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95號
KSDM,102,訴,95,20130515,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崑崙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崑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累犯,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共計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陳崑崙(綽號「憨義」、「義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持有,詎其竟各基於如附表所示之意圖營利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犯 罪行為方式與交易價格,將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販賣予各該購毒者以營利。嗣因檢警執行通訊監察,並扣得 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 據能力。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各 經當事人、辯護人表示不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 49頁),又當事人、辯護人就本案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



料,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崑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 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80頁、第87頁),核與證人邵建豪李英文於警詢、偵訊中所證陳之內容均大致相符(邵建豪 部分,見偵卷第2 頁至第4 頁、第7 頁、第11頁至第12頁、 第52頁至第53頁;李英文部分,見偵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 47頁至第48頁),並有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其所 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邵建豪(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李英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之通 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佐(分見偵卷第5 頁、第43頁至第 44頁)。又衡以毒品之交易買賣,為我國全力查緝之重大犯 罪行為,且現今資訊普及,一般人民多已知悉自身之通話內 容可能遭到他人監聽乙情,是於毒品交易過程中,販毒者與 購毒者間之通話,多以暗示、隱晦之方式談論相關毒品買賣 內容,以免遭到查緝,而觀諸上揭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 示,被告與證人邵建豪李英文間,各以「500 」、「5 」 、「1 千」、「1 啦」、「硬的」等類如暗語之方式進行交 談,且談話內容均甚為簡略,顯與一般日常生活言談有異, 再衡以證人李英文並供述:「硬的」即係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47頁反面),益見情虛。職是,被 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本案判 決之基礎,並可證被告於偵查中雖屢屢辯以:伊並未販賣毒 品予邵建豪李英文,伊與邵建豪係合資向「阿仁」購買, 又邵建豪係還伊錢、向伊借錢云云(分見警卷第3 頁反面至 第5 頁,偵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第57頁,聲羈卷第15頁 至第16頁),均無足採。
二、按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 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至於價金是否已交付,並不影響販 賣毒品犯罪既遂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 71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已將如附表編號1、2、4、5所 載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交予證人邵建豪李英文,並 收取各該購毒價金等節,業經證人邵建豪李英文證述明確 ,俱如前述,又衡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認其確有交付 如附表編號1、2、4、5所載毒品予邵建豪李英文等人 (見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不



爭執其確有收取該4 次販毒價金(分見院卷第50頁),是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雖一度辯稱:起訴書所載5 次犯行,伊均未 收到錢,邵建豪李英文均係賒帳云云(見院卷第27頁), 應無可採,且揆諸前開說明,亦不足以動搖本院認被告此4 次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屬既遂乙節之認定,附此敘明 。
三、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係存在於販毒者內 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除可依憑具體證據資料(如被告之 自白、證人之陳述或帳冊資料等)加以認定外,尚非不得參 酌販賣毒品行為之本質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 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詳加剖析認定(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而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 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乃一般人所明知,衡諸常情,倘 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 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 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 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至所謂販賣行為,必須行為人主觀 上具有營利之意思,方足以構成;而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 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 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 型。又不論是否買賤賣貴或果真獲得利益,即實際獲利若干 ,尚無礙於行為人有販賣毒品犯行之認定(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319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100 年度台 上字第6597號判決意旨可參)。況乎毒品之價格不貲、物稀 價昂,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 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 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 利方式雖異,惟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而衡以被 告於行為時年約50歲,自陳擔任中鋼的外包(見院卷第86頁 ),又前有施用、販賣毒品之犯罪紀錄(詳後述),是依被 告之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應知之甚詳,詎被告猶 仍挺而走險,卷內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是 衡諸經驗法則及前開說明,被告甘冒為警查緝及販賣毒品之 重罪刑責,而分別為如附表所示犯行,其主觀上具有營利意 圖,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關係: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次按,刑事法 上之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係謂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所稱著手,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 事實主觀上有所認識,並於客觀上開始實行此一犯罪構成事 實之行為。而販賣毒品未遂,係指買賣雙方就買賣價金、買 賣標的物,已有合意,並已著手於毒品之交付而未達於既遂 者,易言之,在尚未完成交付前之毒品兜售,或數量、價格 之商議或看貨等動作,均屬販賣毒品之著手行為,倘買賣雙 方就毒品之數量、價格已達初步意思合致,自係已著手販賣 無疑,不以買賣雙方業經見面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271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第6327號、 第6640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載時間 ,與邵建豪以行動電話聯繫之方式,洽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交易數量及價格等事宜,雙方見面後,因故並未完 成交易等節,業據證人邵建豪證陳明確(分見偵卷第3 頁、 第12頁),核與被告所述互可勾稽(見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 ),又參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見偵卷第5 頁), 證人邵建豪向被告詢問「看有沒有辦法跟你簽(欠)一下」 、「1 啦」,而被告則3 次答以「好啦」,顯見被告與證人 邵建豪於該次毒品交易過程中,業已就交易毒品之標的物、 買賣價金等重要事項,達成初步意思合致,並因而迅即約明 交易之時地為「馬上」、「阿九那邊」,揆諸上開說明,被 告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舉,顯已著手實行,僅其後雙方 實際上並未完成交易,而屬未遂階段。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 1、2、4、5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違反同條 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 於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 年(第一罪)、8 月(第二罪);又因連續販 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 字第1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第三罪);再因傷 害案件(起訴書誤繕為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95年度簡字第722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第四罪)。嗣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15號裁定,將第一、二、



四罪各減為有期徒刑6 月、4 月及拘役15日,並將第一、二 、三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11月確定,與第四 罪接續執行,於101 年3 月10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 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見院卷第5 頁至第15頁),被告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皆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著手於犯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罪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㈣被告犯如附表編號3所載部分,有前揭刑法第25條之減輕事 由,及同法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不含法定刑無期徒 刑部分)後減之。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該 規定之修正理由業已指明:「依學者研究及實務運作顯示, 過度重刑化之嚴刑峻法刑事政策並不足以遏阻犯罪,抗制犯 罪最有效之方法乃在有效之追訴犯罪及儘速判決確定。又為 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 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 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 政策,爰增列第二項規定」等旨。是上開修正理由業已揭櫫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增修,係為使案件儘速確 定,鼓勵被告早日自新、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 源而設之意旨(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再者,此所謂「自白」, 係指被告坦承有上述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而同條例 第4 條之販賣毒品罪(包括販賣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係 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 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 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侔。是行為人受販賣毒 品罪之訴追者,其自白犯罪,應以敘及取得毒品時具有營利 意圖為必要,方足與犯持有毒品罪者之自白相區別,若行為 人否認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僅客觀上有將毒品以無償或以 原價或低於原價之價格有償轉讓,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 件不侔,難認已自白犯販賣毒品罪,自不得邀上開寬典之適 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91號、第3183號,100 年 度台上字第3692號、第5746號、第2701號判決意旨可參)。 此外,犯該條例第4 條之罪,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能減輕其刑。而此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並無法律明定 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有告知之義務;自不得以未受司法 警察(官)或檢察官告知,即認程序違反法律規定;若檢察 官已有訊問販毒之事實,雖未告以上揭減輕其刑之法條規定 ,當無依該條減刑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6103號、第3262號、第100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 決意旨)。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矢口 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邵建豪李英文之犯行,並辯稱 :101 年9 月9 日係邵建豪要叫小姐作陪,需要用錢而向伊 借錢,伊與邵建豪係合資向「阿仁」購買;又同年月17日則 係邵建豪要在伊住處樓下還錢;再同年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係邵建豪要找伊喝酒,喝酒加上叫小姐的錢共1,00 0 元,伊與邵建豪僅係純粹聊天,邵建豪於警詢中所為之陳 述均非屬實,不知是誰指使邵建豪亂講云云(分見警卷第3 頁反面至第5 頁,偵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第57頁,聲羈 卷第15頁至第16頁),足見被告非但否認其客觀上有交付毒 品或收取價金之構成要件行為,亦且否認主觀上有何販賣毒 品之犯意或營利意圖,就本案各該犯行均矢口否認,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至為灼然。又被告及其辯 護人雖辯稱:員警及檢察官在偵查中並未告知上開減刑規定 ,致被告未於警詢或偵訊時自白,爰請求依上開規定減刑云 云(分見院卷第49頁、第74頁),惟員警、檢察官及本院業 已針對本案各該犯罪事實,而對被告予以詢、訊問,有相關 警詢、偵訊、羈押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偵查 中自有數次坦認本案犯罪事實之機會,詎被告猶屢屢飾詞狡 辯,於偵查中毫無坦認犯行之意,並未達到上揭減刑規定欲 使偵查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 害之效之立法意旨,縱員警及檢察官均未告知前開減刑規定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仍無依該規定減刑之餘地,故被告及 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應無足採。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 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 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 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 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 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



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 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或警方早已知悉上游或共犯係 何人時,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自不得獲邀減免其刑之寬典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45號、第5997號判決意旨足 參)。查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一度供述其毒品係向苓雅區 綽號「阿仁」之人所購買云云(見聲羈卷第16頁),惟未提 供「阿仁」之聯絡電話、真實姓名、住居處、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資料,堪認檢警應無從針對「阿仁」發動調查或偵查程 序,而為進一步之追查,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所犯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無從依前開規定減免其刑。 ㈦復按,為防止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 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此於 刑法第59條之修正理由已揭櫫斯旨。茲審酌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舉,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而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 大犯罪,被告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 烈,竟僅因貪圖一己私利,不惜對外販賣助長此等毒品之流 通濫用,漠視法治,有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之高度 危險,且販賣次數高達5 次,交易金額均非甚為低微,危害 社會治安程度甚鉅,又係實際獲得販毒利益之人,惡性非輕 ,縱被告之犯罪情狀與其他大盤毒梟有別,但此僅得為法定 刑內從輕科刑之審酌,被告之犯罪原因、環境既無「情輕法 重、顯可憫恕」之事由,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 狀況存在,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爰不予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以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嚴禁毒害之立法意旨。是辯護 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院卷第74頁反面 至第76頁),容非可採。
㈧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之依據:
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危害性,且其為本案各該犯罪時,正值青壯,惟被 告不思藉由正途賺取財物,竟無視法律嚴禁毒品流通,仍分 別為如附表所示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犯罪所生之危害 重大,復參以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要件之執行情形,已如上 述,不再重複評價外,另曾因犯恐嚇、預備殺人、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罪而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 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 素行非佳,守法之心漠然,尚未能躬省自身,惟念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知所悔悟,再衡以其歷次販賣毒品所得金額 高低、數量多寡不一,又酌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



業(見院卷第86頁),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 況、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係為圖謀一己 私利,不惜以毒物甲基安非他命腐蝕國民健康,危害國家、 社會,難期被告能善加行使公民權力、造福人群之性質,認 有褫奪公權以維護社會公眾權益之必要,併各予宣告褫奪公 權如主文所示。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9 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物品之處理: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 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 押者為限;且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 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並符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3810號判決意旨 可參)。又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 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 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 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 卡之所有權已移轉於消費者(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705號判決意旨)。經查:
㈠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部分: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供被 告持以與證人邵建豪李英文聯繫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交易等 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警卷第3 頁反面,偵卷第26頁正面),又該門號係由被告所申辦,有 亞太行動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查(見院卷第60頁),足見上 開扣案物品確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諭知沒收。 ㈡販毒所得部分:
⒈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毒品之販毒所得 ,均未扣案,惟依前開說明,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之。
⒉被告為如附表編號3所載犯行,因證人邵建豪未交付購毒 價金,故被告未因該次犯罪而獲得財物,並無所得,故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正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時間 │犯罪行為方式 │購毒者 │所犯罪名、所處之主刑及從刑│
│號├───────┤ ├─────┤ │




│ │犯罪地點 │ │毒品之種類│ │
│ │ │ │及數量 │ │
│ │ │ ├─────┤ │
│ │ │ │交易價格即│ │
│ │ │ │販毒所得 │ │
│ │ │ │(新臺幣)│ │
├─┼───────┼──────────────┼─────┼─────────────┤
│1│101 年9 月9 日│邵建豪於101 年9 月9 日18時49│邵建豪陳崑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18時49分過後某│分43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
│ │時許 │號與陳崑崙(持有門號00000000│甲基安非他│公權伍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85號)聯絡,陳崑崙即基於意圖│命1 包 │具(含門號0九七七六一一九│
│ │陳崑崙位於高雄│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八五號SIM卡壹枚)沒收;│
│ │市前金區成功一│命之犯意,於左揭時、地與邵建│500 元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
│ │路284 巷17號住│豪完成右列毒品及價金之交易。│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處附近某處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101 年9 月17日│邵建豪於101 年9 月17日22時45│邵建豪陳崑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22時45分過後某│分32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
│ │時許 │號與陳崑崙(持有門號00000000│甲基安非他│伍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
│ ├───────┤85號)聯絡,陳崑崙即基於意圖│命1 包 │含門號○○○○○○○○○○│
│ │同上 │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
│ │ │命之犯意,於左揭時、地與邵建│1,000 元 │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豪完成右列毒品及價金之交易。│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101 年9 月21日│邵建豪於101 年9 月21日19時40│邵建豪陳崑崙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 │19時40分過後某│分40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褫│
│ │時許 │號與陳崑崙(持有門號00000000│甲基安非他│奪公權叁年。扣案之行動電話│
│ ├───────┤85號)聯絡,向其表示欲購買甲│命1 包 │壹具(含門號0九七七六一一│
│ │同上 │基安非他命之意,雙方達成買賣├─────┤九八五號SIM卡壹枚)沒收│
│ │ │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陳崑崙│1,000 元 │。 │
│ │ │即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左揭時│ │ │
│ │ │、地與邵建豪見面,嗣因故未能│ │ │
│ │ │完成右列毒品及價金之互為交付│ │ │
│ │ │而未遂。 │ │ │
├─┼───────┼──────────────┼─────┼─────────────┤
│4│101 年10月8 日│李英文先後於101 年10月8 日17│李英文陳崑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18時3 分過後某│時20分14秒、18時3 分56秒許,├─────┤,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
│ │時許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崑崙│甲基安非他│公權伍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命1 包 │具(含門號0九七七六一一九│
│ │同上 │,陳崑崙即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八五號SIM卡壹枚)沒收;│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500 元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
│ │ │於左揭時、地與李英文完成右列│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毒品及價金之交易。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5│101 年10月10日│李英文先後於101 年10月10日12│李英文陳崑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12時32分過後某│時14分4 秒、12時32分26秒許,├─────┤,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
│ │時許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崑崙│甲基安非他│伍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
│ ├───────┤(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命1 包 │含門號○○○○○○○○○○│
│ │同上 │,陳崑崙即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1,000 元 │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於左揭時、地與李英文完成右列│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毒品及價金之交易。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