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318號
KSDV,101,簡上,318,201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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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陳張素靜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宏哲律師
上 訴  人 林惠美  住居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1 年8
月3 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1 年度鳳簡字第118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張素靜(下稱陳張素靜)起訴主張:陳張素靜之配 偶陳進榮與對造上訴人林惠美之兄林文富係朋友,平時訴外 人陳進榮即常以客票向訴外人林文富調借現款,如附表二編 號1 至5 之支票均為陳進榮持以調借款項所交付。而於民國 99年5 月17日陳張素靜授權陳進榮簽發票面金額為20萬1,00 0 元、票據號碼為363072號之本票(下稱A 本票)及票面金 額為20萬元、票據號碼為363071號(下稱B 本票),與前已 清償之4 萬9,000 元,欲換回訴外人吳清豐所簽發如附表2 編號2 及建業電動工具五金行負責人陳建儒所開立如附表2 編號5 之支票,惟林文富卻稱該2 張支票係在對造上訴人林 惠美處,俟拿回後再交還,同日林文富又打電話說A 本票及 B 本票均非陳張素靜所親簽,不得換回2 張支票,要求陳張 素靜親簽,陳張素靜遂於同日再簽40萬1,000 元、到期日為 100 年12月31日、票據號碼為727375號之本票(下稱C 本票 )交予林文富,詎林文富仍未自對造上訴人林惠美處取回該 2 張支票交還陳張素靜,而對造上訴人林惠美竟執A 本票、 B 本票及C 本票取得本票裁定,向陳張素靜聲請強制執行, 惟吳清豐所簽發如附表2 編號2 之支票業已清償19萬元,陳 建儒亦已將如附表2 編號5 之支票金額全數清償完畢,足認 原告所簽發之A 本票及B 本票,係C 本票之重覆開立,本無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C 本票應僅餘1 萬1,000 元未清償( 即C 本票之金額40萬1,000 元- 吳清豐已清償之19萬元- 陳 建儒已清償之20萬元=1萬1,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確認對造上訴人林惠美陳張素靜所簽發之A 本票、B 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對造上訴人林惠美陳張素 靜所簽發之C 本票,逾1 萬1,000 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上訴人林惠美(下稱林惠美)則以:陳張素靜因生意上需用



錢,與其丈夫陳進榮於99年1 月及3 月間至林惠美之公司借 款,以如附表2 所列之支票5 張共計129 萬2,00 0元作為借 款償還之憑證。詎料該5 張支票接連遭致退票,林惠美即依 法向鈞院提起支付命令並聲請強制執行,而訴外人吳清豐於 收到支付命令後與林惠美達成協議將附表二編號2 之支票金 額25萬元分期償還,至今已償還19萬元,尚餘6 萬元;另建 業電動工具五金行負責人陳建儒於收到支付命令後,已將附 表2 編號5 之支票金額20萬元提存至法院,並由林惠美領回 。陳張素靜則於99年5 月中旬持A 本票、B 本票及C 本票此 3 張本票,要求換回如附表2 編號1 、3 、4 之3 張支票, 林惠美亦已將該3 張支票均返還陳張素靜,非如陳張素靜所 述係換回如附表2 編號2 、5 之支票。然至99年12月31 日3 張本票均到期後,仍未見陳張素靜前來清償,經多次催討均 無結果,林惠美不得已只好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陳張素靜之訴。
三、原審經審理後,確認林惠美所持有陳張素靜所簽發之C本票1 紙,就超過4萬1,000元之範圍內對陳張素靜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而駁回其餘請求。兩造均提起上訴,陳張素靜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張素靜之部分廢棄。㈡確認林惠美對 陳張素靜所簽發之A 本票、B 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確 認林惠美對陳張素靜所簽發之C 本票,逾1 萬1,000 元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㈣林惠美之上訴駁回。林惠美則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林惠美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張素靜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陳張素靜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陳張素靜之配偶陳進榮曾執如附表2 所示之支票5 張向林惠 美之兄嫂劉美珠調借現金,並經林惠美交付如票面所示之金 額予劉美珠,再由劉美珠交付予陳進榮,劉美珠並將上開票 據交予林惠美,而上開票據經林惠美屆期提示均退票而不獲 兌現。
㈡、嗣陳張素靜於99年5 月17日開立附表1 所示之A 、B 、C 本 票,共3 張本票透過林文富交予劉美珠,以換回如附表2所 示之支票數張(就欲換回何票據,兩造有所爭執),劉美珠 即將上開本票3張交予林惠美,林惠美則將陳張素靜所欲取 回之票據均交予劉美珠,再由劉美珠交由陳張素靜。㈢、林惠美於99年5 月14日向本院以附表2 編號2 之支票向吳清 豐聲請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嗣由吳清豐清償19萬元(即原 審卷第13頁至第15頁之請款單)。剩下6萬元部分是由劉美 珠代為清償,其表示不再請求。
㈣、林惠美於99年8 月25日,執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4393 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陳建儒強制執行以清償 其所開立如附表2 編號4 之支票票款36萬元,經本院以99年 度司執字第101944號案件受理,而林惠美於99年10月26日以 陳建儒已清償完畢為由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㈤、陳建儒於99年5 月20日將如附表編號5 之支票票款提存法院 ,經林惠美領回受償。
㈥、林惠美於99年8月間持陳張素靜所開立如附表1所示之A本票 、B 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案號:99年度司票字第4576 號)。
㈦、林惠美於100 年1 月間持陳張素靜所開立如附表1 所示之C 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案號:100年度司票字第154號 ) 。
㈧、林惠美曾於99年9 月9 日執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4392 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陳俊瑋強制執行以清償 其所開立如附表2 編號3 之支票票款24萬1,000 元,經陳俊 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99年度鳳簡字第1039號),於 訴訟中經林惠美撤回強制執行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A、B、C三張本票係擔保附表二編號1、3、4支票或編號 2 、5之支票?
㈡、附表二編號4之支票陳建儒36萬元是否清償?㈢、附表二編號1 、3 陳俊瑋支票48萬2,000 元是否已經陳俊瑋 現金清償?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A、B、C三張本票係擔保附表二編號1、3、4支票債務: 陳張素靜主張其簽發A、B、C本票係欲換回如附表2編號2、5 之支票,係以其子即訴外人陳俊瑋已清償如附表2編號1、3 之支票債務為其論據,除提出大寮農會銀行收取存戶繳交支 票存款戶存款不足退票清償贖回手續費收據2紙為證外(見 原審卷第39頁至第40頁),並以證人陳俊瑋及陳進榮於原審 及本院之證詞為據,惟為林惠美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①、原審函詢高雄市大寮區農會,經該會以101年5月31日大區農 信字第0000000號函文回覆:「有關貴庭所詢『清償贖回』 之程序,僅係指陳俊瑋君持該二張支票(票號:0000000、 1072786)至本會辦理退票記錄贖回之註記,所繳手續費用 共為新臺幣700元。至於陳君如何取得該二張支票或是否已 對持票人清償票款,本會並不得而知,請查照。」(見原審 卷第118頁),足認由上開手續費收據僅得認定陳俊瑋曾持 如附表2編號1、3之支票辦理退票記錄贖回乙情,惟就其如



何取得上開支票,仍屬不明,尚難執此遽認陳俊瑋必已清償 票款予林惠美。
②、證人陳俊瑋雖原審到庭證稱:其有拒往註記之壓力,故於99 年5月14日將票款償還林惠美,並拿回二張支票,所以她撤 回強制執行,其並無林惠美之聯絡電話,係以現金至林惠美 兄嫂之工廠償還林惠美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至第109頁) ,惟林惠美曾於99年9月9日執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4392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陳俊瑋強制執行以清 償其所開立如附表2編號3之支票票款24萬1,000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是林惠美聲請上開強制 執行事件時點為99年9 月9 日,係在證人陳俊瑋所述99年5 月14日之後,然證人陳俊瑋卻證稱99年5 月14日將票款償還 林惠美,所以林惠美撤回強制執行等語,所述內容與林惠美 聲請強制執行時點並不符合,其證述是否屬實即有疑義。③、又證人陳進榮於原審及本院雖證稱:於99年5 月17日第一次 先開立A、B本票,後因林文富告知須交付陳張素靜親筆簽名 之本票,其方再開立C本票,A、B、C此三張本票是要換回吳 清豐的票是25萬元,陳建儒是20萬元,但沒有取回該支票( 即附表2編號2、5之支票)及A、B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14 頁、本院卷第89頁),倘如證人陳進榮所述,A、B本票與C 本票係屬重複開立,則其交付C本票之目的即係為取回A、B 本票,然竟未於交付C本票之同時將A、B本票取回,且亦未 將原所欲換票之附表2編號2、5支票取回,已與常情未合而 生疑竇,是其前揭所述,礙難採信。
④、證人劉美珠於原審及本院均證稱:A 、B 、C 此三張本票係 要換回兒子即陳俊瑋所開的二張支票各24 萬1,000元,因為 銀行補票的期限快要到了,會有拒絕往來的紀錄,所以他要 趕快換回兒子所開的二張支票,要拿去銀行補票,這樣才不 會有拒往的紀錄,他不是拿支票相同面額的本票來換,是拿 大概差不多的金額的本票來換的,所以伊就拿給他兒子所開 的二張支票及一張算金額大概跟他所拿的三張本票總金額差 不多的支票給他,就是附表2 編號1 、3 、4 的支票給他, 跟他拿三張本票,原告是先開好三張本票金額的本票來的, 這4 萬元的差額,說過幾天要給我,結果就一直沒有拿來給 我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本院卷第57至59頁),核與證人 林文富於本院證述:他說他兒子的票快要拒絕往來了,他要 換他兒子的票回去,我就將票拿給我太太,交給我太太去處 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9 至111 頁),再參以陳俊瑋於 原審亦證稱其有須於補票期限屆滿前將如附表1 編號1 、3 之支票補回大寮農會之壓力(見原審卷第108 頁),且證人



陳進榮於本院亦證稱系爭本票換票日期為5 月17日(見本院 卷第91頁),而觀之附表2編號1、3、4的支票確實均於同一 日即99年5月18日至高雄市大寮區農會及第一商業銀行灣內 分行辦理退票記錄贖回之註記,有高雄市○○區○○○000 ○0 ○00○○區○○○○0000000號函及第一商業銀行灣內 分行102年3月8日一灣內字第00032號函及檢附明細附卷足稽 (見原審卷第102頁、本院卷第102、103頁),足認證人劉 美珠所述陳張素靜簽發之A、B、C本票係欲換回附表2編號1 、3 、4 的支票辦理退票記錄贖回應屬實,系爭A 、B 、C 三張本票係擔保附表二編號1 、3 、4 支票債務一節,應堪 認定。上開事證已甚明確,陳張素靜聲請傳喚證人陳建儒欲 證明陳建儒陳進榮協議由陳進榮負責20萬元支票一節核無 必要。
㈡、附表二編號4之支票陳建儒36萬元是否清償? 系爭A、B、C本票係為擔保如附表2編號1、3、4之支票債務 ,已如前述,且均未約定利息(見原審卷第129頁),另證 人劉美珠於原審證稱:該張40萬1,000元即C本票,係包含附 表2編號4之支票金額36萬元在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 ,而附表2編號4之支票票款36萬元業經發票人陳建儒清償完 畢,此為林惠美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4、125、12 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1944號 案卷核閱無訛,林惠美於本院翻異前詞,改稱陳建儒尚未清 償,不足採信,故林惠美就系爭C本票之債權,即為票面金 額扣除陳建儒已清償之36萬元,應僅餘4萬1,000元(計算式 :401,000-360,000= 41,000)之債權存在。㈢、附表二編號1 、3 陳俊瑋支票48萬2,000 元是否已經陳俊瑋 現金清償?
另附表2編號1、3之支票,被告雖曾以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 4392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陳俊瑋聲請強制執行, 並經陳俊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99年度鳳簡字第1039 號案件),雖嗣稱業經和解而撤回,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案卷,均無陳張素靜或陳俊瑋已為清償或林惠美同意放棄 請求權之和解條款,另陳張素靜除陳俊瑋之證述外,未能提 出陳俊瑋清償該票款予林惠美之證據,故難僅以陳俊瑋之證 述即認陳俊瑋業已清償該票款,是該票據債務應仍屬存在, 而系爭A、B本票及C本票既為擔保此支票債務之清償,則應 認林惠美就系爭A、B本票及C本票中之4萬1,000元,對陳張 素靜仍享有票據權利。
七、綜上所述,陳張素靜請求確認林惠美對如附表1 所示C 本票 中,於超過4 萬1,000 元之範圍,票據權利不存在,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至其餘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是則原審為其等敗訴判決,並無不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業經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因兩造上訴均無理由,應由兩造各自負擔 。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一:陳張素靜所簽發之本票
┌─────┬──────┬──────┬──────┬────┐
│簡 稱 │ 發 票 日 │到 期 日│金額(新臺幣)│本票號碼│
├─────┼──────┼──────┼──────┼────┤
│A本票 │99年5月17日 │99年6月30 日│201,000元 │363072 │
│(卷第38頁)│ │ │ │ │
├─────┼──────┼──────┼──────┼────┤
│B本票 │99年5月17日 │ 無記載 │200,000元 │363071 │
│(卷第38頁)│ │ │ │ │
├─────┼──────┼──────┼──────┼────┤
│C本票 │99年5月17日 │99年12月31日│401,000元 │727375 │
│(卷第132頁│ │ │ │ │
│) │ │ │ │ │
└─────┴──────┴──────┴──────┴────┘

附表二:陳進富持以調現之支票
┌────┬──────┬──────┬────────┬─────┬─────┬────┬─────┐
│編 號 │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付 款 銀 行 │ 發票人 │帳 號 │支票號碼│備 註 │
│ │ │ │ │ │ │ │ │
├────┼──────┼──────┼────────┼─────┼─────┼────┼─────┤




│ 1 │99年4月10日 │ 241,000元 │大寮鄉農會信用部│ 陳俊瑋 │000000000 │0000000 │ │
│ │ │ │ │ │ │ │ │
├────┼──────┼──────┼────────┼─────┼─────┼────┼─────┤
│ 2 │99年4月15日 │ 250,000元 │鳳山市農會五甲分│ 吳清豐 │000000000 │0000000 │吳清豐以分│
│ │ │ │部 │ │ │ │期清償至今│
│ │ │ │ │ │ │ │已付19萬元│
│ │ │ │ │ │ │ │,尚餘6 萬│
│ │ │ │ │ │ │ │元未清償。│
├────┼──────┼──────┼────────┼─────┼─────┼────┼─────┤
│ 3 │99年4月25日 │ 241,000元 │大寮鄉農會信用部│ 陳俊瑋 │000000000 │0000000 │ │
│ │ │ │ │ │ │ │ │
├────┼──────┼──────┼────────┼─────┼─────┼────┼─────┤
│ 4 │99年4月30日 │ 360,000元 │第一銀行灣內分行│建業電動工│000000000 │0000000 │被告於99年│
│ │ │ │ │具五金行( │ │ │8 月25日向│
│ │ │ │ │負責人:陳│ │ │本院聲請對│
│ │ │ │ │建儒) │ │ │陳建儒強制│
│ │ │ │ │ │ │ │執行(本院 │
│ │ │ │ │ │ │ │99年度司執│
│ │ │ │ │ │ │ │字第101944│
│ │ │ │ │ │ │ │號案件), │
│ │ │ │ │ │ │ │嗣因其清償│
│ │ │ │ │ │ │ │完畢而撤回│
│ │ │ │ │ │ │ │執行程序。│
├────┼──────┼──────┼────────┼─────┼─────┼────┼─────┤
│ 5 │99年5月20日 │ 200,000元 │第一銀行灣內分行│建業電動工│000000000 │0000000 │陳建儒已將│
│ │ │ │ │具五金行( │ │ │20萬元提存│
│ │ │ │ │負責人:陳│ │ │於法院,由│
│ │ │ │ │建儒) │ │ │被告於99年│
│ │ │ │ │ │ │ │10月間領回│
│ │ │ │ │ │ │ │清償完畢 │
├────┼──────┼──────┼────────┼─────┼─────┼────┼─────┤
│ 合計 │ │1,292,000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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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