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簡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邱烈成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建築法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1年9月18日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875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判決係因聲請人有將「系爭建築物之 屋頂鐵皮浪板重新搭建釘回」、「聲請人於違章建築處理大 隊拆除系爭建物屋頂部分之鐵皮浪板後,又將所拆除之鐵皮 浪板釘回原處」等客觀事實,而認定聲請人之是項行為構成 違反建築法第95條「重建」之客觀構成要件,惟查,建築法 第95條之「重建」,此項構成要件之定義,不若同法第9條 就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等行為有明確定義,亦未於同法 之其他相關條文明文定義何屬「重建」之行為,但原判決竟 不察,於未先詢問、參酌相關專業人員之意見前,逕論以聲 請人之行為係屬同法第95條之「重建」行為,是否妥當,誠 屬有疑。為釐清是項疑義,聲請人於民國102年1月28日就原 判決所認定之系爭行為是否構成重建,特別以電子郵件方式 去信詢問高雄市政府,並於同年2月1日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違章建築處理大隊之大隊長余潮駿先生回信(下稱工務局回 函),表示聲請人之系爭行為並不構成增建或拆後重建之要 件。是上述工務局回函係判決後成立之文書內容,而該文書 內容係根據經本案判決所認定之違建證據(即聲請人將新鐵 皮吊置堆疊在舊有鐵架上之事實)而作成,即係根據事實審 法院判決前即成立之證據而作成,依最高法院72年9月13日 決議,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符合所謂「新規性」即聲請 再審之形式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 426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 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 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依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 為基礎,所生之適用法則違誤,二者迥不相侔。倘發見原確 定判決之審判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檢察官應具意見書將卷宗 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 再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非常上訴書敘述理由向最高 法院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此參同法第441條至第443條之 規定即明。
三、查聲請人邱烈成前於99年9月間,經拍賣取得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建物之所有權,並於100年3 月7日前之某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領得建築執照,在上開 建物之頂樓,擅自增建未保存登記鐵架搭成之違建(下稱系 爭建物)。嗣經民眾檢舉,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00年3月 8日派員前往現場勘查,認定系爭建物屬不能補辦手續之實 質違章建築,而於同日勒令聲請人立即停止施工並強制拆除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並於同年月9日,派員執行拆除系爭建 物之部分鐵皮屋頂,聲請人復於工務局派員執行拆除日至 100年3月24日前之某日,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於系爭建物之 屋頂鋪設新鐵皮。嗣再因民眾檢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復於 100年4月6日、4月7日,再次派員予以強制拆除系爭建物之 鐵皮屋頂等情,業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875號判決認定在 案,而就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875號判決認定之前揭客觀事 實,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中亦未予以爭執,足見本院前所認 定之客觀犯罪事實並無違誤。則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875號 判決認定之事實既無違誤,依聲請人之前揭聲請再審意旨所 陳,其顯然僅係針對前揭客觀事實,是否該當建築法第95條 規定「重建」之定義有所爭執,然因此乃法律適用問題,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循非常上訴途徑救濟,而與再審係對確定 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並不相關,聲請人以此為 由聲請再審,顯有誤會。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