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慶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
2年3月1日101年度簡字第40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4832號、100年度偵字第35563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慶上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慶上前於民國82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 、3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0月確定,於90年5月2 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法院裁定減刑為 有期徒刑12年、1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於96年 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接續犯意,於99年9 月中旬某日,乘謝老福經營「老謝海產店」資金週轉不靈而 急需用款之際,在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住處, 貸予謝老福新臺幣(下同)2萬元,雙方約定借款利率每10 天為1期,每期收取利息4,000元,年利率高達730%(計算 式:4,000元÷10天÷2萬元×365天×100%=730%),並預 先扣除首期利息4,000元,謝老福於借貸當日實際取得現金1 萬6,000元,鄭慶上即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鄭慶上又承前犯意,接續收受謝老福依約於每10日至上址 住處交付之4,000元利息,共計6期利息後,謝老福於99年12 月初無力如期支付利息,即未再支付,經鄭慶上催討,於99 年12月底某日,由謝老福之前妻林錦桃與鄭慶上協商,鄭慶 上接續收受由林錦桃給付之2萬5,000元,其中2萬元部份清 償本金,5,000元部分結算未付訖之利息,以代謝老福清償 前揭債務,並由林錦桃取回上開本票(業經謝老福撕毀丟棄 )。嗣經謝老福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二、案經謝老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 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 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 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 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 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是否行使 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 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 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證人謝老福、林錦桃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皆應具有證據能力。而上開 各證人雖未由被告於偵查程序為詰問,惟於本院審理時,被 告已經捨棄傳喚上開證人(見本審院卷第35頁),被告既已 認無傳喚上開各證人之必要,則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之行使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並告以要旨,即已為合法調查,得作為證據。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如 下述),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慶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審院卷第34、37頁),核與證人謝老福、林錦桃於警詢、偵 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 市警鹽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52至155、 162至16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5563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7至58頁),並有本院101年12月3日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院卷第14 頁) ,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
㈡、按刑法第344條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 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 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而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 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 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8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貸予謝老福2萬元時,約定 每10日一期收取利息4,000元,且借貸當時已預扣一期利息 ,其年利率高達730%(計算式:4,000元÷10天÷2萬元×3 65天×100%=730%,原審以12月計算,利率為720%),遠高 於民法所定法定利率上限週年利率20%,是其所收取利息自 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謝老福因經營餐廳,急需資金 週轉,始向被告借錢乙情,已據謝老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153頁),亦足徵被告確係利用謝老福急迫之際貸 予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於林錦桃給付鄭 慶上2萬5,000元以代謝老福清償借款部份,雖謝老福於警詢 中證稱:伊大約自99年12月初即無法支付被告利息錢,四處 籌錢償還,但被告向林錦桃說除要還本金2萬元外,還要再 支付5,000元,被告未說明為何要再支付5,000元等語(見警 卷第153至154頁),未就該5,000元部分之性質具體陳明, 惟謝老福當時已積欠被告數期利息,而林錦桃給付2萬5,000 元予被告後,即自被告處取回謝老福開立之本票,被告復未 再為催討,顯有將其餘未收取之利息合而為5,000元計算之 情形,是此部分應計入被告收取之利息,然並不影響前揭雙 方約定而計算之利率,要亦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放貸時先 向謝老福預扣4,000元利息,之後每10日為1期收取6次利息 ,以及林錦桃代為清償之利息5,000元部分,俱屬同一放貸 所收取之利息,被告均藉此謀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屬 基於單一犯罪計畫接續所為之行為,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
㈡、另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如事實欄所載之 刑,於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已於上述,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 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固 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與 謝老福以5,000元達成和解,被告並當庭給付5,000元予謝老 福,此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審院卷第34至35 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合。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 ,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 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趁謝老福財務上急迫之 際,以私人放款方式賺取顯不相當之超額高利,所為實不足 取,然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賠償5,000元 予謝老福,填補其所受之損失,謝老福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 :對被告量刑沒有意見,因已和解,不追究此事,也拋棄民 事賠償請求等語(見本審院卷第39頁),暨被告自陳:目前 務農、經濟狀況小康(見本審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㈣、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請求予以宣告緩刑等語(見本審院卷 第38頁),雖被告於前揭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並無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犯罪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然被告再犯本件並非初犯,且被告迄於本院審理時始 表示欲賠償謝老福,而謝老福願接受被告支付5,000元即達 成和解,然此數額遠少於支付予被告之利息3萬3,000元(計 算式:預扣利息4,000元+已支付之6期利息計2萬4,000元+ 結算時支付之利息5,000元=3萬3,000元),是本院認若因此 和解而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將不足使被告認知其行為所造 成損害,亦不足使其就自己犯行產生警惕,若不執行本件刑 罰顯不適當,故不為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㈤、末以本件扣案張家媛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黃色記帳簿、綠葉子記帳簿、沈秀春中國 信託存摺各1本、收據、王惠珍面額2萬4,000元本票、張泰 堯面額3萬6,000元本票、張正一面額1萬元本票、蕭登進面 額1萬5,000元本票各1張、退兌支票影本(張家媛)、劉玉 珍面額60萬元本票各2張、張家瑜郵局存摺3本、陳廣鳴借款 資料3張、謝金山面額6,000元本票4張、孫衍禧面額1萬元本 票、身分證影本各6張、高雄區中小企銀空白支票7張、李冬 梅面額6, 000元本票12張、記帳紙36張、空白本票44張、退
兌支票53張及張家媛所有之面額1萬元本票1張等物,均非被 告所有,且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