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0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圳承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
22日所為102 年度聲字第1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06 條前段、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 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 ,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1 項所 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19 條之規定,為抗告程式所準 用。是被告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 ,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 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 告書狀,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 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抗字第52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圳承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前經 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2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1103號裁定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該裁定正本已於102 年3 月29 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而 合法送達等情,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足稽,則 其抗告期間應至102 年4 月3 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2 年 5 月2 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提出刑事抗告狀,有刑 事抗告狀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收狀章戳為憑,其抗告顯 已逾期,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