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科以證人罰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2071號
KSDM,102,聲,2071,201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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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證   人 余仲翔
上列證人因被告葉佩伶等妨害風化案件(101年度偵字第30919號
),經檢察官聲請裁定科以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證人余仲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余仲翔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02年2月6 日上午11時30分到場,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偵查被告葉佩伶、李玉惠、蔡蕙華涉嫌妨害風化 案件作證,乃於收受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經 該署再定102年3月4日上午9時50分、102年4月24日下午4時0 分促其到場作證,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78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下同)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 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 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 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證人之戶籍地係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 ,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 )。檢察官為查明被告葉佩伶等妨害風化案件,經以證人身 分傳喚證人應於102年3月4日上午9時50分到庭作證,該證人 傳票依上開戶籍地送達,因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而於同年2月19 日將該通知單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 ,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分別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及置於 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而於同年3月1日發生合 法送達效力,但證人屆期未到庭作證等情,此有高雄地檢署 傳票回證送達證書影本、102年3月4日點名單影本各1紙在卷 可佐(偵卷第5頁背面、第8頁正面)。檢察官遂命書記官電 詢證人之現住地為何?為何未遵期到庭?經證人於電話中回 稱:現住地即為上開戶籍地,有收到傳票,但因要上班而未 去開庭等語,有高雄地檢署102年4月1日電話記錄單1紙在卷 可查(偵卷第6頁)。檢察官乃續以證人身份傳喚證人應於 同年4月24日下午4時到庭作證,該證人傳票再依上開戶籍地 送達,亦因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 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而於同年4月9日將該通知單寄存



於上開漢民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分別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所及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此亦 有高雄地檢署傳票回證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佐(偵卷第8 頁背面),該寄存送達於同年4月19 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 但證人於同年月24日仍未遵期到庭作證,有當日點名單影本 1紙附卷可憑(偵卷第7頁背面),又斯時證人並未有何在監 或在押之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 院卷第4頁),是本件證人經檢察官2次合法傳喚,均未請假 ,亦未陳明有何正當理由不到場,則其經檢察官2次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從而本件聲請依法即無不合,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自屬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證人到庭作證與本案之關聯性、 必要性,以及其係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命書記官以電話與其 聯繫後,仍無故未遵期到庭之情節,科處其罰鍰新臺幣1萬 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7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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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