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泯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0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泯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泯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 ,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於民國101 年2 月23日下午7 時25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犯有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另於101 年2 月23日下午7 時25分許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1 年8 月31日,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6 月、5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受刑人另於101 年8 月8 日,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經本院於102 年3 月25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1192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 日,嗣於102 年4 月1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 事宣示判決筆錄、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本件聲請意旨於法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刑法第50條之規定,經立法院於 102 年1 月8 日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⑴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⑵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⑷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並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施行, 然本件受刑人所犯,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尚無修正後刑 法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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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罪名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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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本院101 年度審│101 年8 │
│ │毒品罪 │6 月 │訴字第2053號 │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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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同上 │同上 │
│ │毒品罪 │5 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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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本院102 年度簡│102 年3 │
│ │毒品罪 │6 月 │字第1192號 │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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