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安順
即 受刑人
具 保 人 許麗霜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02 年度執聲沒字第133 號、102 年度執字第282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麗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具保人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000 元後,並經檢 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 條第1 項、第12 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 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 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 度簡字第1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 決附卷可參。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 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通知暨追保函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 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 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