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霖
凃愛玲
徐瑋城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徐瑋城共同
陳煜昇律師
被 告 陳月黎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26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霖、凃愛玲、徐瑋城、陳月黎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陳昱霖、凃愛玲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徐瑋城、陳月黎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昱霖係高雄市○○區○○○路000 號「千惠推拿名店」( 下稱推拿店)之負責人,凃愛玲係現場實際負責人,徐瑋城 受僱擔任清潔人員兼櫃檯,陳月黎受僱擔任服務生,4 人竟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9 月13日晚上9 時許,適男客高 志豪前往上址推拿店消費,先由徐瑋城接待高志豪進入203 號包廂內,並由徐瑋成通知陳月黎為高志豪為一般按摩,約 莫20至30分鐘後,高志豪向陳月黎詢問有無性交或猥褻之服 務時,陳月黎則告以僅有俗稱「半套」之按摩生殖器之服務 ,除一般按摩基本消費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外,性交易 代價為每次基本收費加價1800元;該基本消費款項及性交易 代價,則由為男客「半套」服務之女服務生收受後再全數交 由凃愛玲,或交由徐瑋成保管再轉交凃愛玲,陳昱霖、凃愛 玲則從中抽取3 成之金額以營利。俟高志豪應允「半套」之 性交易服務後,再由陳月黎媒介店內另名女服務生朱優葉為 高志豪「半套」之猥褻行為。嗣於同日下午9 時50分許,經 警在上址包廂內查獲朱優葉與男客高志豪從事猥褻行為,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 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 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陳昱霖 、凃愛玲、徐瑋城、陳月黎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 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二卷第13 3頁反面)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4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行妨害風化之犯行,被告陳昱 霖辯稱:伊公司小姐並無從事猥褻行為,係警察釣魚硬逼小 姐承認有這樣的事云云;凃愛玲辯稱:伊沒有叫小姐從事猥 褻行為之服務,小姐服務客人的時候門並沒有上鎖云云;徐 瑋城辯稱:推拿店係真正在做推拿的服務,並沒有從事違法 的行為云云;陳月黎辯稱:當天係高志豪不滿意伊推拿的力 道要換小姐的,伊有跟高志豪說本店禁止色情,且推拿店是 照排班走的,並非伊介紹朱優葉服務高志豪的云云。經查:(一)被告陳昱霖係上址推拿店之負責人,被告凃愛玲係現場實 際負責人,徐瑋城受僱擔任清潔人員兼櫃檯,陳月黎受僱 擔任服務生;店內服務小姐為客人服務之所收取之費用, 推拿店分得3成、服務生則取得7成;高志豪於上開時點前 往推拿店消費,被告徐瑋城通知被告陳月黎為高志豪服務 ,陳月黎為高志豪按摩服務後,接著由女服務生朱優葉為 高志豪服務之事實,為被告4人所坦承(本院一卷第59頁 、本院二卷第52頁反面),並有證人朱優葉、高志豪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警卷第16至22頁 ,偵卷第30至31頁,本院二卷第53頁反面至73頁反面),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101年9月13日 職務報告書、臨檢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23至25頁)、美 容院照片5張(警卷第26頁)、千惠美容諮詢商行商業登 記抄本1份(警卷第27至29頁)、報案紀錄單1份在卷可稽 (警卷第3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4人雖均矢口否認有上揭妨害風化之犯行,並各以前 揭情詞置辯。惟查:
1、高志豪與朱優葉於上址時、地有從事「半套」服務之猥褻 行為之情,業據高志豪、朱優葉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證述綦詳(警卷第16至22頁,偵卷第30至31頁, 本院二卷第53頁反面至73頁反面),並互核一致,且卷內 查無員警以不法方式取得證人朱優葉於警詢之證述,復查 無員警以陷害教唆偵辦本案之相關證據,此情自堪採信, 被告陳昱霖辯稱:伊公司小姐並無從事猥褻行為,係警察 釣魚硬逼小姐承認有這樣的事云云,顯係空言否認卸責之 詞,自難採信。
2、證人朱優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月黎請伊進入包廂 時,伊有問為何換小姐,陳月黎說『客人說要換一個年輕 的,大概是嫌我老』,伊進入包廂後高志豪就要伊按摩生 殖器,伊只有幫他按摩生殖器等語(本院二卷第55正反面 、61、64頁)。而被告陳月黎為高志豪一般按摩約莫20至 30分鐘後,高志豪向被告陳月黎詢問有無性交(全套)或 猥褻(半套打手槍)之服務時,陳月黎則告以店內僅有「 半套」之服務,並無全套服務,除一般按摩基本消費外, 性交易代價需另加收1800元等情,業據證人高志豪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甚詳(警卷第20、21頁,偵卷 第30頁反面,本院二卷第69頁反面至70頁反面),並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嫌被告陳月黎太老,亦沒有認為其 按壓力道不舒服,其介紹朱優葉進來時,朱優葉是直接按 摩伊性器官、只有打手槍而已等語明確(本院二卷第69頁 反面至70頁反面、72頁);佐以被告陳月黎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高志豪有向伊詢問店內有無做半套服務等語(本院 二卷第120 頁反面)。經相互勾稽結果,顯見被告陳月黎 知悉高志豪於一般按摩後有要求「半套」服務,且朱優葉 進入上址包廂後,並未詢問高志豪是否為一般按摩服務, 即逕與高志豪從事「半套」服務,益見朱優葉進入上址包 廂之目的係專為從事「半套」服務無訛,足認高志豪更換 小姐服務之原因,並非係被告陳月黎為一般按摩服務之力 道輕重所致。是其辯稱:當天係高志豪不滿意伊推拿的力 道要換小姐的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3、雖被告陳月黎辯稱:伊有跟高志豪說本店禁止色情,且推 拿店是照排班走的,並非伊介紹朱優葉服務高志豪的云云 ,並提出輪班排號相片1張在卷為證(本院一卷第43頁) 。然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 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查被告陳月黎既知悉高 志豪有要求「半套」服務,倘推拿店有禁止從事色情行為 ,衡情其自應立即向店家反映,或通知朱優葉進入包廂時 告知此情,以使朱優葉有所防備,然被告陳月黎卻未為任 何反映或告知,顯悖於常情;再者,以朱優葉並未為高志
豪一般按摩即逕以「半套」服務之上情以觀,顯見朱優葉 經被告陳月黎通知進入包廂為高志豪服務時,即已知悉係 要從事「半套」服務,益見被告陳月黎本身雖未與男客從 事「半套」服務,但若有男客要求「半套」服務時,其自 可媒介其他有意與男客從事「半套」服務小姐為之,至為 明確,其此部分所辯,亦屬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 陳月黎有媒介朱優葉與高志豪為猥褻行為之情,亦堪認定 。又證人朱優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推拿店低消是1000 元,伊幫高志豪按摩生殖器還要多加600元等語(本院二 卷第58頁正反面);核與高志豪上開證述不一致,然就推 拿店低消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月黎、徐瑋城於本院審 理時均證稱:低消為1200元等語明確(本院二卷第120、 140 頁),被告凃愛玲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低消為1200 元等語(本院二卷第65頁),此均核與證人高志豪上開證 稱低消為1200元之證述一致;且證人高志豪僅係單純前往 推拿店消費之男客,其與朱優葉及被告凃愛玲、陳月黎均 無嫌隙(警卷第3、15、18頁),實無故意渲染交易內容 之動機;再參以其與朱優葉於合意從事性交易當日即遭警 查獲,並製作上揭警詢筆錄,衡情應無因時間之經過致記 憶模糊而誤述之疑慮,就此而言,證人高志豪上開證述亦 可採信。是本案「半套」服務之性交易代價為1800元,亦 可認定。
4、雖證人朱優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進入推拿店時,公司 有禁止從事色情服務,凃愛玲亦有當面向伊表示過,若從 事色情行為將會被開除等語(本院二卷第56頁);及證人 徐瑋城於警詢,證人陳月黎、凃愛玲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 稱:推拿店禁止色情行為等語(警卷第9頁,本院二卷第 114頁反面、134頁正反面);證人高志豪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當時好像有聽陳月黎說『小姐私底下有想要賺,但 他們的店沒有做』等語(本院二卷第71頁),被告陳月黎 並提出店內掛有「禁止色情違者自行負責」之標語照片1 張附卷可參(本院一卷第42頁)。惟查,被告陳月黎另有 傳統醫療整復師證照,證照上職業(項)名稱列有美容、 民俗推拿、傳統整復師等情,有被告陳月黎提出該證照影 本1紙附卷可佐(本院一卷第41頁)。佐以凃愛玲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伊並未見過朱優葉提出相關美容或推拿師證 照等語(本院二卷第136頁),顯見凃愛玲並未詳實查核 朱優葉是否有推拿或美容之相關技能即予雇用。又被告陳 月黎於上開時、地有媒介朱優葉與高志豪為猥褻行為之情 ,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徵諸證人朱優葉於偵訊時證稱:「
(為何沒有做了?)因為當天警察衝上來,我還在廁所, 警察弄開廁所門,我被嚇到了,所以我不想繼續做了。」 等語甚明(偵卷第30頁反面、31頁),顯見朱優葉並非因 為警查獲上情即遭凃愛玲開除,自難以此逕認上開媒介猥 褻之行為與被告凃愛玲全然無涉。再者,朱優葉僅係受雇 之服務小姐,衡諸常情,若非經被告凃愛玲之許可或默許 ,豈有可能甘冒遭解職及追討損失風險,而擅自在店內包 廂對客人為「半套」服務之猥褻行為;況朱優葉並非經被 告凃愛玲解職而離開推拿店,益徵被告凃愛玲等人有媒介 、容留店內小姐朱優葉與客人為「半套」服務之猥褻行為 而牟利之意甚明,證人朱優葉、徐瑋城、陳月黎、凃愛玲 上揭關於禁止色情服務等證述,為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5、再者,證人朱優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包箱內並沒有門鎖 ,推拿店大門亦無人看守或門禁等語(本院二卷第56頁反 面、57頁),及證人高志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去推拿 店消費時店內大門並無人看守或門禁,伊就直接進去了, 包箱內沒有門鎖,係折疊式的塑膠拉門等語(本院二卷第 65頁反面、71頁),可知雖推拿店並未有管控或過濾、監 視大門入口處之相關設備或人員,且包箱內亦未有門鎖防 止他人立即侵入;但包箱內既仍有塑膠拉門,顯見包箱內 之活動情形仍具有相當程度之隱密性,是店內小姐朱優葉 始得在其內為男客為猥褻行為。況當天為警臨檢時,尚有 一名女子上樓喊叫『警察臨檢』等情,亦據證人高志豪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二卷第71頁反面、72頁),倘 推拿店係從事正當之按摩、推拿,又何須於員警執行臨檢 勤務時大聲喊叫以提醒包廂內之人員?甚至朱優葉於警詢 證稱:因適逢警方臨檢,伊立即步出203號房間,躲進2樓 樓梯處廁所內躲藏警方盤查等語(警卷第16頁),足見即 便包箱內未有門鎖,但經由他人喊叫通知『警察臨檢』後 ,仍有充餘時間躲藏員警查緝,自難僅以推拿店大門並無 人看守或門禁、包廂內無門鎖之情,遽認推拿店無法從事 性交易服務。是被告凃愛玲辯稱:伊沒有叫小姐從事猥褻 行為之服務,小姐服務客人的時候門並沒有上鎖云云,及 被告徐瑋城辯稱:推拿店係真正在做推拿的服務,並沒有 從事違法的行為云云,顯係犯後卸責之託詞,均洵難採信 。從而,辯護人辯稱:一樓通往二樓之房間是沒有門禁與 門鎖的管制,若要從事性交易服務,店內的設備應該會設 置的比較隱密,而且會有一些門禁措施以規避警察臨檢的 情形云云,亦難採信。至辯護人復辯稱:職務報告書裡面 有提到「另外一間201號房也有客人和女服務生在場,201
號房並無查到不法情形」,此可間接證明推拿店並無以從 事半套服務當作對客人的吸引手段,以及店家並不知道女 服務生個人的違法行為云云,然此部分雖未為警當場查獲 女服務生與男客從事「半套」服務之猥褻行為,但上情之 形成原因眾多,亦有女服務生與男客尚未從事「半套」服 務,警員已到場查緝,或已從事完畢而已遭湮滅相關事證 ,或其他情況等諸多可能,然「千惠推拿名店」內既已有 店內小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而為警查獲,自不得以其他包 廂未能經警一併查得不法行為,反認店內未從事不法行為 ,更以此逕為被告凃愛玲有利之認定,從而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亦非可採。
6、證人凃愛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徐瑋城於推拿店除負責打 掃清潔外,有一些人事,因為伊都在睡覺,不喜歡待在樓 下,所以有時他會幫忙叫小姐等語(本院二卷第135 頁) ,顯見被告徐瑋城幫忙引導客人進入包廂、通知小姐進入 包廂服務之情已有多次,並非僅有本案當日而已;被告徐 瑋城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小姐收完錢後,她們會交給伊 ,伊就幫她們放在抽屜的角落,且伊需清點數目是否正確 等語(本院二卷第140 頁反面),足見被告徐瑋城除有通 知小姐、引領客人進入包廂外,於擔任櫃臺人員時亦有經 管推拿店之財務情形,堪認被告徐瑋城對於被告凃愛玲經 營推拿店之事有行為之分擔。又凃愛玲僱用朱優葉及徐瑋 城時均有通知陳昱霖,且陳昱霖確實有出資共同經營推拿 店等情,業據被告陳昱霖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二 卷第149 頁反面、150 頁),佐以證人凃愛玲亦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與陳昱霖半個月分帳一次等語(本院二卷第 144 頁),足見被告陳昱霖確實與被告凃愛玲共同經營推 拿店並分配盈餘無訛。徵諸證人朱優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證稱:按摩完,小姐跟男客收,收完後,全數交給櫃 檯等語甚明(偵卷第31頁,本院二卷第60頁反面),顯見 為性交易服務之女服務生與男客性交易完畢後,會將性交 易代價全數交給推拿店,再由被告凃愛玲、陳昱霖依上開 成數分配。
(三)綜上所述,被告4人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前揭圖利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 為猥褻行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 猥褻罪。被告4人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 褻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 、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牟利,助長淫風,嚴重影響 社會風氣,所為均不可取,並考量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未能誠實以對,尚乏確切知錯悔改之意,及被告4人犯罪之 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參與犯罪主從之程度、智識程度( 陳昱霖稱高中畢業,凃愛玲稱高中肄業,徐瑋城稱高中畢業 ,陳月黎稱國中畢業)及生活狀況(陳昱霖稱開剷土機、每 月收入約4萬元,凃愛玲稱目前無業、無收入,徐瑋城市場 擺地攤、每月收入2萬5000元至3萬元,陳月黎稱目前無業、 無收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李爭春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