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831號
KSDM,102,簡,831,201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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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米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3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米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命向附表所示之人給付損害賠償(執行內容、金額、方式、期限均如附表所載方式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詐騙集團 成員」補充為「成年詐騙集團成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7 時53分許」更改為「7 時19分許」,犯罪事實一、㈣部 分「轉帳匯款6,363 元至劉米月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應更 正為「轉帳匯款6,333 元至劉米月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倒數第8 行「6,363 元」應更正為 「6,333 元」,倒數第4 行「共6 紙」更正為「共5 紙」外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劉米月將其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陳莉嫚及 告訴人高妤華、詹子婷、李佳潓黃莉蓁等5 人施以詐術, 致使前揭被害人及告訴人等5 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 團指定之帳戶內,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供人使 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前揭被害人及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行 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是其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對他人遂行之詐欺行為 ,資以助力。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前揭2 帳戶 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前揭被害人及告訴人等5 人 ,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 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前揭銀行 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向上開被害人及告



訴人等5 人等詐欺取財得逞,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素行尚佳。 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於能力範圍內賠償前揭被 害人、告訴人等5 人,有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犯罪後,願以自身之努力修復犯罪所致之損害,確有悔 悟之意。末衡以被告於警詢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 為勉持、被害人及告訴人等5 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犯後願向前揭被害人、 告訴人給付合理賠償,以填補其所受之財產損害,並經被害 人陳莉嫚、告訴人詹子婷、李家潓、黃莉蓁同意,此有本院 事先徵詢當事人意見之公務電話紀錄4 紙存卷可佐。綜合衡 酌上情,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本件 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使正犯得以實 行詐術,並使他人受到損失,是本院審酌被告幫助程度、正 犯幫助犯責任分擔原理及被告之經濟能力,酌定被告應支付 前揭被害人、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確保被告能如期 履行,以維前揭被害人及告訴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分別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因 涉個人隱私不宜於公開資訊內揭示,故被害人及告訴人受償 之金融帳號部分,為原匯款帳戶而詳如偵查卷內所示,執行 方式及期限則如附表所示,又為免條件過於硬性反不利實際 執行,舉凡是否決定給予分期利益,均由執行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決定之)。被告於緩刑期內務需努力營生以完 成緩刑負擔,冀被告歷此事件,當知所警惕,並勉己自新。 另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或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 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表:
┌───────┬──────────────────┐
│緩刑條件 │執行方式及執行內容 │
├───────┼──────────────────┤
劉米月應向陳莉│1.給付對象:陳莉嫚。 │
│嫚支付財產上之│2.給付金額: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
│損害賠償,共新│3.給付期限:於本判決確定日後半年內。│
│臺幣壹萬伍仟元│ │
│。 │ │
├───────┼──────────────────┤
劉米月應向高妤│1.給付對象:高妤華。 │
│華支付財產上之│2.給付金額: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
│損害賠償,共新│3.給付期限:於本判決確定日後半年內。│
│臺幣壹萬壹仟元│ │
│。 │ │
├───────┼──────────────────┤
劉米月應向詹子│1.給付對象:詹子婷。 │
│婷支付財產上之│2.給付金額:新臺幣肆仟元。 │
│損害賠償,共新│3.給付期限:於本判決確定日後半年內。│
│臺幣肆仟元。 │ │
├───────┼──────────────────┤
劉米月應向李佳│1.給付對象:李佳潓。 │
│潓支付財產上之│2.給付金額:新臺幣叁仟貳佰元。 │
│損害賠償,共新│3.給付期限:於本判決確定日後半年內。│
│臺幣叁仟貳佰元│ │
│。 │ │
├───────┼──────────────────┤
劉米月應向黃莉│1.給付對象:黃莉蓁。 │
│蓁支付財產上之│2.給付金額: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
│損害賠償,共新│3.給付期限:於本判決確定日後半年內。│
│臺幣壹萬伍仟元│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19號
被 告 劉米月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0號
居桃園縣桃園市○○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米月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 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9日,以宅急便之方式將所申辦之 元大商業銀行府東分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苓雅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犯罪集團,於為詐欺犯 行時,供掩飾彼等犯罪所得之用。該犯罪集團取得上開帳戶 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㈠101年7月10日晚間6時56分許,撥打電話向陳莉嫚佯稱先前 於網路購物時,將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若不取消設定 ,將定期對陳莉嫚扣款等語,致陳莉嫚陷於錯誤,於同日晚 間7時53分許,持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街00號便利商 店內,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 )2萬9,912元至劉米月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 ㈡101年7月10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向高妤華佯稱先前於網 路購物時,將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若不取消設定,將 定期對高妤華扣款等語,致高妤華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 時49分許,持提款卡至臺北市○○○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內,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萬1,912 元至劉米月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
㈢101年7月10日某時,撥打電話向詹子婷佯稱先前於網路購物 時,將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若不取消設定,將定期對 詹子婷扣款等語,致詹子婷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4分許 ,持提款卡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台中高農前郵局內, 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8,033元至劉米月



開元大銀行帳戶內;
㈣101年7月10日下午5時52分許,撥打電話向李佳潓佯稱先前 於網路購物時,將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若不取消設定 ,將定期對李佳潓扣款等語,致李佳潓陷於錯誤,於同日晚 間7時5分許,持提款卡至高雄市新興區五福路與中山路口, 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6,363元至劉米月上 開元大銀行帳戶內;
㈤101年7月10日某時,撥打電話向黃莉蓁佯稱先前於網路購物 時,將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若不取消設定,將定期對 黃莉蓁扣款等語,致黃莉蓁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51分 許,持提款卡至彰化縣線西鄉○○路000號線西郵局內,依 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萬9,989元至劉米月上 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嗣因陳莉嫚高妤華、詹子婷、李佳潓黃莉蓁分別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妤華、詹子婷、李佳潓黃莉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六龜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米月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看報紙委託 中日國際公司辦理貸款,對方要求伊寄送銀行帳戶存摺及提 款卡過去,伊就依對方指示,於101年7月9日將上開臺灣銀 行及元大銀行的存摺及提款卡寄送給對方,並告知對方提款 卡密碼,伊當時有覺得很奇怪,但是因為急需用錢,而且想 說帳戶內沒錢,就將存摺及提款卡寄給對方,結果隔1、2天 就聯絡不上對方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交付上開元大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告知提款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害人陳莉嫚及告訴人高 妤華、詹子婷、李佳潓黃莉蓁於101年7月10日遭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入2萬9,912元、2萬1,912 元、8,033元、6,363元、2萬9,989元至上開元大銀行及臺灣 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被害人陳莉嫚及 告訴人高妤華、詹子婷、李佳潓黃莉蓁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且有元大銀行及臺灣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表及被 害人、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6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交付之元大銀行及臺灣銀行開戶帳戶已遭該詐欺 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告訴人、被害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 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 、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 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



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 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 ,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 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 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 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 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然被告卻對委託代辦 之人身份背景一無所悉,僅憑他人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 真有其人,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帳戶交 付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更顯見其所辯與常情有 悖。
㈢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係供個人作為存提金錢之用,且關係 個人債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 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 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新聞 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 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政府亦 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以提款卡轉帳 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 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 份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被告 為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被 告亦自承於交付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時,有覺得很奇怪,但是 因急需用錢,且思及帳戶內沒有存款,始交付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語,顯見被告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該帳戶可能供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其上開所辯各節,均係卸責之詞,委無 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自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米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門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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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