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280號
KSDV,101,訴,1280,201305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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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280號
原   告 謝陳玉 
      謝芳盈 
      謝芳哲 
      謝芳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
被   告 徐雅亭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 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 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 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2 年1 月29日追加起訴請求被告就附 表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後,應予塗銷。惟被告業於101 年9 月7 日原告起訴前死亡 ,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82 頁、 本院卷五第72頁),是原告就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起訴,且無 從命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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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地號或建物建號│抵押權│抵押權人│抵押權 │存續期間│ 出處 │
│號│ │次序 │及 │金額 │ │ │
│ │ │ │設定時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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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區○○段│1 │王○○ │擔保債權│48.12.21│卷一 │
│ │第000地號土地 │ │48.12.28│20萬元 │至 │P17 │
│ │(所有權人: │ │ │ │49.1.20 │ │
│ │謝芳盈謝芳哲、謝│ │ │ │ │ │
│ │芳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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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市○○區○○段│1 │王○○ │擔保債權│48.12.21│卷一 │
│ │第000地號土地 │ │48.12.28│20萬元 │至 │P19 │
│ │(所有權人: │ │ │ │49.1.20 │ │
│ │謝芳盈謝芳哲、謝│ │ │ │ │ │
│ │芳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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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高雄市○○區○○段│1 │王○○ │擔保債權│48.12.21│卷一 │
│ │第000地號土地 │ │48.12.28│20萬元 │至 │P21 │
│ │(所有權人: │ │ │ │49.1.20 │ │
│ │謝芳盈謝芳哲、謝│ │ │ │ │ │
│ │芳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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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高雄市○○區○○段│1 │王○○ │擔保債權│48.12.21│卷一 │
│ │第000建號 │ │48.12.28│20萬元 │至 │P22 │
│ │(所有權人: │ │ │ │49.1.20 │ │
│ │謝陳玉48.9.29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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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