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一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一華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一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 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後 ,刑法第50條條文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而刑法第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 ,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 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又本 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 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 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 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 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 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 ,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現行 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 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二者施用毒品犯行相隔約 6 天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 罪,定其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 年2 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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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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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毒品危│有期徒刑拾│101年8月8 │本院101年 │102年1月24日│同左 │102年1月24日│ │
│1 │害防制│月 │日 │度審訴字第│ │ │ │ │
│ │條例 │ │ │3676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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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毒品危│有期徒刑拾│101年8月14│本院102年 │102年2月27日│同左 │102年2月27日│ │
│2 │害防制│月 │日 │度審訴字第│ │ │ │ │
│ │條例 │ │ │19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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