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818號
KSDM,102,簡,818,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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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蒼澤
      蕭勝輝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25
7 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蒼澤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木棍貳支,均沒收。
蕭勝輝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木棍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蒼澤蕭勝輝孫國凱(本院另行審結)3 人為朋友。蔡 蒼澤因請託「超晟營造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 ○街000 巷00號1 樓,下稱超晟公司)為其完成設計業務遭 拒,而邀蕭勝輝孫國凱共同前往超晟公司發洩不滿情緒。 其3 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9 月1 日 上午10時許,一同前往超晟公司,分由蕭勝輝堵住辦公室門 口,孫國凱持木棍1 支,砸毀辦公室內印表機、飲水機、電 腦螢幕3 台,蔡蒼澤則持木棍1 支砸毀辦公室大門,並喝令 在場員工賴玫庄不准報警,孫國凱進而對受驚嚇畏縮躲至牆 角之在場員工張懿婷恫稱:「妳不要再動!再動我就打妳! 」等語,旋即持辦公室內之辦公椅朝賴玫庄及張懿婷丟去, 賴玫庄見狀閃躲而幸未受傷,閃避不及之張懿婷則遭砸中腰 部及腿部,受有左大腿挫傷、瘀腫等傷害。孫國凱復對賴玫 庄、張懿婷2 人恫稱:「跟你老闆講,海線的事要三天內處 理,不然試試看,下次來就不是這樣而已」等語後,始行離 去(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經楊正忠報案後,為警於101 年1 月3 日19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 ○○區○○路000 號蔡蒼澤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蔡蒼澤所有 ,供其與孫國凱蕭勝輝共同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所用 之木棍2 支。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蒼澤蕭勝輝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賴玫庄、張懿婷楊正忠於警 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蔡蒼澤蕭勝輝之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蒼澤蕭勝輝犯行, 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蔡蒼澤蕭勝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同案被告孫國凱先後對被害人恫嚇稱:「妳不要再



動!再動我就打妳!」、「跟你老闆講,海線的事要三天內 處理,不然試試看,下次來就不是這樣而已」等語,並將辦 公椅朝賴玫庄及張懿婷丟去,致張懿婷受有左大腿挫傷、瘀 腫等傷害,係經由以物丟擲告訴人張懿婷之行為而對告訴人 張懿婷身體產生實害,因認同案被告孫國凱惡害通知之危險 行為,已為其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為實質上一罪,不另 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容有誤會。被告蔡蒼澤蕭勝輝、 同案被告孫國凱3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蕭勝輝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易字第2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於97年6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蔡蒼澤僅因 業務請託不成,即邀被告蕭勝輝、同案被告孫國凱前往超晟 公司,共同為恐嚇、傷害犯行,致賴玫庄、張懿婷楊正忠 均心生畏懼,張懿婷並受有上開傷害,行為均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蔡蒼澤蕭勝輝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均與被害人賴玫 庄達成和解,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犯罪情節 ,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木棍2 支, 為被告蔡蒼澤所有,且供其等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 款規定及共犯連帶負責法理,均 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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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超晟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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