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緝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即 被 告 朱明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朱明光對於本件 犯行深感悔悟,並多次向告訴人傅景輝表達欲和解之意,然 告訴人因忙碌一直未能商議和解,現家中雙親亦仰賴伊照料 ,請准予被告具保,伊會努力工作還清債務並奉養雙親云云 ,而於民國102 年5 月29日審判期日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但 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 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 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 ,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涉 犯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102 年2 月7 日執行羈押,並於102 年4 月30日以102 年度訴緝 字第23號裁定自同年5 月7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本院衡 酌被告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分別均遭通緝,且被告亦自 承通緝期間未居住於戶籍地,復未向法院陳報居所,顯見確 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故認被告原羈押原因仍屬存在。 又羈押目的既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則本 案雖已審結,惟案件尚未確定,本院審酌命被告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上級審審 理程序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 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指上情僅涉及本院日後裁判時犯後態 度量刑事由之審酌,核與其有無羈押必要性一節無涉,從而 聲請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朱世璋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