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1554號
KSDM,102,聲,1554,2013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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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振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7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查本件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2罪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 修正,並自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然被告所犯各罪所處 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 屬一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 予敘明。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99年11月15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確定判 決在卷可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爰 定2罪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部分雖已先 予執行,仍應與編號2部分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 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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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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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詐欺取財罪 │幫助逃漏稅捐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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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
│ │金以1千元折算1日。 │金以1千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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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8年2月1日-98年7月7日 │97年7月至8月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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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98年度少連偵字│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第 │
│ 年 度 案 號 │第218號 │662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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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99年度易字第286號 │101年度訴字第46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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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99年5月7日 │ 101年12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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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99年度易字第286號 │101年度訴字第46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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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 99年6月7日 │ 102年1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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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易科繳清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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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