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1602號
KSDM,102,聲,1602,2013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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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602號
受 刑 人 歐永毅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7日所為之裁定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正本「主文欄」及「理由欄四、」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 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9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 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 ,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之正本「主文欄」及「理由欄四、」部分之記載 ,因書類上傳發生系統錯誤,致正本與正確原本不符,揆諸 前開說明,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附表:
┌──┬──────────────────────────────────┐
│主文│歐永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陸拾玖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 │玖年柒月。 │
├──┼──────────────────────────────────┤
│理由│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69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先後以98年度上易字第│
│欄四│139 號(附表編號1 至3 ,共27罪)、98年度上易字第767 號(附表編號4 至│
│、 │44,共41罪)及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89號(附表編號45,1 罪)判處如附│
│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 │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罪刑有得與不得易科│
│ │罰金之罪之情,受刑人復具狀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
│ │請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 份在卷可憑,故依上開規定│
│ │,檢察官聲請併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正當。是本院審核受刑│
│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臺灣高│




│ │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9 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上開│
│ │判決確定日(即98年5 月13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
│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及編號4 至44│
│ │所示之罪,固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9 號判決、98年│
│ │度上易字第767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7 年確定,惟參照前│
│ │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
│ │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
│ │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
│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69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
│ │刑25年2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
│ │加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及編號4 至44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
│ │(即有期徒刑9 年9 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 │如主文所示。末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9至31、37至40、42至44所示之罪│
│ │之宣告刑均已逾有期徒刑6 月,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揆│
│ │諸前揭解釋意旨,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之記載,附此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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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