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27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豪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建豪明知可發射金屬(鋼珠)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12日 前往廖銘文(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 )所經營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迪士耐遙控玩具城 」,以新臺幣(下同)16,000元之價格,向廖銘文購買如附 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下稱前開槍枝)而無故持有之。嗣經警於 101年9月26日上午11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 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住處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前開槍枝及其併向廖銘文購買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 2至4所示物品,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 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警員於102年4月22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依法本不 具有證據能力,然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 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 條 至第206之1之規定,同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 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 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 關,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 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 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 ,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 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 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係該局執行鑑定槍枝法 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及函文,為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執行鑑 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前揭說明為傳聞法則之 例外,自得作為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有前開槍枝扣案可佐。而前開槍枝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 鑑驗後,結果略以:送鑑空氣槍長槍1 枝,認係氣體動力式 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 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6mm、重量0.88公克)最大發射 速度為189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 動能為53 焦耳/平方公分,又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 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 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穿入人 體皮肉層等情,有該局101 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參見偵卷第11至12頁),足認扣案 前開槍枝確屬空氣槍且具有殺傷力,復據被告供陳於購買前 開槍枝時,廖銘文即告知該槍具有殺傷力等語在卷,足徵其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 持有空氣槍罪。又被告非法持有前開槍枝固無足取,惟依其 所述僅係供己觀賞及驅趕小鳥之用,再佐以持有數量僅1 支 ,復未查獲被告於持有期間曾使用前開槍枝從事犯罪之情事 ,對社會所生危害性尚低,堪認情節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前 開槍枝具有殺傷力,竟無視政府管制槍枝政策而非法持有之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以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 ,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未用以實施其他犯罪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至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於偵審中雖供述前開槍枝來 源係廖銘文,惟廖銘文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係因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且於通訊監察期間已發現本件被告與廖 銘文間進行槍械交易之情,有員警所出具102年4月22日職務 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顯見廖銘文並非因 被告供出來源方始查獲,故本件自無該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參酌上情,因 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並命其應向公庫 支付10萬元,以啟自新。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前開槍枝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物品 ,均係被告併向廖銘文購入而為其所有,作為持有前開槍枝 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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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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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空氣槍長槍(含狙擊鏡、紅外線瞄準器)1支(槍 │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2 │瓦斯鋼瓶21個 │
├──┼──────────────────────┤
│ 3 │6mm鋼珠(1公斤裝)2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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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鋼珠1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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