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2020號
KSDM,102,聲,2020,2013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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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盛志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盛志傑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應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之檢察官,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 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 台抗字第289號裁定參照)。又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 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 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 第334號、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盛志傑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 0月22日,以101年度簡字第5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附表編號1),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於102年4月19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8號判決上訴駁回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而附表編 號2所示判決,並非以上訴不合法律程式而駁回之程序判決 ,而屬有實質審理,而認原審判處罪刑並無違誤而諭知上訴 駁回,準此可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其最後 事實審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非本院,本院並 無管轄權,是聲請人應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定本件 受刑人附表所示2罪之應執行刑,始為適法,向本院提出本 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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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