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553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豊仁
即 具保人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即具保人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聲請沒入
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5日裁定(102 年度
聲字第1553號),提起抗告,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曾豊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聲請人僅對具保人居所地 高雄市○○區○○街00號13樓之2 為合法送達,而未對具保 人於保證金收執欄所載「高雄市○○區○○○路00號26巷38 5 弄1 號」地址為送達,故認為未合法通知具保人,致具保 人無從履行其保證人責任,而駁回抗告人沒入具保人繳納保 證金之聲請。惟查,本件具保人於民國101 年6 月29日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 )上所留之地址係「高雄市○○區○○○路00號」,並非原 審裁定理由第三點所指之「高雄市○○區○○○路00號26巷 385 弄1 號」。且聲請人確於101 年12月18日送達前開「高 雄市○○區○○○路00號」地址,通知受刑人即具保人應於 102 年1 月15日10時到案執行,然因該址查無此人而遭退回 該署,嗣聲請人乃簽發拘票且經警前往上址執行拘提被告未 獲。又同時聲請人亦函請高雄市苓雅區公所為公示送達,受 刑人即具保人仍未到案,有同署刑事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 、郵局之「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拘票、 員警拘提報告書、同署101 年2 月18雄檢端岷101 執12502 字第22375 號、高雄市苓雅區公所102 年2 月23日高市○區 ○○00000 號函等在卷足憑。是聲請人確已合法送達受刑人 「高雄市○○區○○○路00號」處所,詎原審不查,駁回聲 請人沒入具保人繳納保證金之聲請,其裁定自有未洽。為此 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 第40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前以聲請人傳喚被告即 具保人到案執行時,僅合法對其居所地即高雄市○○區○○ 街00號13樓之2為送達,並未向被告即具保人於保證金繳款 人住址欄所載「高雄市○○區○○○路00號(原裁定誤載為 高雄市○○區○○○路00號26巷385弄1號)」地址為送達、
拘提,故認聲請人未合法傳喚、拘提被告,而於102年4月25 日裁定駁回聲請人沒入具保人繳納保證金之聲請。茲查: ㈠ 聲請人前以102 年度執聲沒字第110 號向本院聲請沒入上開 保證金時,其卷內「未有」聲請人指稱之「於101年12月18 日送達被告高雄市○○區○○○路00號地址,而傳喚其應於 102年1月15日10時到案執行」之「送達證書」,亦無「該址 因查無此人退回該署」之郵局「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 書」附卷,此可觀之該卷甚明(該卷經本院於右上角編頁, 共有19頁,不包含最後一張蓋有戳章惟「有訂書針外漏」之 尾頁)。是本院自無從由聲請人所附之卷內資料得知,聲請 人曾經送達被告即具保人上開「高雄市○○區○○○路00 號」之保證金通知上所記載地址(雖本院於前裁定曾誤載「 高雄市○○區○○○路00號26號385弄1號」,惟於此地址前 亦同時於記載「保證金收據欄所載」,故上開地址顯係明顯 誤載)。茲先敘明。
㈡ 雖於上開102 年度執聲沒字第110 號卷第10頁反面、12頁及 反面均有聲請人函請高雄市政府苓雅區公所「公告並張貼對 於被告即具保人應送達之追保函、公告」之函文、通知,惟 因聲請人於上開卷內未附前述之送達證書及訴訟文書不能送 達事由報告書,是亦無從得知被告即具保人有遷移不明而應 對於該址公示送達之情形。
㈢ 又聲請人於上開102年度執聲沒字第110號卷內,「亦無」對 被告於高雄市○○區○○○路00號執行拘提而未果之拘票附 卷,亦可觀之該卷甚明(依本院所編頁碼該卷內第8頁反面 至第10頁之三張拘票,其地址分別為「高雄市○○區○○路 000號15樓」拘票1張、及「高雄市○○區○○街00號13樓之 2」拘票2張)。是本院於為上開裁定時自無聲請人所述之不 查之情,亦予敘明。
㈣ 茲聲請人以其曾經對於被告即具保人之上開「高雄市○○區 ○○○路00號」地址送達、因查無此人退回、嗣並已對該址 拘提未果,並提出該送達證書、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 書及拘票,附於102 年度執抗字第8 號卷內第10頁及反面、 第11頁、第12頁及反面可稽( 此乃本院編號,以利書寫,不 包含有戳章但「訂書針未外漏」之尾頁) ;而觀之上開送達 證書日期確為101 年12月18日、核發拘票日期為102 年2 月 6 日,顯見聲請人確係曾經對於被告即具保人上開高雄市○ ○區○○○路00號地址送達、拘提、公示送達,而僅係於上 開102 年度執聲沒字第110 號卷漏未提出予本院審酌。 ㈤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已於102 年度執抗字第8 號補正其 確已對於被告即具保人之「高雄市○○區○○○路00號」地
址送達、因查無此人退回之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訴訟文書不 能送達事由報告書、拘票、報告書及已為公示送達覆函(見 本抗字卷第10-14 頁反面),是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將本 院102 年4 月25日所為駁回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保證金之 裁定予以撤銷。至本院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 證金收據所示地址誤載為「高雄市○○區○○○路00號26巷 385 弄1 號」,顯係誤寫,然案由、金額、繳款人均與本案 相符,當不至使聲請人難以辨識而影響裁定之效力,僅需更 正即可,附此敘明。
三、次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 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3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 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 報告書、拘票、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 金收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暨追保函之送達證書 等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 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 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第408 條第2 項 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易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