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明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明晉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明晉因如附表所示之5 罪,先後經 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 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犯如附表所示之5 罪後 ,刑法第50條條文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而刑法第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 ,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 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又本 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 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 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 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 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 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 ,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現行 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 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 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 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 號判例 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 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 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 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 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 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判決參照)。 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000 元、 2 000 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 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 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定有明文。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6268號、第672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906 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各1 份在卷 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固經本院 以100 年度簡字第6268號、第672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0月確定;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906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惟參照前揭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 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 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 1 至5 所示5 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8 月),亦應受內 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定執行刑有期 徒刑10月與附表編號4 至5 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之總和 (即有期徒刑1 年4 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5 罪,乃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之規定,本件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仍得 易科罰金,爰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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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編│ │ │ 犯罪日期 ├──────┬─────┼─────┬─────┤ │
│號│ 罪名 │ 宣告刑 │ (民國)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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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毒品危害防治│有期徒刑4 │100 年5 月│本院100年度 │100 年12月│本院100年 │101年1月10│編號1至3曾│
│1 │條例 │月,如易科│24日15時30│簡字第6268號│21日 │簡字第6268│日 │定應執行刑│
│ │ │罰金,以新│分採尿時回│、6721號 │ │號、6721號│ │為有期徒刑│
│ │ │臺幣1000元│溯96小時。│ │ │ │ │10 月 。 │
│ │ │折算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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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毒品危害防治│有期徒刑4 │100 年7 月│本院100年度 │100 年12月│本院100年 │101年1月10│ │
│2 │條例 │月,如易科│7 日15時30│簡字第6268號│21日 │簡字第6268│日 │ │
│ │ │罰金,以新│分採尿時回│、6721號 │ │號、6721號│ │ │
│ │ │臺幣1000元│溯96小時。│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毒品危害防治│有期徒刑4 │100 年10月│本院100年度 │100 年12月│本院100年 │101年1月10│ │
│3 │條例 │年,如易科│5日。 │簡字第6268號│21日 │簡字第6268│日 │ │
│ │ │罰金,以新│ │、6721號 │ │號、6721號│ │ │
│ │ │臺幣1000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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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毒品危害防治│有期徒刑4 │100 年8 月│本院101 年度│101年6月28│本院101 年│101年6月28│編號4至5曾│
│4 │條例 │月,如易科│4 日23時20│審易字第906 │日 │度審易字第│日 │定應執行刑│
│ │ │罰金,以新│分採尿時回│號 │ │906 號 │ │為有期徒刑│
│ │ │臺幣1000元│溯96小時 │ │ │ │ │6月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毒品危害防治│有期徒刑4 │100 年12月│本院101 年度│101年6月28│本院101 年│101年6月28│ │
│5 │條例 │月,如易科│8 日15時28│審易字第906 │日 │度審易字第│日 │ │
│ │ │罰金,以新│分採尿時回│號 │ │906 號 │ │ │
│ │ │臺幣1000元│溯96小時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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