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童懿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1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100 年度 家護字第1711號」更正為「101 年度家護字第1711號」;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家 護字第171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 份」更正為「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1 年度家護字第171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 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不法 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 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 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 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 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查被告乙○○為 被害人甲○之繼子,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101年12月14日下午7 、8時 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 號之住處,將鞋子丟砸在 煮好之飯菜上;另於101 年12月15日上午6 時許,在上開住 處客廳吵鬧、到廚房開瓦斯,並至被害人房門口大聲咆哮, 以「幹你娘」等穢語辱罵被害人後,又將客廳內之電腦鍵盤 砸毀在地,被告在短時間內頻繁地以前揭舉動及言詞辱罵被 害人,已使被害人身心受創,顯已造成被害人心理痛苦之程 度,而屬精神上不法侵害,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上開2 次違反保 護令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無視於此,屢對被害人 為前開舉動及辱罵之行為,致被害人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 ,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其前無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刑案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
可;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 統於102 年1 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以,現行刑法 第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 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其他行為人罪刑有關之 規定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 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 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 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行 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 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 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 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3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之繼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曾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家護字第1711號通常保護令裁 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 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行為。詎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 之犯意,分別於㈠101年12月14日下午7、8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號住處,將鞋子丟砸在煮好之飯菜上,對甲 ○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違反法院所為前開裁定。㈡101 年12月15日上午6時,在住處客廳吵鬧,並到廚房開瓦斯, 隨即到甲○房門口大聲咆哮,經甲○制止,竟以「幹你娘」 等穢語辱罵甲○後,將客廳內之電腦鍵盤砸毀在地(毀損部 分,未據告),而對甲○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再度違反 法院所為前開裁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及以證人身分之具結
證述。
㈢證人許良益於警詢之證述。
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護字第171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1份。
㈤現場蒐證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被告先後2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元正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