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肇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執聲字第10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肇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肇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執行完畢,係指所定之「應 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在所定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 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能認為執行完畢。如於定執行刑之 前,因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亦不得謂此部 分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檢察官之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就先前已執行部分予 以扣抵,不得重複執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 93 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 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為 如附表編號2之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復依同法修正前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當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 為新臺幣後,為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然修正後同條則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經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以此 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 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先於民國97年9月1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 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揆諸前開說明,諭知應執行刑之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之罪所已執行拘役20 日 部分,雖先予執行完畢,仍應重定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 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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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已於97│
├─┼────┼─────┼────┼─────┼─────┼─────┼────┤年9月 │
│1 │電子遊戲│拘役20日,│97.3.17-│本院97年度│97.7.16 │本院97年度│97.8.22 │19日易│
│ │場業管理│如易科罰金│97.3.19 │審簡字第 │ │審簡字第 │ │科罰金│
│ │條例 │,以新臺幣│ │2815號 │ │2815號 │ │執行完│
│ │ │1仟元折算1│ │ │ │ │ │畢 │
│ │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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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電子遊戲│拘役50日,│92.1.5- │本院95年度│102.3.11 │本院95年度│102.4.9 │ │
│ │場業管理│如易科罰金│94.3.9 │訴字第2676│ │訴字第2676│ │ │
│ │條例 │,以銀元3 │ │號 │ │號 │ │ │
│ │ │佰元即新臺│ │ │ │ │ │ │
│ │ │幣9百元折 │ │ │ │ │ │ │
│ │ │算1日,減 │ │ │ │ │ │ │
│ │ │為拘役25日│ │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銀元│ │ │ │ │ │ │
│ │ │3佰元即新 │ │ │ │ │ │ │
│ │ │臺幣9百元 │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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