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915號
KSDM,102,簡,915,2013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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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283
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2 年度審易字第252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哲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許哲郎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以外(見本院審易卷第17頁),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量刑
㈠核被告許哲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而被 告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在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審酌被告自述因為失業,且家中經濟全仰賴被告1 人支撐, 因此犯下本案(見本院審易卷第18頁),如果所述屬實,被 告非因貪懶或為享樂花用,因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但被告 未尋求合法管道解決家庭經濟問題,反而以行竊手段處理, 仍非法治社會所能見容,且查閱上述卷附之前案紀錄表,被 告於民國101 年間,另犯多起侵占、竊盜及詐欺等財產犯罪 (見本院審易卷第6 至7 頁),可見本案行竊次數雖僅1 次 ,但非偶然犯罪,被告屢屢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顯然 薄弱,惟衡量被告尚知坦承犯行,而其在本案造成被害人孫 O峰之受損程度,以失竊手機價值核算,據被害人表示,該 支手機售價約新臺幣(下同)21,000元(見警卷第5頁), 被告雖表明有意願賠付被害人,但目前無力賠償(見本院審 易卷第18頁),被害人並未獲得彌補,但其未因此請求對於 被告從重量刑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另考量被告之 學歷為五專肄業、家境勉持,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32839號
被 告 許哲郎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里○○街00巷0
號4樓之3
(另案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郎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8年3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 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7 月1 日1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毅力通訊行內,徒手 竊取店長孫O峰所有之三星牌、型號:i9300 、白色行動電 話1支 得手後,旋於同日15時許,將該竊得之手機攜至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之「騰宇企業社」,以新台 幣(下同)1萬9300元之價格售予該通訊行之門市店員劉O珊 ,嗣於101年7月6日,由鄭O蓉以2萬600元之價格購得,並申 辦0000000000號之門號搭配使用,嗣經孫O峰委由陳O豪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待 證 事 項 │
├──┼───────────┼────────────────┤
│ 1 │被告許哲郎於警詢時及本│被告許哲郎上揭時、地,徒手竊取被│
│ │署偵之自白。 │害人孫O峰所有之手機,旋即於同日 │
│ │ │以1萬9300元之價格出售予騰宇企業 │
│ │ │行之門市店員之事實。 │
├──┼───────────┼────────────────┤
│ 2 │證人劉O珊、鄭O蓉、陳 │1、被告於上揭時、地將上開手機以1│
│ │O豪於警詢之證述 │ 萬9300元之價格出售,並簽署讓 │
│ │ │ 渡切結書之事實。 │
│ │ │2、證人鄭O蓉於上開時地以20600元 │
│ │ │ 之價格購得上開手機,並申辦091│
│ │ │ 0000000號之門號搭配使用之事實│
│ │ │ 。 │
│ │ │3、證人於101年7月1日14時許發現上│
│ │ │ 開手機遭竊並報警處理之事實。 │
├──┼───────────┼────────────────┤
│ 3 │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扣押│證人鄭O蓉於上開時地購得系爭手機 │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並使用,嗣經警由證人鄭O蓉處扣得 │
│ │份及證物照片2張、行動 │該手機之事實。 │
│ │電話門號申登人基本資料│ │
│ │、手機序號通聯紀錄 │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 │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
│ │ │上之罪,為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許哲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既遂 罪嫌,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並於98年3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沈 妙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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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