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雯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2
年2月26日102年度簡字第5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6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雯萍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99年度易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又 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3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 23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0年11月8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年9月5日下午3時 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冠碩補習班」內 ,趁職員陸俐君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陸俐君所有放置於櫃 臺上之APPLE廠牌iPHONE4S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 0000000,價值約新臺幣20,000元,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得手後逃離現場。嗣陸俐君發現行動電話失 竊報警,經警調閱店內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而循線查獲。二、案經陸俐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刑事訴訟 法第366條、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按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 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乃於當事人之真意不甚明確時,依 此規定,以確定其上訴之範圍,若當事人之真意甚為明確, 即無適用此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325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檢察官因被告犯竊盜罪,共2罪, 經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告訴人陸俐君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檢察 官遂向合議庭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所載之上訴意旨暨 補充理由書均明確表示僅就原審判決被告鄭雯萍被訴竊盜告 訴人陸俐君部分上訴,又被告亦未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是 原審判決被告被訴竊盜告訴人鄭雯優部分業已確定,是以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被告被訴竊盜告訴人陸俐君部分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 ,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 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 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 卷第65頁)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陸俐君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 警製作之路口監視器勘驗報告、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陸俐君指認被告之照片、員警製作 之路口監視器勘驗報告各1份及員警製作之路口監視器勘驗 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 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除刑法第51條第6款之 部分,顯屬誤載,應為刑法第51條第5款,及事實及理由欄 二、第13、14行「拘役如」部分顯屬贅載外,並審酌被告正 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 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行為誠有可議,並考量其有多次竊 盜前科,又再犯本件之罪,顯然無所悔悟警惕,不知尊重他 人之財產權,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學歷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就上開 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允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因竊盜之犯罪行為,致告訴 人陸俐君承受精神上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非微,被告迄今 未賠償告訴人陸俐君分文,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毫無填補 告訴人陸俐君損失之積極作為,原審未審酌及此,僅量處有 期徒刑4月,實屬過輕,告訴人陸俐君亦以此理由請求上訴 等語。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 原審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細說明憑以量刑 及定應執行刑之理由,且所量處之宣告刑及所定之執行刑, 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此乃原審職權之適法 行使,洵無違誤之處。檢察官循告訴人陸俐君所請,指摘原 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