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72號
102年度訴字第189 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青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孫嘉佑律師
陳易聰律師
被 告 安仲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28067 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蒞追字第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青犯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1 及附表四編號8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應與安仲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安仲菊犯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應與葉青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葉青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安仲菊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葉青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82年度上訴字第2856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又因 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同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 判處有期徒刑2 月、8 年6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聲字第632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11年6 月確定,嗣於88年4 月30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惟葉青於假釋期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重訴字第1335號判處
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 以97年度台上字第36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假釋因而 經撤銷,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1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 執行刑為9 年10月15日確定,應執行殘刑3 年11月14日,並 與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7年9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詎葉青猶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管制物 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於91年11月 中旬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青年路皇后舞廳旁車內,收受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細漢源」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具殺傷 力之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制式手槍1 枝及附表三編號2-1 、 2-2 制式子彈4 顆、非制式子彈2 顆,而無故非法持有上開 槍枝、子彈(下稱本案槍、彈)。
三、葉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 意,於101 年7 月11日凌晨0 時55分許起至凌晨1 時19分止 ,以其所有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張坤木 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雙方談妥由葉青販賣新 臺幣(下同)3,000 元之海洛因予張坤木之交易條件後,葉 青旋於當日凌晨1 時19分許稍後某時,在葉青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號8 樓住處樓下,交付海洛因1 包予張坤木 ,並當場收受張坤木所支付之價金3,000 元,以此方式販賣 海洛因予張坤木以牟利1 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四、葉青、安仲菊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仍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 地,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㈠於101 年7 月20日晚間7 時57分起至晚間11時9 分止,安仲 菊所有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行動電話接獲李少瑜(原名李少 芬)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雙方談妥由葉青、 安仲菊共同販賣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少瑜之交易條 件後,安仲菊旋於當日晚上11時9 分許稍後某時,在葉青、 安仲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住處地下室,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少瑜,並當場收受李少瑜所支付之價 金1,000元,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李少瑜以牟 利1次。【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其中1次】
㈡於101 年8 月18日上午10時17分起至上午10時20分止,安仲 菊所有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行動電話接獲李少瑜所持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雙方談妥由葉青、安仲菊共同販賣 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少瑜之交易條件後,安仲菊旋
於當日上午10時20分許稍後某時,在葉青、安仲菊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號0樓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 少瑜,並當場收受李少瑜所支付之價金1,000元,以此方式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李少瑜以牟利1次。【即起訴書附 表編號2】
㈢於101 年8 月22日晚間7 時55分起至晚間8 時1 分止,安仲 菊所有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行動電話接獲李少瑜所持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雙方談妥由葉青、安仲菊共同販賣 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少瑜之交易條件後,安仲菊旋 於當日晚上8 時1 分許稍後某時,在葉青、安仲菊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號0樓住處地下室,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李少瑜,並當場收受李少瑜所支付之價金1,000元,以 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李少瑜以牟利1次。【即追 加起訴書附表二其中1次】
五、嗣於101 年10月3 日下午4 時3 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在葉青、安仲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 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始悉上 情。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人犯數罪者;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 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與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6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102 年2 月21日第一審準備程序期日,就原起訴部 分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以言詞表示擬追加起訴被告 葉青另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8 次;被告葉青、安仲菊共 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8 次(見院二卷第26頁),嗣於 102 年3 月12日提出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葉青另涉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7 次;被告葉青、安仲菊共同涉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共7 次,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是本院自得 就追加起訴部分依法審理。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 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 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要旨可參。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1 年11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見偵卷第64至65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 報告(見院一卷第102 至107 頁、第110 至115 頁)、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院二卷第113 頁),為 上開機關分別依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 鑑定所提出之鑑定報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 第208 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自有證據能力。二、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
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 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 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 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 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 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 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 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 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 有證據能力,且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院所引與起訴事實有關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經本院核發101 年聲監字第929 、 1086號、101 年聲監續字第2279、2652、2654號通訊監察書 准予通訊監察(見院一卷第210 至219 頁),而屬合法之通 訊監察,且被告葉青、安仲菊暨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上開譯文之內容並未爭執其同一性及對話之內容,揆諸前 開說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得援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 據。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安仲菊於警詢之陳述:
1.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 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安仲菊就其本案所涉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為被告身分;就共犯即同案被告葉青所 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為證人身分。被告安仲菊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稱:當初在作警詢筆錄時,我說到重點的部分 ,警察就將錄音按停云云(見院一卷第85頁),顯係抗辯其 於警詢陳述之任意性,然經本院當庭勘驗101 年10月4 日被 告安仲菊之警詢錄影光碟,被告安仲菊於接受警方詢問時, 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警方口氣平和,並不時重複確認
被告安仲菊之回答與筆錄所載是否相同,被告安仲菊依員警 詢問的問題,逐題自由回答,問答間並可聽到打字的聲音, 警方紀錄過程錄音連續未中斷乙情,有本院102 年2 月21日 準備程序筆錄之勘驗結果附卷可按(見院二卷第20至26頁) ,可見警詢過程並無被告安仲菊所稱之錄音中斷乙節,被告 安仲菊於警詢過程,亦未見有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 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況。
2.被告安仲菊於受命法官勘驗警詢光碟後,旋改稱:員警都是 私下告訴伊要指認伊配偶即被告葉青,但未被錄音錄影云云 (見院二卷第27頁),顯係就其以證人身分證述同案被告葉 青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有所爭執。惟被告安仲菊於 本院勘驗上開光碟後,始指稱員警曾私下要求其指證同案被 告葉青,已有可疑。又販賣第二級毒品係警方極力查緝之嚴 重犯罪行為,刑責甚重,此為一般人所週知之事實,被告安 仲菊於查獲時為44歲之正常成年人,且本身亦曾因施用毒品 及他案涉訟之偵審經驗,其配偶葉青更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 例案件而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13 號 判處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則其對指證他人涉犯販賣毒品 犯行之後果,理應知之甚明,倘其配偶葉青確屬無辜清白, 則被告安仲菊理當於警、偵訊時極力為被告葉青否認辯駁, 以免其配偶葉青無端遭受重刑追訴。被告安仲菊再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因伊兒子說如果伊夫妻都被收押的話,他要自殺 ,伊兒子才國中一年級,伊因為擔心兒子才會指證被告葉青 云云(見院二卷第90頁);而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內容 ,係因小隊長稱要在檢察官面前這樣講才有用,因為是檢察 官要收押伊的,如果伊不咬伊老公,檢察官就會通知社會局 把伊兒子帶走,所以伊才這樣講,實際情形是安非他命為伊 與李少瑜偷偷去買的,伊配偶葉青不知道伊有在施用安非他 命云云(見院二卷第90頁背面)。既被告安仲菊於本院審理 時一再陳稱同案被告葉青對於其與李少瑜合資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乙情並不知情云云(見院二卷第90頁,被告安仲菊之合 資抗辯不可採,詳下述),倘若為真,則其與同案被告葉青 犯罪情節當較販賣第二級毒品輕微甚多,其僅須據實陳述, 則夫妻2 人均有交保之機會,何須迎合員警意志而刻意陷配 偶葉青於罪而求己不被收押?又何以其於警詢時竟對合資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隻字未提?卻一再陳稱「他(指李少瑜 )找我老公調毒品」、「是我老公叫我拿給她(指李少瑜) 的」、「我不會賣呀,是我老公賣的,我也不知道怎麼算」 、「因為電話中,他有說要找我老公。見面的時候他有跟我 說要買1,000 元,我就跟我老公講,我老公就叫我拿給他」
、「我老公是幫他們調而已呀。不是專業的呀」、「因為他 們調的都很不好,我老公他有地方買比較好」、「我老公也 沒有賺錢,只有賺一點毒品」等語(見本院101 年2 月21日 準備程序筆錄內附勘驗結果),是被告安仲菊謂因員警告知 若不指證葉青,夫妻2 人均會遭收押,其擔心兒子無人照顧 即為求交保而虛構被告葉青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云云, 顯違常情,殊難置信。從而,被告安仲菊於警詢時坦言確有 交付毒品予李少瑜,並收取價金,且指證其配偶葉青共同涉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少瑜之情,實係因員警提示其與李少 瑜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後,眼見無可狡賴,始全盤托出。又其 於101 年10月4 日晚間6 時13分許接受檢察官訊以「警詢筆 錄是否實在?」時,答稱:「實在。警察沒有對我強暴、脅 迫,他們對我很好。」等語(見偵卷第31頁),明確否認員 警有何強暴、脅迫之情,亦未向檢察官反應員警有何強脅其 指證同案被告葉青之情或表示擔憂夫妻均遭收押、兒子將無 人照護乙事。因此,被告安仲菊於警詢、偵訊時以證人身分 就被告葉青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所為之陳述,乃出 於自由意識所言,員警並無利誘、強暴、脅迫或套話情形, 至為灼然。
3.另101 年10月14日中午12時20分起至當日下午1 時26分止之 被告安仲菊警詢筆錄內容,因未依照被告安仲菊之陳述而逐 字記載,致勘驗結果與該次警詢筆錄內容略有不符,其不符 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不得作為 證據,此部分警詢內容應以本院101 年2 月21日準備程序筆 錄內附勘驗結果為據(見院二卷第20至26頁)。至被告葉青 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安仲菊於警詢之證詞無證據 能力(見院一卷第87頁),然本院並未執證人安仲菊於警詢 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葉青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積極證 據,自無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證人張坤木、李少瑜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安仲菊於偵查中之證 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 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 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 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 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 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查證人張坤木、李少瑜及安仲菊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
為之證述,並無證據證明有受到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 方法影響而有顯不可信之情事,且被告葉青及其辯護人亦未 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張坤木、 李少瑜、安仲菊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已賦予被告葉青 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是被告葉青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得 保障,則依上開規定,證人張坤木、李少瑜、安仲菊於偵查 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安仲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 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內容,係因小隊長稱要在檢察官面 前這樣講才有用,因為是檢察官要收押伊的,如果伊不咬伊 老公,檢察官就會通知社會局把伊兒子帶走,所以伊才這樣 講,實際情形是安非他命為伊與李少瑜偷偷去買的,伊配偶 葉青不知道伊有在施用安非他命云云(見院二卷第90頁背面 ),惟證人安仲菊此部分所辯,純屬子虛,已如前述,是證 人安仲菊於偵查中之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併此敘明。五、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傳聞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 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 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 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 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查被告葉青、安仲菊暨其等之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卷內所存證據,除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 一卷第87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六、證人張坤木、李少瑜於警詢之陳述:
至被告葉青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張坤木、李少瑜於警詢之證 詞無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87頁),然本院並未執證人張坤 木、李少瑜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葉青本案犯罪事實 之積極證據,自無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指明。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青對於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供承不諱 ,且坦承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另供承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有及持用,並有於如事實欄三所 示之時間接獲張坤木以門號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來電乙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關於販賣海洛因予張坤木部分,於警詢 、偵訊時辯稱:101 年7 月11日凌晨1 時9 分許,伊與張坤 木之通話內容,係張坤木請伊幫忙調毒品海洛因,因張坤木 有表示「三多路」,所以這次張坤木是購買3,000 元的海洛 因,伊有駕車搭載張坤木至高雄市○○區○○路○○號「建 至」的人購買云云(見警卷第8 頁);於偵訊時則辯稱:伊 不是賣給張坤木,是幫張坤木調海洛因,伊先幫他調毒品, 張坤木來的時候再將海洛因交給他云云(見偵卷第32 頁 背 面);關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少瑜部分,於警詢、本院 審理時辯稱:伊大多是請李少瑜施用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 非他命,下同),不曾賺過李少瑜的錢,伊給李少瑜的安非 他命都比實際市面上的數量還多,伊並未依靠販毒牟取暴利 云云(見警卷第11至12頁、院一卷第20至21頁、院二卷第89 、127 頁)。被告安仲菊供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 其持用,並有於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時間接獲李少芬( 即李少瑜,下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乙情, 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警 詢時辯稱:伊與李少芬(即李少瑜)間的通話內容,是李少 芬要找伊配偶葉青幫忙調毒品,因李少芬是女性,怕伊誤會 ,所以要找葉青調毒品時都是打電話給伊云云(見警卷第19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伊係與李少瑜合資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云云(見院一卷第85頁、院二卷第128 頁)。經查: ㈠被告葉青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事實,業據其於偵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2頁背面、院一卷第21頁 、第8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相片20張、扣案槍枝及子彈 照片1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6頁、第60至69頁、第79至84 頁)。而扣案之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驗結果,認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含彈匣2 個),為德國MAUSER廠90DA型,槍 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 ,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 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子彈6 顆,其中4 顆認 均係口徑9 mm制式子彈,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其中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等節,有刑事警察局101 年10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4至65頁),足認被 告葉青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關於被告葉青販賣海洛因予張坤木部分,證人張坤木於偵訊 時具結證稱:101 年7 月11日凌晨0 時55分許,伊撥打電話 給被告葉青,跟葉青說要去找他,葉青問伊是否在五福路, 伊答稱不是,要在三多路,這個意思是錢的意思,是其等的 術語,五福路指的是5,000 元,三多路指3,000 元;葉青在 電話中叫伊在位於大寮區的住處樓下等他,伊在凌晨1 時許 騎車到葉青位於大寮區的住處樓下,伊到的時候有撥打電話 給葉青,葉青請伊等一下後,就拿1 包海洛因給伊,伊交給 葉青3,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26至27頁)。觀諸證人張坤木 於偵訊時已明確證稱確有於101 年7 月11日撥打被告葉青之 行動電話向被告葉青購買毒品海洛因,且有銀貨兩訖,又其 上開證述內容並未提及有請被告葉青「代為調取」、「代購 」或「合資購買」毒品之情。參以證人張坤木所有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葉青所有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7 月11日凌晨之對話內容為: 1.當日凌晨0 時55分許
張坤木:兄喔。
葉青:嗯。
張坤木:你在睡嗎?
葉青:沒咧,我現在在朋友這咧。
張坤木:你有要回去嗎?
葉青:有啊。
張坤木:在朋友那,在市區嗎?
葉青:沒啦,在我們這裡而已啦。
張坤木:喔,還是我過去那裡找你啊?
葉青:卡等一咧,因為我這裡在和人講話咧。
張坤木:這樣喔。
葉青:嘿ㄟ,我等一下回到家打給你啦。
張坤木:喔,好。
2.於同日凌晨1 時9 分許
葉青:喂。
張坤木:阿兄喔,我想說我人在五福路這裡。
葉青:好,你現在過來。
3.於同日凌晨1 時19分許
張坤木:喂,阿兄喔,我到了耶。
葉青:喔,好,你在樓下,1 樓嗎?
張坤木:嘿ㄟ。
葉青:啊,同款那勒,五福路那邊嗎?
張坤木:沒。
葉青:不然咧?
張坤木:我要去三多路。
葉青:喔,好啊,好。
張坤木:我要上去嗎?
葉青:等我一下就好了。
張坤木:喔,等你。
葉青:等我一下。
張坤木:好。
此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1 份存卷可據(見警卷 第68頁),稽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對話內容,與證人張 坤木於偵訊時證稱於上開時、地有向被告葉青購買海洛因各 節若合符節,足認證人張坤木於偵訊時之證言應堪信實。又 上開通話內容,「三多路」一語即係指3,000 元的海洛因; 「五福路」就是5,000 元的海洛因,此為證人張坤木與被告 葉青間交易之代號等情,業經證人張坤木、被告葉青於偵訊 、本院訊問時陳稱明確(見偵卷第26至27頁、第32頁背面、 院一卷第20頁),核與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互 相聯繫時,大都會以代號、暗語為之,而不再敘及任何交易 之細節,嗣於碰面時直接交易之情節相符,可認被告葉青與 證人張坤木在上揭101 年7 月11日凌晨1 時19分所示通訊監 察譯文之對話時,已就由被告葉青販賣3,000 元海洛因予證 人張坤木之毒品交易達成意思合致,堪認被告葉青確有於上 揭時、地,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證人張坤木 。而被告葉青於警詢、偵訊時均辯稱:伊這次是幫張坤木調 毒品海洛因云云(見警卷第8 頁、偵卷第32頁背面),而未 提及有何合資購買毒品海洛因乙情,迄至本院審理時始辯稱 :每次我們購買海洛因都是合資,伊記得那次張坤木是給伊 5,000 元,伊再湊5,000 元,這樣大概可以買到半錢云云( 見院一卷第20頁)。惟苟若被告葉青所稱「每次」均為合資 購買為真,其豈有可能誤記交易情節而於警詢、偵訊時均陳 稱係幫張坤木調貨?是其辯詞先後翻異,顯屬臨訟編織。再 觀諸上開101 年7 月11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未見證人張 坤木有請被告葉青幫忙代購毒品或合資購買毒品之情,被告 葉青與張坤木應答之內容,亦未見有幫忙代購毒品之意,或 就合資購買毒品之金額、比例、來源有所討論,益見被告葉 青一再諉稱係幫張坤木調毒品或2 人合資購買毒品,均係狡 展之詞。從而,被告葉青所辯各節,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 客觀對話內容不符,且前後所辯大相逕庭,實難憑採。 ㈢關於被告葉青、安仲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少瑜
部分
1.被告葉青於警詢時坦言:證人李少瑜會來伊住處表示要向伊 購買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下同),但伊都是請李 少瑜施用,李少瑜雖曾給過伊錢,然伊不曾賺過李少瑜的錢 ,伊給李少瑜的安非他命都會比實際市面上的數量還多,伊 印象中李少瑜拿錢給伊的次數大約是3 次,每次金額都是 1,000 元,李少瑜於通話內容中以「同學要找你」與同案被 告安仲菊聯絡後,至伊的住處,都是要來找伊要安非他命的 等語(見警卷第10至11頁)。是被告葉青於警詢時即自承曾 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少瑜施用,其中3 次有收到李少 瑜所交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金額均是1,000 元。被 告安仲菊於偵訊時則稱:伊於101 年8 月18日確有接獲證人 李少瑜之電話,李少瑜至地下室,伊幫李少瑜按電梯讓李少 瑜至家裡,伊有將安非他命交給李少瑜,並將李少瑜所付的 1,000 元交給配偶即被告葉青,「同學找」就是表示要購買 安非他命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1頁背面),核與證人李少瑜 於偵訊時結證:門號0000000000號為伊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為被告安仲菊所持用,101 年8 月18日上午10時17分 許、10時20分許,伊撥打電話給被告安仲菊,安仲菊稱現在 沒空,叫伊10分鐘後到地下室,伊到地下室後,有再撥打電 話給安仲菊告知已到地下室,被告安仲菊即幫伊按電梯,讓 伊進入家中,伊拿1,000 元給安仲菊,被告安仲菊給伊1 包 安非他命,「你同學找」就是要買安非他命之術語,伊之前 也都是以1,000 元向被告安仲菊購買安非他命,這是一種默 契等語(見偵卷第2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01 年10月4 日檢察官偵訊時所述內容實在,101 年8 月18日伊 確實有拿1,000 元給被告安仲菊,被告安仲菊有交付安非他 命給伊,且除了該次之外,101 年8 月18日、8 月22日這2 次也都有向被告安仲菊購買安非他命,地點是在被告安仲菊 家中的地下室等語(見院二卷第82至88頁)。綜上,依被告 葉青於警詢所述,其確知證人李少瑜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且其曾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李少瑜,其中3 次有收到 錢,金額均為1,000 元,核與證人李少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101 年7 月20日、8 月18日、8 月20日均有向被告安仲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金額都是1,000 元乙情,不僅次數相符 ,金額亦一致,益徵被告葉青與安仲菊確有共同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李少瑜共計3 次,每次金額均為1,000 元,已 屬彰彰明甚。
2.參以證人李少瑜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安仲 菊持用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行動電話,於上開3 次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前之對話內容為:
⑴101 年7 月20日
①晚間7 時57分許
李少瑜:喂,有沒有在家?
安仲菊:沒有咧。
李少瑜:什麼時候會在家?
安仲菊:什麼時候喔。
李少瑜:嗯。
安仲菊:好像再過1、2個鐘頭就回去了啊。
李少瑜:喔,那好,那到時候再打嘛。
安仲菊:好。
②晚間10時3 分許
安仲菊:喂。
李少瑜:喂,到家了沒?
安仲菊:已經到了,已經到大寮了,可是還沒有上去。 李少瑜:還沒有上去,那我再過一下子喔。
安仲菊:好。
③晚間11時9 分許
李少瑜:喂,好了沒啊?
安仲菊:好了,早就好了,我電話忘記帶上去了,我的電話 放在車上。
李少瑜:我去到了幫我按電梯啊。
安仲菊:我現在在地下室了啊。
李少瑜:在地下室喔,那等我啊。
安仲菊:你要從地下室來喔,快點啊。
⑵101 年8 月18日
①晚間10時17分許
李少瑜:喂。
安仲菊:喂。
李少瑜:那個,你同學找咧。
安仲菊:喔,等一下喔,等一下,我5 分鐘再回給你。 李少瑜:好。
②晚間10時20分許
李少瑜:喂。
安仲菊:有啦,多久到。
李少瑜:多久,我現在下去啊。
安仲菊:你現在要過來喔。
李少瑜:對啊。
安仲菊:可是你過來要等一下咧,人家還沒來耶。 李少瑜:那10分鐘還是5 分鐘?
安仲菊:你10分鐘再過來好了。
李少瑜:好,10分喔。
安仲菊:你到樓下再打給我,我幫你用電梯。
李少瑜:好。
安仲菊:好。
⑶101 年8 月22日
①晚間7 時55分許
李少瑜:你在哪裡?
安仲菊:在家啊,幹嘛?
李少瑜:等一下我到樓下,我找你啊。
安仲菊:幹嘛啊。
李少瑜:我找你昧ㄟ。
安仲菊:找我幹嘛啊。
②晚間8 時1 分許
李少瑜:你到1 樓啦,我跟你講啦。
安仲菊:我在地下室啦。
李少瑜:好好。
此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1 份存卷可佐(見警卷 第99至101 頁),稽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對話內容,雖 僅提及證人李少瑜與被告安仲菊相約見面乙情,而未提及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