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侯美玲(即余玉珠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侯明輝(兼余玉珠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任林敏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1 年8 月31日
本院鳳山簡易庭101 年度鳳簡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侯美玲、侯明輝後開第二項、第三項請求,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任林敏應再給付上訴人侯美玲、侯明輝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任林敏應再給付上訴人侯明輝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侯美玲、侯明輝之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任林敏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任林敏負擔百分之五十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侯明輝負擔百分之二十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侯明輝、侯美玲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六。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 條、 第178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余玉珠業於民國101 年10月1 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侯明輝、侯美玲,有戶籍謄本可憑( 見本院卷第59頁、第81至82頁),經本院依職權於101 年12 月19日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348 號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揆諸 前引規定,本件就余玉珠上訴部分,自應由侯明輝、侯美玲 續行訴訟程序。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侯明輝、侯美玲主張:侯 明輝於98年11月2 日上午9 時許,因其位於高雄市○○區○ ○○巷00號住處(下稱66號房屋)外之水錶水泥外框及塑膠
蓋,遭訴外人即任林敏之夫任輅(於99年5 月2 日死亡)蓄 意破壞,而與任輅口角爭執,余玉珠見狀上前勸架,詎被上 訴人即上訴人任林敏竟出手毆打余玉珠、侯明輝,致余玉珠 受有臉、頭皮及頸部挫傷、合併兩眼眶浮腫疼痛之傷害;侯 明輝受有顏面、右側頸部、前胸、右前臂及右掌挫擦傷、皮 下瘀血之傷害(下稱甲事件)。又任林敏於99年1 月21日下 午5 時許,趁侯明輝打掃66號房屋所在巷道、撿拾垃圾之際 ,徒手拉扯、毆打侯明輝,致侯明輝受有臉部及其他多處開 放性傷口、頸部及前胸抓傷出血、兩手腕及雙手抓傷出血、 雙足抓傷出血等傷害(下稱乙事件,與甲事件合稱系爭事件 )。經核余玉珠因甲事件支出如附表一所示醫藥費新台幣( 下同)11,412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48,588元,合計5 萬元 ;侯明輝因系爭事件支出如附表二所示醫藥費3,315 元,並 受有精神上痛苦106,685 元,合計受有損害11萬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 :㈠任林敏應給付余玉珠6 萬元。㈡任林敏應給付侯明輝11 萬元。原審判決任林敏應給付余玉珠5,298 元,應給付侯明 輝6,912 元,並駁回余玉珠、侯明輝其餘之訴。兩造就敗訴 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其中余玉珠、侯明輝就其敗訴部 分,僅針對精神慰撫金各於17,145元、16,145元範圍內提起 上訴,其餘部分即因余玉珠、侯明輝未上訴而告確定,見本 院卷第174 頁、第60頁)。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 ,另補稱:余玉珠因甲事件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醫藥費 298 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22,145元,合計22,443元,任林 敏除應依原審判決給付余玉珠5,298 元外,應再給付余玉珠 17,145元(即22,443-5,298=17,145 )。侯明輝因系爭事件 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 、4 、8 所示醫藥費共912 元,復受有 精神上痛苦22,145元,合計受損害23,057元,任林敏除應依 原審判決給付侯明輝6,912 元外,應再給付侯明輝16,145元 (即23,057-6,912=16,145 ,至於侯明輝於本院審理期間, 追加求償衣物毀損及不能工作損失各4,500 元、5 萬元部分 ,業於102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此部分之請求, 見本院卷第60頁、第174 頁)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後開聲明,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 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任林敏應再給付余玉珠17,145元、 應再給付侯明輝16,14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外,就任林敏提起上訴 部分,則以:系爭事件業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073號傷害 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調查明確,被上訴人確有傷害余 玉珠、侯明輝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任林敏之上訴駁回
。
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任林敏則以:否認任林 敏有何傷害余玉珠、侯明輝情事,又侯明輝除於甲事件發生 當日毆傷任輅外,更於乙事件發生當日,趁任林敏出門之際 ,揮拳毆傷任林敏臉部,致其受有鼻樑斷裂及腦震盪之傷害 ,任林敏、任輅實為系爭事件被害人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 明:余玉珠、侯明輝之訴駁回。原審判決任林敏應給付余玉 珠5,298 元,應給付侯明輝6,912 元,並駁回余玉珠、侯明 輝其餘之訴。兩造就敗訴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任林敏 就其上訴部分,除引用原審答辯外,另補稱:侯明輝之驗傷 單所載傷勢,核與事發時拍攝之受傷部位照片不符,余玉珠 復未能提出照片以明傷勢,而侯明輝、余玉珠警詢中所述甲 事件之發生經過,尚有未合,侯明輝就乙事件發生經過所為 陳述亦前後歧異,參諸侯明輝之身形較任林敏高大,其氣力 較任林敏為強,任林敏實無可能毆傷侯明輝乙情以觀,自不 能排除侯明輝、余玉珠之傷勢非出於系爭事件之可能性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任林敏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余玉珠、侯明輝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此外,就余 玉珠、侯明輝上訴部分,則以:任林敏係遭余玉珠、侯明輝 設詞誣陷,任林敏乃系爭事件之被害人等語置辯,並於本院 聲明:余玉珠、侯明輝之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余玉珠、侯明輝與任林敏於98年11月2 日上午9 時許,在66 號房屋外發生肢體衝突(即甲事件)。
㈡侯明輝與任林敏於99年1 月21日下午5 時許,在66號房屋外 之巷道圍牆邊,發生肢體衝突(即乙事件)。
㈢余玉珠業於101 年10月1 日去世,其繼承人為侯明輝、侯美 玲,彼等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五、本件爭點如下:㈠任林敏於系爭事件中,究有無傷害侯明輝 、余玉珠?㈡侯明輝、余玉珠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 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任林敏於系爭事件中,究有無傷害侯明輝、余玉珠?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著 有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是以當事人之一方 就其主張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相對人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 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
,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⒉侯明輝、侯美珠主張其於系爭事件中遭任林敏傷害,惟任林 敏否認之。經查:
⑴侯明輝在甲事件中受有顏面、右側頸部、前胸、右前臂及右 掌挫擦傷、皮下瘀血之傷害,余玉珠則受有臉、頭皮及頸部 挫傷、合併兩眼眶浮腫之傷害乙節,有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病歷為憑(見原審卷㈠第41頁、第94頁、第42頁、第90頁 ),而任林敏於98年11月2 日上午9 時許,曾在66號房屋外 ,曾與侯明輝、余玉珠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任林敏於警詢中復陳稱「當時…侯 明輝到我家以手抓住我先生的手,把我先生拖到66號後門處 ,我看見侯明輝揮拳打我先生的下巴,我馬上跑去打電話給 村長後,就跑過去要救我先生,余玉珠就衝過來接住我衣服 的後領…」等語(見警卷第17頁),於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調查程序中,亦自承其與余玉珠於98年11 月2 日確有肢體接觸(見本院99年度簡字第1162號卷第114 頁)乙情無訛,衡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任林敏既見任 輅遭侯明輝壓制攻擊,其非使力拉扯、攻擊侯明輝,不能達 成救援任輅之目的,其另遭余玉珠拉扯衣領阻止其行動,則 當回手推拒以求掙脫,佐以驗傷單顯示侯明輝、余玉珠所受 擦挫傷位置係分布在四肢及頭、臉部乙節,核與兩造互為拉 扯掙扎等肢體碰撞部位,大致相符等情以觀,足認余玉珠、 侯明輝於前開拉扯爭執中受有擦挫傷之傷害,未違常情,故 上訴人主張侯明輝、余玉珠於甲事件中遭任林敏傷害乙節, 尚屬非虛。
⑵侯明輝因乙事件受有臉部及其他多處開放性傷口、頸部及前 胸抓傷出血、兩手腕及雙手抓傷出血、雙足抓傷出血等傷害 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為憑(見原審卷㈠第45頁、第 95頁),而侯明輝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伊當時在66 號房屋後門撿垃圾,任林敏就蹲在攤車後面…,俟伊…蹲下 撿拾垃圾,任林敏就從後面掐住伊之脖子,毆打伊,…後來 雙方拉扯,…一起摔倒在地(見系爭刑事案件100 年12 月6 日審判筆錄第14頁)等語,核與證人即目擊者吳懷祖於警詢 中證稱:伊於99年1 月21日下午5 時許,打開住處鐵門,看 到對面侯明輝與任林敏在地上互相推擠,伊就上前勸架,拉 開他們(見警卷第30頁)等語大致相符,又侯明輝所穿著之 上衣,因推擠拉扯而破損乙節,亦有照片可憑(見警卷第45 頁),足認侯明輝於乙事件中亦有遭任林敏傷害情事。 ⑶任林敏雖辯稱:余玉珠在甲事件所受傷勢並無照片可供核對
,而侯明輝就系爭事件所提出之傷勢照片,則與驗傷單所載 受傷位置不符,不能排除前開傷勢係出於侯明輝、余玉珠加 工自傷之可能云云。惟余玉珠、侯明輝之傷勢業經受有專業 訓練之醫護人員予以診視、治療,並記載於病歷,上開醫護 人員與兩造既非親故,亦無仇隙,自無偏頗侯明輝、余玉珠 而為虛偽記載之可能,是其傷勢當以病歷記載為斷。縱余玉 珠事後未拍攝驗傷照片以為輔助採證,而侯明輝就甲事件所 拍攝之照片僅及於頸部、前胸、前臂,未包括顏面及右掌; 就乙事件所拍攝之照片僅及於臉部、頸部、前胸、背部、左 足部,未包括兩手手腕、手臂及右足部(見警卷第47至51頁 、第52至58頁),亦僅涉及採證疏略問題,尚無礙於事實之 認定。此外,證人即鄰居張徐滿妹證述,伊因視網膜破裂, 僅能看到一點光線,伊於98年11月2 日發生當日(即甲事件 )僅聽聞外面有人打架,雖看得到人影,但看不清楚人的面 孔,伊不清楚當時躺在地上的人是誰(見系爭刑事案件卷附 100 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第8 至10頁)等語,及證人即里長 蘇建明證述,伊於98年11月2 日白天、99年1 月21日均曾接 獲任林敏來電,要求前往處理兩造之爭執,但伊並未看見侯 明輝與任林敏互毆,只有看到雙方吵架,…侯、任兩家迭有 爭執,每個月有2 、3 件,有時7 、8 件,甚至10件都有, 連警察都很煩,…已經爭執好多年了(見同上卷100 年10 月27日審判筆錄第17至19頁、第21頁)等情,僅能推認兩造 曾因細故引發口角及肢體衝突,不能遽謂任林敏未曾傷害侯 明輝、余玉珠,任林敏復未提出其他足以動搖法院就「余玉 珠、侯明輝曾因系爭事件受有傷害」所形成之確信,揆諸前 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任林敏即應承擔不能舉證之不利益, 其辯解因乏證據證明,而不可採。
⑷任林敏復辯稱:侯明輝、任林敏在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就 其於甲事件發生時,所在相對位置之陳述,並不一致,其指 述為不實在云云。惟甲事件發生時雙方因互有肢體接觸,情 況混亂,難免就其間肢體拉扯爭執等細節,不能清楚記憶, 佐以侯明輝在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甲事件發生時,伊 遭任輅壓倒在地,…頭部朝上,朝向66號房屋後門,伊看見 余玉珠過來,並喊說不要打了,詎任林敏、任輅竟上前打余 玉珠,伊為了保護余玉珠,就趁任林敏、任輅轉身打余玉珠 時,掙脫翻身,爬起來帶余玉珠離開(見同上卷100 年12月 6 日審判筆錄第17頁)乙節,核與余玉珠證述,事發時侯明 輝之頭部朝向66號房屋後門,任輅坐在侯明輝身上,任林敏 則在任輅身旁,…任林敏、任輅一看到伊就反身打伊,…伊 當時要他們不要打了,…侯明輝翻身起來之後,雙方就放手
了(見同上卷100 年12月6 日審判筆錄第24至25頁)等語大 致相符,應屬非虛。至於任林敏陳稱事發現場非在66號房屋 後門門口,而是在水溝與馬路中間云云(見同上卷100 年12 月6 日審判筆錄第26頁),則未據任林敏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自不能引憑其片面陳述,遽謂侯明輝、余玉珠之陳述 不實。
⑸任林敏固聲請傳喚其子任承賢,就乙事件發生經過到庭作證 (見本院卷第105 頁、第143 頁),惟查任林敏於99年1 月 27日及99年2 月22日警詢中,並未提及任承賢於乙事件發生 時在場(見警卷第14至19頁),其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程序 中更陳稱:乙事件發生時,現場除了伊與侯明輝之外,並無 他人在場,直到伊喊救命,才有人出來看(見系爭刑事案件 100 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第26頁)等語,是其遲至系爭刑事 案件二審審理中,始陳稱任承賢曾在場目擊事發經過云云, 即屬有疑。又任承賢出生於90年10月,有戶口名簿為憑(見 本院卷第48頁),其於99年1 月21日乙事件發生時僅8 歲又 3 日,乃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之人,況任承賢現與任林敏共 同生活,其經本院通知於102 年3 月6 日到庭作證後(見本 院卷第120 頁),即具狀表示因遭侯明輝恫嚇而心生恐懼等 情(見本院卷第134 頁),足見其心智發展未臻成熟,遽令 其到庭作證,徒增其身心壓力,難以期待其得為客觀公允之 陳述,況乙事件發生迄今已經3 年,衡情其記憶或因時間日 久而模糊不清,或因遭受其他外來資訊干擾而有差誤,自難 遽引其片面陳詞,逕為對任林敏有利之判斷,是認尚無傳喚 任承賢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綜上,侯明輝、侯美玲已舉證證明任林敏在系爭事件中有傷 害侯明輝、余玉珠身體健康之事實,任林敏則未能提出反證 以動搖法院所形成之心證,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侯明輝 、侯美珠主張其於系爭事件中遭任林敏傷害,應屬可採。 ㈡侯明輝、余玉珠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多 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關係決定之。
⒉經查:
⑴侯明輝為大學畢業,98年間曾從事派遣工作,每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其於99年度則領有利息所得14,783元,名下並有 房屋3 棟、土地3 筆,總值3,769,300 元;余玉珠為國小畢 業,其於99年間受侯明輝扶養,並領有利息所得81,517元, 其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2 筆及汽車1 部,總值843,600 元 ;而任林敏為國中畢業,係家庭主婦,以任輅之退休俸維持 生計,其於99年間領有利息所得4,455 元,名下並有房屋1 筆、土地3 筆,總值1,922,120 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㈠第60 頁、第18頁、第16頁、第21頁),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 、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並考量其比鄰而居,屢經勸解, 仍不思理性溝通,迭因細故率爾拉扯衝突,及侯明輝兩次遭 任林敏傷害,暨侯明輝、余玉珠受傷部位雖涵蓋頭、臉、頸 部等重要部位,惟均屬擦挫傷、抓傷等表皮外傷,傷勢非鉅 等一切情狀,認侯明輝、余玉珠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2,0 00元、10,000元為適當。原審未及審酌侯明輝、余玉珠之傷 勢,遽核減其精神慰撫金為6,000 元、5,000 元,容有未洽 ,上訴人請求酌予提高精神慰撫金數額,係有理由。 ⑵至於任林敏辯稱任輅於甲事件中遭侯明輝毆打,而受有頭部 外傷併腦震盪、顳顎關節脫臼、雙膝挫傷、肩部挫傷及胸壁 挫傷之傷害;伊於乙事件中亦遭侯明輝毆打致受有鼻骨骨折 、顏面部多處擦傷、上下唇鈍傷、胸部鈍傷、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之傷害乙節,固經系爭刑事案件各判處侯明輝拘役50日 及有期徒刑2 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易 字200 號判決駁回侯明輝之上訴確定在案(見原審卷㈠第6 頁、第186 頁),惟任林敏、任輅遭侯明輝毆傷部分,乃涉 及任林敏、任輅因系爭事件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應由其 另訴以為求償,非屬本件訴訟標的所及,本院自不得予以審 究。此外,任林敏與侯明輝互毆係屬故意傷害行為,既無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依民法第339 條規定,亦不得執為抵銷 之標的,均非本件得予審酌之範圍,併此敘明。 ⒊從而,侯明輝、余玉珠因系爭事件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為 12,000元、10,000元,經扣除原審判決任林敏應給付侯明輝 、余玉珠精神慰撫金各6,000 元、5,000 元後,任林敏尚應 給付侯明輝、余玉珠精神慰撫金各6,000 元、5,000 元(即 12,000-6,000=6,000;10,000-5,000=5,000),侯明輝、余 玉珠請求逾此範圍者,尚屬無據,不得准許。
六、綜上所述,侯明輝、侯美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任 林敏就傷害余玉珠部分,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醫療費29 8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元,合計10,298元;就傷害侯明輝
部分,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 、4 、8 所示醫療費912 元及精 神慰撫金12,000元,合計12,91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100 年1 月26日(見附民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係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得准許。原審就前開 應予准許部分,僅判決任林敏各應給付余玉珠、侯明輝5,29 8 元、6,912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余玉珠、侯明輝其 餘部分之請求,其中判決余玉珠、侯明輝勝訴部分,尚無不 當,任林敏求予廢棄此部分判決,係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中判決余玉珠、侯明輝敗訴部分,則有未洽,侯明輝、侯美 玲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任林敏就余玉珠受損 害部分,應再給付余玉珠之承受訴訟人侯明輝、侯美玲5,00 0 元(即10,298 -5,298=5,000 );就侯明輝受損害部分, 應再給付侯明輝6, 000元(即12,912-6,912 =6,000 ),暨 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原審就前開不得准 許部分,駁回侯明輝、余玉珠之請求,核無不當,侯明輝、 侯美玲猶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係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侯明輝、侯美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任林敏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附表一
┌──┬────┬───────┬──────┬──────┐
│編號│就診日期│ 就診醫院 │ 費 用 │ 備 註 │
├──┼────┼───────┼──────┼──────┤
│1 │98.11.2 │瑞生醫院 │ 298元 │含證明書費 │
│ │ │ │ │100 元在內 │
├──┼────┼───────┼──────┼──────┤
│2 │99.2.24 │瑞生醫院 │ 120元 │ │
├──┼────┼───────┼──────┼──────┤
│3 │99.2.24 │濟世中醫診所 │ 100元 │ │
├──┼────┼───────┼──────┼──────┤
│4 │100.12.2│高雄榮民總醫院│ 2,154元 │ │
├──┼────┼───────┼──────┼──────┤
│5 │101.2.2-│高雄榮民總醫院│ 4,470元 │ │
│ │101.3.1 ├───────┼──────┼──────┤
│ │ │高雄榮民總醫院│ 4,270元 │ │
├──┴────┴───────┼──────┴──────┤
│ 合 計 │ 11,412元 │
└───────────────┴─────────────┘
附表二
┌──┬────┬───────┬──────┬──────┐
│編號│就診日 │ 就診醫院 │ 費 用 │ 備 註 │
├──┼────┼───────┼──────┼──────┤
│1 │98.11.2 │瑞生醫院 │ 200元 │含證明書費 │
│ │ │ │ │100元在內 │
├──┼────┼───────┼──────┼──────┤
│2 │98.11.13│濟世中醫診所 │ 100元 │ │
├──┼────┼───────┼──────┼──────┤
│3 │98.11.19│濟世中醫診所 │ 100元 │ │
├──┼────┼───────┼──────┼──────┤
│4 │99.1.21 │瑞生醫院 │ 272元 │含證明書費 │
│ │ │ │ │100元在內 │
├──┼────┼───────┼──────┼──────┤
│5 │99.2.24 │瑞生醫院 │ 220元 │ │
├──┼────┼───────┼──────┼──────┤
│6 │99.2.24 │濟世中醫診所 │ 100元 │ │
├──┼────┼───────┼──────┼──────┤
│7 │99.3.12 │趙牙醫診所 │ 100元 │ │
├──┼────┼───────┼──────┼──────┤
│8 │100.2.10│慈惠醫院 │ 440元 │ │
├──┼────┼───────┼──────┼──────┤
│9 │100.2.11│國軍高雄總醫院│ 400元 │ │
├──┼────┼───────┼──────┼──────┤
│10 │101.2.22│高雄榮民總醫院│ 510元 │ │
├──┼────┼───────┼──────┼──────┤
│11 │101.2.27│高雄榮民總醫院│ 363元 │ │
├──┼────┼───────┼──────┼──────┤
│12 │101.3.20│高雄榮民總醫院│ 510元 │ │
├──┴────┴───────┼──────┴──────┤
│ 合 計 │ 3,3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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