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志信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張嘉珊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蘇志城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代 理 人 姚宜姈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陳世明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代 理 人 江姿嬅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 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於 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 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 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條第㈠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 第16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 可參。又聲請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經前開開始更生之裁定 調查後認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5,000元。再觀諸債 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每個 月為一期,每期於15日前給付,每期清償5,000元,分72期 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總清償金 額為360,000元,清償成數為6.35%(計算式為:360,000元 ÷5,672,827元×100%=6.35%,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 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每月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 給各債權人。
三、本院參酌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現每月收入為薪資所得25, 000元,債務人名下除普通重型機車一輛外別無其他財產, 其為裝潢工人,非任職於公家單位或可預期之穩定工作,尚 需扶養無業之配偶及未成年長子,依前開開始更生之裁定調 查後認定每月需支出之扶養費用共11,166元(6,833+6,833 -每月領取之育兒津貼2,500元);參以高雄市依內政部社 會司所公佈之102年最低生活費為11,890元,則債務人合計 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23,056元(計算式:11,8 90+11,166)。而聲請人陳報名下之機車(99年出廠),折 舊後現值約為17,000元,其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約為17,000 元;而聲請人還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1,800,000元(計算 式:25,000元×72個月),加計前開清算價值,扣除6年間 必要生活費用1,660,032元(計算式:23,056元×72個月) 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156,968元之10分之9為141, 271元,即每月需達1,962元。若以聲請人住居之高雄市依內 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102年之最低生活費11,890元為標準, 今其提出每月清償5,000元之更生方案顯以低於前開最低生
活費之費用為每月支出,是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支出後 ,尚節忖開銷以戮力還款,提出每月清償5,000元,共72期 之更生方案,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達上開注意事項盡力清 償之標準,且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 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 ,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 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5,000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月15日前給付。 │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
│4.清償比例:6.35%。 │
│5.清償債務總金額:新台幣360,000元。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台幣元│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1 │國泰世華銀行 │ 406,867 │ 359 │
├──┼────────────┼─────┼────────┤
│ 2 │兆豐銀行 │ 399,925 │ 352 │
├──┼────────────┼─────┼────────┤
│ 3 │渣打銀行 │ 3,540 │ 3 │
├──┼────────────┼─────┼────────┤
│ 4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 │ 295,901 │ 261 │
├──┼────────────┼─────┼────────┤
│ 5 │台新銀行 │ 199,744 │ 176 │
├──┼────────────┼─────┼────────┤
│ 6 │中國信託銀行 │1,124,001 │ 991 │
├──┼────────────┼─────┼────────┤
│ 7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 │1,080,976 │ 953 │
├──┼────────────┼─────┼────────┤
│ 8 │萬榮行銷(股) │ 472,059 │ 416 │
├──┼────────────┼─────┼────────┤
│ 9 │良京實業(股) │ 754,210 │ 665 │
├──┼────────────┼─────┼────────┤
│10 │第一銀行 │ 175,241 │ 154 │
├──┼────────────┼─────┼────────┤
│11 │台中銀行 │ 760,363 │ 670 │
├──┼────────────┼─────┼────────┤
│ │ 合 計 │5,672,827 │ 5,000 │
├──┴────────────┴─────┴────────┤
│參、補充說明: │
│1.自債務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第一期。 │
│2.依據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 │
│ 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確定│
│ 證明書後,自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繫。 │
└──────────────────────────────┘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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