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
20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玄○○與侯俊如、劉宏宇(前2 人均已 判決確定)及張文賓(年籍、住址不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共同自不詳處所取得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亥○○等62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即由侯俊如偕同劉 宏宇、張文賓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之1 被告玄 ○○租住處,由被告玄○○介紹該3 人與在同址1 樓開設世 界通訊公司大順分店而不知情之吳東亮(另為不起訴處分) 認識,4 人即推由劉宏宇、張文賓連續於民國87年11月24日 至同年12月2 日止,未經附表所示等62人之同意,由劉宏宇 、張文賓至吳東亮之通訊行內,取得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後,分別由劉宏宇、張文賓偽造該62人名義之申請書 ,並於客戶親簽欄內偽造該62人之署押,再行使交由不知情 之吳東亮向遠傳公司申請附表所示共63號行動電話,致遠傳 公司信以為真,誤認為係附表所示之亥○○等人欲申請行動 電話而陷於錯誤,陸續於吳東亮提出申請後,配予共63號之 行動電話,足生損害於該62人及遠傳公司對於行動電話使用 人管理、收帳之正確性。被告玄○○、侯俊如、劉宏宇、張 文賓於取得遠傳公司分配之前述行動電話門號及使用之晶片 (俗稱大卡或小卡)後,除部分供自己使用外,即由渠等將 使用之晶片以新台幣(下同)數千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 李雅雯及不詳姓名之人使用,或在高雄縣(改制前)、高雄 市各地外籍勞工較聚集之處,以不詳之代價提供予菲律賓勞 工使用,以國際漫遊之方式,自台灣撥行動電話至菲律賓, 使遠傳公司誤以為係附表所示之申請人使用行動電話而提供 通話服務,渠等再依使用之時間,向該等使用行動電話之外 籍勞工收取不詳數目之使用費用,並因遠傳公司無法收費而 取得免付通話費用之利益,計遠傳公司損失應收取之通話費 用約有20多萬元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共同詐欺取財 、第339條第2 項之共同詐欺得利等罪嫌,並應依(95年7月 1 日修正生效前之)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等語。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 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 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規定,刑法第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各有明 規定。查本案追訴權時效於被告行為後即87年12月2 日業已 開始進行(被告行為日詳下述),而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 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公訴 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以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得利之罪 ,均係有期徒刑5 年以下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追訴權期間為10年,然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追訴權期間則為20年,比較新、舊法 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揆諸前開刑法施行 法第8 條之1 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則關 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均應一體適用 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3 條 之規定。
三、次按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 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經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闡釋在案。再者,追訴權之時效, 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 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 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 ,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另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 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 1963號解釋甚詳。
四、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6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其犯罪終了之日為87年12月2 日,經檢察官於88年1 月 8 日開始偵查,於89年3 月16日提起公訴、同年5 月4 日繫 屬於本院,惟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同年9 月23日發布通緝 ,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此有起訴書、通緝書各1 份在卷 可稽,並經核閱本院89年度訴字第1012號刑事案件卷宗無誤 。是被告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應自行為終了日之87年12月2 日起算,加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 ,及自檢察官87年12月11日開始偵查時起至本院89年9 月22 日發布通緝日止之1 年9 月11日時效停止期間(惟應扣除89 年5 月4 日提起公訴至89年3月16日繫屬於本院日之期間1月 18日),再加計因本院通緝被告,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而
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達原定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 即2年 6 月之期間,是本件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2 年1 月25 日業已完成。從而,本案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開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哲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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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名 │性別│ 被冒名申請門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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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亥○○ │ 男 │ 0000000000 │
│ (陳益福) │ │ │
├────────┼──┼───────────────┤
│ 己○○ │ 男 │ 0000000000 │
├────────┼──┼───────────────┤
│ 趙玉華 │ 女 │ 0000000000 │
├────────┼──┼───────────────┤
│ 辰○○ │ 男 │ 0000000000 │
├────────┼──┼───────────────┤
│ 林崇甫 │ 男 │ 0000000000 │
├────────┼──┼───────────────┤
│ 巳○○ │ 男 │ 0000000000 │
├────────┼──┼───────────────┤
│ 乙○○ │ 男 │ 0000000000 │
├────────┼──┼───────────────┤
│ 地○○ │ 女 │ 0000000000 │
├────────┼──┼───────────────┤
│ 癸○○ │ 男 │ 0000000000 │
├────────┼──┼───────────────┤
│ 申○○ │ 男 │ 0000000000 │
├────────┼──┼───────────────┤
│ 戌○○ │ 男 │ 0000000000 │
├────────┼──┼───────────────┤
│ 黃○○○ │ 女 │ 0000000000 │
├────────┼──┼───────────────┤
│ 午○○ │ 女 │ 0000000000 │
├────────┼──┼───────────────┤
│ 酉○○ │ 女 │ 0000000000 │
├────────┼──┼───────────────┤
│ 甲○○ │ 男 │ 0000000000 │
├────────┼──┼───────────────┤
│ 庚○○ │ 女 │ 0000000000 │
├────────┼──┼───────────────┤
│ F○○ │ 男 │ 0000000000 │
├────────┼──┼───────────────┤
│ 天○○ │ 女 │ 0000000000 │
├────────┼──┼───────────────┤
│ 劉清海 │ 男 │ 0000000000 │
├────────┼──┼───────────────┤
│ 陳素綿 │ 女 │ 0000000000 │
├────────┼──┼───────────────┤
│ 廖金善 │ 男 │ 0000000000 │
├────────┼──┼───────────────┤
│ 劉文誠 │ 男 │ 0000000000 │
├────────┼──┼───────────────┤
│ 陳柏村 │ 男 │ 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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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辛○○ │ 男 │ 0000000000 │
├────────┼──┼───────────────┤
│ 宇○○ │ 男 │ 0000000000 │
├────────┼──┼───────────────┤
│ 金汝堂 │ 男 │ 0000000000 │
├────────┼──┼───────────────┤
│ A○○ │ 男 │ 0000000000 │
├────────┼──┼───────────────┤
│ G○○ │ 男 │ 0000000000 │
├────────┼──┼───────────────┤
│ 郝正中 │ 男 │ 0000000000 │
├────────┼──┼───────────────┤
│ 子○○ │ 男 │ 0000000000 │
├────────┼──┼───────────────┤
│ 壬○○ │ 男 │ 0000000000 │
├────────┼──┼───────────────┤
│ J○○ │ 女 │ 0000000000 │
├────────┼──┼───────────────┤
│ 寅○○ │ 男 │ 0000000000 │
├────────┼──┼───────────────┤
│ 丑○○ │ 女 │ 0000000000 │
├────────┼──┼───────────────┤
│ 卯○○ │ 男 │ 0000000000 │
├────────┼──┼───────────────┤
│ 林明志 │ 男 │ 0000000000 │
├────────┼──┼───────────────┤
│ C○○ │ 男 │ 0000000000 │
├────────┼──┼───────────────┤
│ I○○ │ 女 │ 0000000000 │
├────────┼──┼───────────────┤
│ 宙○○ │ 男 │ 0000000000 │
├────────┼──┼───────────────┤
│ H○○ │ 男 │ 0000000000 │
├────────┼──┼───────────────┤
│ 戊○○ │ 男 │ 0000000000 │
├────────┼──┼───────────────┤
│ K○○ │ 男 │ 0000000000 │
├────────┼──┼───────────────┤
│ 未○○ │ 男 │ 0000000000 │
├────────┼──┼───────────────┤
│ D○○ │ 男 │ 0000000000 │
├────────┼──┼───────────────┤
│ 丙○○ │ 女 │ 0000000000 │
├────────┼──┼───────────────┤
│ 丁○○ │ 男 │ 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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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 │ 男 │ 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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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 男 │ 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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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方枝 │ 女 │ 0000000000 │
├────────┼──┼───────────────┤
│ 陳永慶 │ 男 │ 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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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榮全 │ 男 │ 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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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明正 │ 男 │ 0000000000 │
├────────┼──┼───────────────┤
│ 魏文俊 │ 男 │ 0000000000 │
├────────┼──┼───────────────┤
│ 劉建忠 │ 男 │ 0000000000 │
├────────┼──┼───────────────┤
│ 劉建忠 │ 男 │ 0000000000 │
├────────┼──┼───────────────┤
│ 賴志偉 │ 男 │ 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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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莫韓振 │ 男 │ 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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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易珠 │ 女 │ 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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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方伯銘 │ 男 │ 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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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伯鑫 │ 男 │ 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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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玉居 │ 女 │ 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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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國友 │ 男 │ 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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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馮麗雪 │ 女 │ 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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