月6 日言詞辯 論筆錄),而被告邱正成固謂其係該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 亦親眼看見原告建築圍牆,且否認該鐵門係其母至銀行領款 所設置云云,並提出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40 號分割共有物 判決、95年7 月7 日請款單(金額108,000 元)、94年度收 據等件為證,惟被告邱正成之母邱鄧秀金係於上開請款單後 之95年11月22日始為死亡,此為被告邱正成所自陳,並有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2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 按,而該判決並經審認而記載邱鄧秀金係於95年9 月14日因 血糖過低送健仁醫院急救,其於94年6 月24日至95年8 月31 日前均意識清楚而無失智無法自理生活之情形,其存摺、印 章並均自行保管使用無誤(見本院卷第115 、116 頁),又 邱鄧秀金所有橋頭鄉農會活儲帳戶於95年7 月7 日確有提領 108,000 元之紀錄,亦有存摺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 0 、111 頁),以邱鄧秀金既自行保管存摺、印章,帳戶提 領日期、金額又與請款單相符,則證人邱正隆所稱該鐵門係 其母交待並出資設置之語即應與事實相符。而以原告、被告 邱正成及訴外人邱正隆等均在系爭祖厝附近居住,且實際居 住地亦均毗鄰(見本院卷第64頁地籍圖、第141 頁以下照片 ),又被告邱正成亦自陳其曾親見原告建築圍牆之語,顯見 其等就系爭祖厝之情形應均知之甚詳,以被告邱正成之母在 設置系爭鐵門前仍尚健在,被告邱正成就系爭鐵門係何人所 為、是否如其所辯不知情,實非無疑,再以被告邱正成亦自 承其已將父親及祖先牌位迎回奉祀(見本院101 年9 月25日 言詞辯論筆錄),如邱正隆等人會攔阻其進入祖厝,則如何 會有此之結果,再衡諸上情,證人邱正隆所述應與事實相符 而堪採信。今系爭祖厝之鐵門設置本與原告無關,且其進出 之鑰匙亦為邱正隆所掌有,此均應為被告邱正成所已知,而 邱正隆亦未曾拒絕其他兄弟不讓其進入拜拜,則被告邱正成 於拍照當日是否係因遭人拒絕進入始在鐵門橫欄上擺設碗筷 祭拜,或係根本未曾詢問以拿取鑰匙即逕行擺設碗筷,實非



無疑,況系爭祖厝本為邱正隆邱宏銘所共有,此應為被告 邱正成所明悉,則其如欲進入該處祭祀,依情依理均應找屋 主而非原告拿取鑰匙,縱邱正隆與之因爭訟不合而不願予之 ,此亦為邱正隆之問題而與原告無涉,其何以牽扯謂係非屋 主之原告阻其進入祖堂參拜父母祖先者。被告邱正成就此非 但不能為真實之證明,且更有明知此情為非卻仍就此對外為 該指述,其自應就此可致原告名譽受損之行為負責,其所辯 並無足採。
⑵系爭B 傳單下半頁照片所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上之鐵皮房屋為被告邱正成之配偶方春治所有,而該 處則為邱正隆所有位其左側之701 地號、後方之696- 1地號 土地與原告所有位其右側之694 地號、後方之695 地號土地 所圍繞,前方則有被告邱正成所有698 地號土地與邱正德所 有699 地號土地,此有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 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如系爭照片所示之磚塊、木 條等雜物係邱正隆所置放,雜物堆後方之磚塊圍牆則是被告 邱正成所砌,邱正隆之所以如此,係因其在所有701 地號土 地上面有蓋平房,並停放有汽車及堆放東西雜物,而其住家 則位於692 地號土地上,如其要去701 地號土地時乃需要經 過原告所有之694 地號土地及方春治所有之697 地號土地, 其並已如此走了三十幾年,後來被告邱正成在97年申請鑑界 ,並於694 、697 地號土地上以鐵皮圍起來使其無法通行, 邱正隆因心理覺得不舒服,故在701 地號及697 地號界線旁 用磚塊及鐵皮圍起來,剩餘之磚塊即堆放在696-1 地號土地 上,惟其於此尚留有巷道可以通行,而此情並為被告邱正成 所知悉,原告則不知情等情,業經證人邱正隆到庭證述在卷 ,而被告邱正成固舉證人吳青年到庭證以其曾看過原告在被 告邱正成之鐵皮屋外面堆放東西,且釘木柵門等語而為否認 ,惟證人吳青年於其係何時為被告邱正成蓋鐵皮屋、蓋多久 、夏天或冬天蓋、發生何特別事情、左右兩邊房屋有無在興 建圍牆工程、原告何時堆放東西等俱稱忘記,惟其卻獨獨記 得多年前看到原告堆放東西及釘木柵門之情,此與常情已有 違背,且觀之本院卷第171 頁較大照片所示,該所謂木柵門 應本即係一完整棧板,此如何有證人吳青年所述其親見原告 用鐵槌所製作之需要,則證人吳青年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況其亦稱如果現在看見邱正成大哥並不確定還認識等語, 則其所指者究為原告或邱正隆亦無可確定。再者,被告邱正 成確有以鐵皮圍牆並擺放洗衣機等物而阻隔邱正隆由692 地 號土地通行至701 地號土地,此有照片數幀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69 、170 頁),以其故為阻絕邱正隆通行,邱正隆



因此亦堆置上開雜物以為報復,此本合於常情,且如地籍圖 所示,原告所有之695 地號土地與697 地號土地僅有一小部 分相交,邱正隆所有之696-1 地號土地始為大部分相合,以 該堆置物所在位置並其水泥柱旁仍有空地,再核之地籍圖結 果,該雜物確應係在696-1 而非695 地號土地上無疑,且此 亦應為被告邱正成所已知,況該大量堆放原為立即可見,已 互為交惡且認遭阻隔刁難之被告邱正成亦豈有不立知或未詢 問均為毗鄰之族人或兄弟以悉何人所為之理,證人邱正隆就 此所述亦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今系爭鐵皮房屋後之雜物 本為邱正隆而非原告在其土地上所堆置,且此亦應為被告邱 正成所知悉,惟被告邱正成明知此情,竟在被告周才淵詢問 於此時故為牽扯係原告所為,且亦帶同其至現場查看並為指 陳,其虛偽指摘原告上情,自亦應就此可致原告名譽受損之 行為負責,其所辯亦無足採。
⑶綜上,系爭B 傳單上下頁所示指述原告阻親弟妹進祖堂參拜 父母祖先、買地設障阻親弟通行等內容原均與原告無關而非 屬實,且此亦為被告邱正成所明知,而被告邱正成在被告周 才淵就此已散佈傳聞開來之內容為查問時,竟對之為如是之 確答而為指述,且同意其引用照片以為競選文宣而為散佈, 其於此非但不能就其所辯為真實之證明,且就此涉於私德之 事更故為牽扯予無關之原告,其對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自 無得阻卻違法之事由而應自為負責。
㈢原告可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原告請求之回 復名譽方法是否適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而「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 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 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 係定之。」、「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 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 要者而言。加害人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行為,倘僅係其主 觀上認為適當,仍難認已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法院仍得 依被害人之請求,命加害人為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 屬必要之處分。」,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及86 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系爭以照片佐以文



字之B 傳單上指述原告阻親弟妹進祖堂參拜父母祖先、買地 設障阻親弟通行等內容應均與原告無關而非屬實,且此亦為 被告邱正成所明知,惟被告邱正成在被告周才淵就此已散佈 傳聞開來之內容為查問時,竟對之為如是之確答並為指述, 且亦同意其引用照片以為競選文宣而散佈,其就此涉於原告 私德且不能為真實證明之事故為牽扯,其就此侵害原告名譽 權之行為自無得阻卻違法而應自為負責,已為上述,今被告 邱正成既以言詞貶損原告之人格,且使社會上對其個人之評 價有所貶損,且更利用被告周才淵與原告競選之機會,讓其 以該內容為競選文宣而廣於里內散佈,周知於眾,原告之名 譽自已因此而受有重大之損害,其主張被告邱正成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惟逾此外之請求被告周才淵與 之連帶負責部分,則無理由。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分述 如後:
⒈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邱正成明知系爭B 傳單所示內容均與原告無關而非屬實 ,竟在被告周才淵查問時對之為如是之確答並為指述,且亦 同意其引用照片以為競選文宣而為散佈,其所為業已減損原 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而損及其名譽,且其情節亦屬重大,原告 於精神上應受有痛苦可堪認定。而原告歷任橋頭區農會會員 代表、理事,亦曾為高雄縣泥水業職業工會理事、橋頭鳳橋 長青會理事長等職,其名下有房屋1 戶、田賦2 筆、土地7 筆、汽車1 部(財產總額17,734,315元),而被告邱正成名 下則有房屋1 戶、土地11筆、汽車3 部(財產總額10,610,7 13元),此有當選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等件在卷可稽,爰審酌原告與被告邱正成之經濟狀況、社 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700,000 元之慰 撫金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300,000 元較為適當,逾此部份 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回復名譽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應連帶以56號字體、至少50×60公分紅紙黑 字版面印刷記載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張貼於仕豐里 里辦公室外面公告欄3 日以回復其名譽,惟被告周才淵所為 因得阻卻違法而不得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其自無須 為此與被告邱正成連帶負責,此之道歉啟事自僅得以被告邱 正成一人為之。而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已涉及 被告周才淵部分,此之內容自有未洽而應予以修正,經審酌 其原本內容、原因及所應負責者,爰修訂如附件三所示。再 者,系爭B 傳單係為被告周才淵用於系爭選舉所用,以里長 選舉之選區原即為其等住居之仕豐里,其散佈之範圍亦應約



為如此,得以知悉或關心此情之人應亦為該里里民,則原告 請求將該內容、型式之道歉啟事張貼於仕豐里里辦公室外面 公告欄3 日以周告鄉里,除其格式尚屬不確定而應予特定為 50 ×60 公分大小外,核此自均與其散佈使人知曉之情形相 當而應屬合理,堪認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自應予以 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周才淵印製、散發之系爭A 、B 傳單內容雖 有貶低原告人格及社會上之評價而可致原告之名譽受損,惟 此或可認係在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之範圍,或已盡合理查證之 義務,且其所提查證所得之證據亦有相當理由可使之確信為 真實,而均得阻卻違法而不得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而系爭B 傳單上下頁所示指述內容原均與原告無關而非屬實 ,且此亦為被告邱正成所明知,而被告邱正成在被告周才淵 就此已散佈傳聞開來之內容為查問時,竟對之為如是之確答 並為指述,且同意其引用照片以為競選文宣而為散佈,其對 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並無得阻卻違法之事由而應自為負責 。又原告可得請求被告邱正成賠償之慰撫金應以300,000 元 為適當,而其請求回復名譽部分則以如附件三所示內容、型 式張貼於仕豐里里辦公室外面公告欄3 日為適當之處分。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正成應給付3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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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