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新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新義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新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後, 刑法第50條條文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 日施行;修正後 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亦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賦予受刑人在該條第1 項但書 所規定之4 種情況下,得選擇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 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抑或不聲請檢察官定執行 刑而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 之適用,且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處 斷。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 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 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 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 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 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 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 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 解釋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 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附表編號1、3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 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 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4 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 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請求狀存卷可參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891號執行卷 宗),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罪,固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859 號判決判處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經本 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889 號判決判處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3月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 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 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 得重於附表所示4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5月+11月+ 6月=2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1 年1 月+1年3月=2年4月)。至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須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 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 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 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可資
參照。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確定,既不得易科罰金, 則該部分與附表編號2、4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判處 之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部分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 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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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宣告刑 │ 犯罪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日期(├─────┬─────┼─────┬─────┤ │
│ │ │ │年、月│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 │ │、日)│ │ │ │ │ │
├─┼───┼─────┼───┼─────┼─────┼─────┼─────┼─────┤
│ │毒品危│有期徒刑10│100.08│本院100年 │101.04.13 │同左 │101.04.13 │編號1、2曾│
│1 │害防制│月。 │11 │度審訴字第│ │ │ │定執行刑為│
│ │條例 │ │ │3859號 │ │ │ │有期徒刑1 │
│ │ │ │ │ │ │ │ │年1月 │
├─┼───┼─────┼───┼─────┼─────┼─────┼─────┤ │
│ │毒品危│有期徒刑5 │100.08│本院100年 │101.04.13 │同左 │101.04.13 │ │
│2 │害防制│月。 │11 │度審訴字第│ │ │ │ │
│ │條例 │ │ │3859號 │ │ │ │ │
├─┼───┼─────┼───┼─────┼─────┼─────┼─────┼─────┤
│ │毒品危│有期徒刑11│101.02│本院101年 │101.07.13 │同左 │101.07.13 │編號3、4曾│
│3 │害防制│月。 │14 │度審訴字第│ │ │ │定執行刑為│
│ │條例 │ │ │1889號 │ │ │ │有期徒刑1 │
│ │ │ │ │ │ │ │ │年3月 │
├─┼───┼─────┼───┼─────┼─────┼─────┼─────┤ │
│ │毒品危│有期徒刑6 │101.02│本院101年 │101.07.13 │同左 │101.07.13 │ │
│4 │害防制│月。 │14 │度審訴字第│ │ │ │ │
│ │條例 │ │ │1889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