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1878號
KSDM,102,聲,1878,2013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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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楚衛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6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楚衛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楚衛民因犯竊盜等5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41條第 1項至第4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 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 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 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 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 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亦有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三、查本件受刑人楚衛民因犯竊盜等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 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固經臺南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0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另編 號4、5所示之2罪,亦曾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698號判決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確定,惟參照前揭判決及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5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 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5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 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 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5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3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 號3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加計編號4、5所定之執行有 期徒刑11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1月)。準此,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 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至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 項之規定。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均為得易科 罰金之罪,故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 合處罰之情形,是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 50條第1項規定,如附表所示之5罪均得併合處罰,對受刑人 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要旨,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 即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曉佩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號│ │ │ │ 年度案號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 │
│ │ │ │ │ │ │ │ │日期 │ │
├─┼───┼─────┼────┼─────┼────┼────┼────┼────┼───┤
│1 │竊盜 │有期徒刑6 │101年8月│臺南地檢 │臺南地院│101年9月│臺南地院│101年10 │編號1 │




│ │ │月,如易科│19日 │101年度偵 │101年度 │25日 │101年度 │月30日 │至3曾 │
│ │ │罰金,以新│ │字第10690 │易字第 │ │易字第 │ │定應執│
│ │ │臺幣1千元 │ │號 │908號 │ │908號 │ │行刑1 │
│ │ │折算1日 │ │ │ │ │ │ │年確定│
├─┼───┼─────┼────┼─────┼────┼────┼────┼────┤ │
│2 │竊盜 │有期徒刑4 │101年8月│臺南地檢 │臺南地院│101年9月│臺南地院│101年10 │ │
│ │ │月,如易科│20日 │101年度偵 │101年度 │25日 │101年度 │月30日 │ │
│ │ │罰金,以新│ │字第10690 │易字第 │ │易字第 │ │ │
│ │ │臺幣1千元 │ │號 │908號 │ │908號 │ │ │
│ │ │折算1日 │ │ │ │ │ │ │ │
├─┼───┼─────┼────┼─────┼────┼────┼────┼────┤ │
│3 │竊盜 │有期徒刑5 │101年8月│臺南地檢 │臺南地院│101年9月│臺南地院│101年10 │ │
│ │ │月,如易科│20日 │101年度偵 │101年度 │25日 │101年度 │月30日 │ │
│ │ │罰金,以新│ │字第10690 │易字第 │ │易字第 │ │ │
│ │ │臺幣1千元 │ │號 │908號 │ │908號 │ │ │
│ │ │折算1日 │ │ │ │ │ │ │ │
├─┼───┼─────┼────┼─────┼────┼────┼────┼────┼───┤
│4 │竊盜 │有期徒刑6 │101年8月│高雄地檢 │高雄地院│101年11 │高雄地院│102年1月│編號4 │
│ │ │月,如易科│2日 │101年度偵 │101年度 │月29日 │101年度 │3日 │、5曾 │
│ │ │罰金,以新│ │字第27233 │簡字第 │ │簡字第 │ │定應執│
│ │ │臺幣1千元 │ │號 │5698號 │ │5698號 │ │行刑11│
│ │ │折算1日 │ │ │ │ │ │ │月確定│
├─┼───┼─────┼────┼─────┼────┼────┼────┼────┤ │
│5 │竊盜 │有期徒刑6 │101年8月│高雄地檢 │高雄地院│101年11 │高雄地院│102年1月│ │
│ │ │月,如易科│2日 │101年度偵 │101年度 │月29日 │101年度 │3日 │ │
│ │ │罰金,以新│ │字第27233 │簡字第 │ │簡字第 │ │ │
│ │ │臺幣1千元 │ │號 │5698號 │ │5698號 │ │ │
│ │ │折算1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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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