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75號
KSDM,102,訴,175,201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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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誠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25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誠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LG廠牌手機壹支、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朱誠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LG廠牌手機搭 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販毒時之聯繫工具,於民 國101年8月16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接獲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溫建宏來電聯 繫欲向其購買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並約定在朱誠驥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 00號住處交易等購毒事宜後(對話內容詳如附表所示),朱 誠驥即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豬頭」之人調取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俟綽號「豬頭」之人指派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於同日凌晨2時許,將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送至朱誠驥上開住處交付朱誠驥後,朱誠驥即以 2,000元之價格販售交付溫宏建溫宏建因所攜帶之金錢不 足,當場先支付1,000元予朱誠驥,餘款1,000元則於翌日交 付朱誠驥。嗣於101年8月28日下午5時許及5時50 分許,員 警持搜索票分別至高雄市○○區○○○路000○00 號5樓及 朱誠驥上開住處搜索,於鳳林三路搜索時,當場在朱誠驥身 上查扣LG廠牌手機1支及其內放置之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各1張;於朱誠驥住處搜索時,則查 扣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 證人溫宏建於警詢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



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二)證人溫宏建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證人溫宏建於警詢中之陳述, 與於102年4月23日審判中所述未盡相符(見本院102年度 訴字第175號卷,下稱院卷,第30至39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人業經員警依法踐行告知義務,詢問筆錄之記載亦是 逐一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後,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於 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未曾反映警詢筆錄係遭受不正方 法訊問或非出於其自由意志為陳述,堪認員警製作上開證 人之警詢筆錄時,均已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違法取供情 事,渠等陳述之信用性已受保障。再衡諸上開證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並其陳述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 ,心情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為任意陳述,參以 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表明購毒對象是被告,對於向被告 購買毒品時,檢警無法得知之交易細節包括證人原本攜帶 2,000元要向被告購買毒品,但在交易前拿出1,000元請被 告一起打電動,導致交易時積欠被告買賣毒品價金1,000 元,翌日才償還該積欠之1,000元等內容,均鉅細靡遺主 動說明,核與附表編號1、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 證人向被告表示:「我現在"跟你拿2毛"」(交易前,詳 如附表編號1)、「要拿去哪邊給你呀?」(交易後,詳 如附表編號5)等語大致相符,且嗣後於偵訊時亦維持相 同之證述內容,相較於證人嗣後於本院與被告同庭時,始 改口證稱:伊購毒的對象是藥頭不是被告,只是請被告幫 忙向藥頭調貨等語(見院卷第37至38頁),顯與附表通訊 監察譯文中並無任何請被告向他人調貨之類似對話之情節 不符,亦與偵訊之結證內容不一致等情觀之,足認前揭證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憑信性甚高,應認其等先前於警詢之 陳述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及必要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書其他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及被告、 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正常,並 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適當作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 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溫宏建之犯行,辯稱:證人溫宏建知道有很多藥頭在伊的住 處出入,就打電話叫伊幫忙跟藥頭拿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 命,後來藥頭跟證人溫宏建在伊的住處交易,證人溫宏建將 1,000元放在桌上,藥頭就將毒品拿給證人溫宏建,因為藥 頭知道證人溫宏建在做生意很有信用,所以就讓他欠,伊只 是幫忙證人溫宏建聯絡藥頭,並沒有販賣毒品給證人溫宏建 等語。經查:
(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持用乙情,據被告 自承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6 94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係證人溫宏建所持有,亦據證人溫宏建於警詢時確認 無訛(見偵卷第89頁),又該門號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8月16日凌晨2時許曾有通聯,對話 內容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於同日上午11時許起至下午4 時許止亦有通聯及簡訊傳送,對話及簡訊內容詳如附表編 號4至10所示,此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94至95頁),被告對於如附表所示 之通聯譯文係伊與證人溫宏建之對話乙情並不爭執,並經 證人溫宏建於警詢時確認無訛(見偵卷第86至92頁),堪 信為真實。而被告在101年8月16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 間與證人溫宏建對話後,確實有聯繫綽號「豬頭」之人調 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綽號「豬頭」之人隨即指派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同日凌晨2時許,將不詳數量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至被告上開住處,證人溫宏 建有在場取得毒品,惟當場僅給付1,000元購毒價金,尚 積欠1,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溫宏建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6至92頁),而證人溫宏建有 於翌日將上開積欠之1,000元交付被告乙節,據證人溫宏 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院卷第32頁)。嗣於101 年 8月28日下午5時許及5時50分許,員警持搜索票分別至高 雄市○○區○○○路000○00號5樓及被告上開住處搜索, 於鳳林三路搜索時,當場在被告身上查扣LG廠牌手機1支 及其內放置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各1 張;於被告住處搜索時,則查扣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 個,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頁正反面),並有前開 扣案物品可資佐證,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二)證人溫宏建就如附表所示通聯譯文之證詞,於101年8月29 日偵訊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是同學,伊不想讓人知道伊 在吸毒,都是跟被告拿毒品比較多,伊單純跟被告買,直



接拿錢給他,最後一次跟被告買,是101年8月16日在被告 位於大寮區山頂里的家裏,買了2,000多元的安非他命, 毒品有拿到,當時伊先給他2,000元,但是他毒品還沒來 ,伊與被告就先去打電玩,因為前一天被告有請伊施用安 非他命,所以伊就先拿2,000元中的1,000元請被告打電玩 ,打完電玩回去他家,毒品就送來,伊就先欠被告1,000 元,隔天又把錢還他。....毒品送來時,伊是將1,000元 直接交給被告,伊沒有看到被告付錢給送毒品的人,應該 是他們有暗盤不讓伊知道,伊與被告是30幾年的朋友,被 告若賺伊的錢伊也不在意,伊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被 告也不讓伊知道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49至150頁),核與 其於101年8月28日在警詢中證稱:伊吸食的安非他命是向 國小同學即被告購買,是撥打被告電話聯繫約見面再交易 毒品,伊向被告購買大約10次,每次買1,000元至2,000元 不等,都有交易成功,交易時間不一定,但交易地點都在 被告大寮區山頂里的住處。如附表編號2之通聯,是伊向 被告買毒品、有交易成功、在被告的家,過程是101年8月 15日下午被告請伊吸食安非他命,隔天伊打這通電話要向 被告買2,000元安非他命,因為貨還沒有送到,伊與被告 就去打電玩,因為被告之前請伊吸食安非他命,所以伊就 拿1,000元出來一起打電玩,再回被告住處向他買2,000元 安非他命,因為錢不足所以先欠他1,000元;附表編號4的 通聯,是伊拿毒品回家途中下雨,安非他命淋溼了一半, 剩一半乾的;編號5、6所示通聯,是伊要還被告欠的1,00 0元,被告要伊將錢拿給他的女友阿芬或是投到他家信箱 ,當時伊沒有拿去;附表編號10的簡訊內容「可不可以弄 "1毛"」,是因為安非他命溼了伊覺得不夠吸食,才發簡 訊要向被告再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之後伊有連同之前 欠被告的1,000元一起交給被告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87至92頁),質之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無論就其購 買毒品之對象(是向被告購買)、購買毒品之種類(甲基 安非他命)、金錢("2毛"即2,000元)、交易地點(在被 告住處)、交付購毒款之對象(是當場將1,000元交給被 告而非送毒品來之人)、當場有拿到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積欠購毒款之原因(因為從2,000元購毒款中拿出1,000元 請被告一起打電動)、積欠購毒款之對象及金額(欠被告 1,000元)、償還對象及時間(翌日還被告1,000元)等內 容,均前後一致,鉅細靡遺,並無矛盾,且與交易毒品前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交易毒品後如附表編號4至10 所示 之對話與簡訊內容悉相符合。此外,證人溫宏建於上開警



詢之陳述,係初次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而被問所為何 事,較無瑕慮及其與被告間之利害關係,且較未受外力干 擾,參以翌日接受偵訊時,明知具結後若為虛偽陳述將受 刑事處罰之情況下,仍具結並再次為有向被告購買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與警詢時相同之陳述,況且證人溫宏建 證稱其與被告認識30幾年了,是從小一起長大的朋友(見 院卷第32至33頁),以及於101年8月16日還出錢請被告打 電玩等情觀之,足認其與被告感情甚篤、並無仇怨,且其 既有施用毒品,當知販賣毒品刑罰重大,上開毒品若非確 係向被告購買,實難想像其會不為被告澄清,反而甘冒偽 證刑責風險而設詞誣陷其多年好友,使之身陷囹圄,從而 其於警、偵中所述,應為真實可信。
(三)證人溫宏建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伊於101年8月16日 購買毒品的對象是藥頭而非被告,被告只是幫伊打電話向 藥頭調取毒品,當天藥頭送毒品到被告住處時,伊還有看 到被告將1,000元交給藥頭等語。惟質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通聯譯文中,證人溫宏建是向被告說:「我現在"跟你 拿2毛"」,並非請被告打電話向他人調貨或是類似之言語 ,且證人溫宏建自承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可見常有購買毒 品之需要,以其與被告之深厚交情,自可向被告索取藥頭 的聯繫電話,俾於需要毒品時逕行聯繫購買節省時間,實 難想像有何必要勞時費力透過被告購買,檢察官以前揭疑 點詢問證人溫宏建時,證人溫宏建雖答以:「我自己在做 生意,我也怕曝光讓人知道」等語,惟其既陳稱:此次毒 品交易是藥頭直接將毒品拿到被告住處交給伊等語,亦即 伊並未避諱在場讓藥頭知悉是伊要購買毒品施用,則如何 又會有前揭:怕曝光,所以才不直接聯繫藥頭之考量?顯 然自相矛盾。另若伊當場有看到被告將1,000元交給藥頭 ,為何於離案發不到半個月、記憶應較清晰之警詢及偵訊 中從未為如此之證述,反而均證稱:沒有看到被告拿錢給 送毒品來的人,並研判應該是被告與藥頭之間有暗盤不讓 伊知道等語?是其嗣後翻異前詞改口證稱有看到被告給送 毒品之人1,000元等語,恐屬迴護被告之詞而不足採信。 況其前揭審理中之證詞,亦與被告所辯:證人溫宏建是將 錢放在桌上,藥頭就拿毒品給證人溫宏建等語(見院卷第 49頁)相異,雙方說法不一,實難認其嗣後改口之證詞內 容為真。復質之依證人溫宏建於警、偵、審中所述:當天 藥頭有親自送毒品到場,伊是將購毒款1,000元交給被告 等情,若證人溫宏建之購毒對象是藥頭,則於被告替其聯 繫賣方即藥頭到場後,賣方藥頭既已到場送來毒品,其何



有不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將購毒款直接交給賣方藥頭,卻反 而交給被告之理?此亦與交易常情不符,從而證人溫宏建 前揭於審理時改口之證詞,或自相矛盾或與常情相悖而均 不足採信,應認其於偵訊時證稱:伊是跟被告購買毒品, 伊沒有看到被告付錢給送毒品來的人,伊不知道被告的毒 品來源,被告也不讓伊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49至150頁) 較為可採,其嗣後於審理中翻異前詞,顯係袒護被告之詞 ,委無可採。
(四)承上,被告不直接將藥頭電話交給證人溫宏建讓其與藥頭 直接購買,也不在證人溫宏建面前付款予送毒品來之人, 反願徒增自身麻煩及風險,與證人溫宏建、藥頭雙方為前 揭聯繫調度,並先收取證人溫宏建之購毒款,再私下付款 予藥頭,復以自身住處做為交易地點,究其原因,已可合 理懷疑係為己能販賣毒品給證人溫宏建圖利,故不讓證人 溫宏建知悉藥頭之聯絡方式及被告實際交付藥頭之金額, 以確保證人溫宏建不會跳過被告直接向藥頭購買毒品,再 參酌如附表所示之通聯譯文中,證人溫宏建清楚表示要向 被告拿取毒品而未提及請被告調取毒品或類似言語,以及 證人溫宏建本次當場給付之購毒款及積欠之購毒款各 1,000 元,均是交付被告而非藥頭乙節詳如前述等情觀之 ,足認證人溫宏建前揭於警、偵中證稱購毒對象是被告等 語,應為真實可信。
(五)按販賣毒品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 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且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須 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 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 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必也始終無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 ,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又販賣毒品本無 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 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 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 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 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 「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 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衡以 販賣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復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苟無利可圖,當無



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理,佐以被告在藥頭送毒品來之時,迴避在證人溫宏建面 前交付毒品價金予藥頭,衡情,應如證人溫宏建所稱其中 有暗盤不讓其知道,亦即被告向藥頭購買之毒品價格乃低 於被告販賣予證人溫宏建之毒品價金,換言之,乃低買高 賣而從中牟利,益徵被告有營利意圖無訛。從而,被告前 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行為,係具有營利 之意圖,已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是幫忙證人溫宏建聯絡藥頭,並 沒有販賣毒品給證人溫宏建等語,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溫宏建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簡字第9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 訴字第23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1月;前開各罪再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復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8 0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接續於上開1年4月之有期徒刑之後執行,於99年10月12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 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得就有期徒刑及 罰金部分加重之。
三、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當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甚鉅 ,竟罔顧他人健康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 使他人深受毒品之害,不僅危害國民健康,亦助長社會濫用 毒品風氣,進而影響社會治安,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於量 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惟慮及其販賣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 、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非鉅,犯罪所得無多,非屬大規模 之販毒,情節相對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LG廠牌手機1支及其內放置之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 物,有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據,爰依該規定宣告沒 收。另被告本件販賣毒品所得2,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 該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償之。至扣案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及安非他命吸食 器玻璃球1個,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次犯行有何關連,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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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通話開始時間 │通話者 │通話內容 │
│號│(101年8月1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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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凌晨2時13分40 秒│被告 │A:喂 │
│ │ │(A:持用0000000│B:喂、他媽的,他說剩下的 │
│ │ │287號) │ 都拿給你了。 │
│ │ │ │A:對呀!下午的事。 │
│ │ │溫宏建 │B:下午的事。 │
│ │ │(B:持用0000000│A:對呀,就我下班。 │
│ │ │795號) │B:是不是在打電動的時候。 │
│ │ │ │A:那晚上我請你的又是誰的 │
│ │ │ │B:我怎麼知道 │
│ │ │ │A:對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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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凌晨2時14分35 秒│同上 │A:喂。 │
│ │ │ │B:我現在跟你拿2毛,你有沒│
│ │ │ │ 有辦法。 │
│ │ │ │A:知道。 │
│ │ │ │B:哈。 │
│ │ │ │A:好我幫你看看。 │
│ │ │ │B:我等你電話呀。 │
│ │ │ │A:真的還是假的。 │
│ │ │ │B:真的啦,你媽個嗶。 │
│ │ │ │A: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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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凌晨2時15分55 秒│同上 │A:喂。 │
│ │ │ │B:我先3、再拿過去。 │
│ │ │ │A: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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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上午11時45分3秒 │同上 │A:喂 │
│ │ │ │B:還睡得著哦 │
│ │ │ │A:幹麻 │
│ │ │ │B:我說你還睡得著哦 │
│ │ │ │A:你媽畢,什麼都沒有當然 │
│ │ │ │ 打電動呀,怎樣 │
│ │ │ │B:沒有呀,他說他要拿過去 │
│ │ │ │ 給你呀。 │
│ │ │ │A:好呀,都把玩了哦 │
│ │ │ │B:媽畢,弄濕了,哇操他弄 │
│ │ │ │ 起來的時候弄濕一半,後 │
│ │ │ │ 來只剩下一點點乾的 │
│ │ │ │A: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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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午12時15分42秒│同上 │A:喂 │
│ │ │ │B:要拿過去那邊給你呀 │
│ │ │ │A:你拿給「阿芬」就好了 │
│ │ │ │B:他如果不在怎麼辦 │
│ │ │ │A:投到信箱口好不好 │
│ │ │ │B:要這樣子哦 │
│ │ │ │A:恩 │
│ │ │ │B:你跑去「新鎮」打輸還是 │
│ │ │ │ 贏 │
│ │ │ │A:輸5 千元 │
│ │ │ │B:你從走了之後輸5 千哦 │
│ │ │ │A:恩 │
│ │ │ │B:你打什麼的不是我們打的 │
│ │ │ │ 12吧 │
│ │ │ │A:隨便都打 │
│ │ │ │B:我拿過去給你好了 │
│ │ │ │A:我不在新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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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午12時15分47秒│同上 │A:喂 │
│ │ │ │B:你說怎樣 │
│ │ │ │A:我不在新鎮吔,我在我媽 │
│ │ │ │ 這邊 │
│ │ │ │B:那怎麼辦,我也是想去新 │
│ │ │ │ 鎮玩是不是 │
│ │ │ │A:投到信箱口呀,信箱不會 │
│ │ │ │ 贏的 │
│ │ │ │B:好啦 │
│ │ │ │A:好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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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下午4時11分13秒 │同上 │A:喂 │
│ │ │ │B:剛回到家 │
│ │ │ │A:好你回到家,我朋友要的 │
│ │ │ │ 時候再打給你。 │
│ │ │ │B:這樣子哦,你隨時來拿 │
│ │ │ │A:好呀,等一下要的時候打 │
│ │ │ │ 給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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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下午4時19分46秒 │同上 │B:喂我現在拿過去給你還是 │
│ │ │ │ 怎麼樣 │
│ │ │ │A:「阿芬仔」在我們家呀, │




│ │ │ │ 山頂村呀 │
│ │ │ │B: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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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下午4時27分16秒 │同上 │A:喂 │
│ │ │ │B:喂同學,我不敢過去啦 │
│ │ │ │A:為什麼 │
│ │ │ │B:我剛打電動條子就過來了 │
│ │ │ │ ,哇操 │
│ │ │ │A:那等一下我朋友來,我再 │
│ │ │ │ 打給你呀 │
│ │ │ │B:不然你看,隨便派一點有 │
│ │ │ │ 沒有,放在我家我拿 │
│ │ │ │A:好好 │
│ │ │ │B:這樣可不可以 │
│ │ │ │A:好好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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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下午4時41分20秒 │簡訊 │可不可以弄1毛 │
│ │ │(溫宏建以上開手│ │
│ │ │機門號傳到被告上│ │
│ │ │開手機門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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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