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803號
KSDM,102,簡,803,201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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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杏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緝字第2198號、第2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杏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一、第7 、9 行「詐欺集團」之記載均補充為「詐 騙集團成年成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該取得、持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提款 卡、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向告訴人陳昰豪、陳韋仁及被害人 林意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 由被告單純提供之帳戶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 不等同於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 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0 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 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單一提供前述帳戶 之行為,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陳昰豪、陳韋仁及被 害人林意智詐欺取財得逞,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重者 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 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 前無詐欺案件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復衡酌告訴人及被害人3 人受騙之金 額(共計新臺幣7 萬9,954 元),暨被告於警詢自述經濟勉 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2198號
101年度偵緝字第2199號
被 告 劉杏華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杏華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 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 年6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7月25日之間某時,在臺中市中港路 某巴士站,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下稱兆



豐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密碼則以傳訊方 式提供予該集團,表示容任該等不法份子使用其帳戶,供作 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上開詐騙集團取得劉 杏華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先後為下述詐騙行為:
㈠於100年7月24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陳昰豪佯稱:網路購 物包裹付款欄位勾選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能解決 云云,使陳昰豪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5 日轉帳新台幣(下同)2萬9983元至劉杏華上開帳戶內, 並旋經提領花用。嗣因陳昰豪轉帳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
㈡於100年7月25日19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林意智佯稱:網 路購物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能解 決云云,使林意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轉 帳1萬9988元至劉杏華上開帳戶內,並旋經提領花用。嗣 因林意智轉帳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㈢於100年7月25日19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陳韋仁佯稱:網 路購物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能解 決云云,使陳韋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 機後,於同日轉帳2萬9983元至劉杏華上開帳戶內,並旋 經提領花用。嗣因陳韋仁轉帳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二、案經陳昰豪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暨陳 韋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杏華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上開兆豐銀行楠梓分 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之犯行,辯稱:因為要借錢,看自由時報才給別人云云 。惟查:
㈠告訴人陳昰豪、陳韋仁,及被害人林意智等3人,於上揭 時、地遭詐騙集團以上述方式詐騙,並分別轉帳2萬9983 元、2萬9983元、1萬9988元,至被告上開兆豐銀行楠梓分 行帳戶內,並均旋經提領花用之事實,業據告訴人2人及 被害人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復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陳昰豪提出之銀行存摺交易明細 影本、被害人林意智之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各1份 附卷可稽,足認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確因遭詐騙而轉帳至 被告上開帳戶內。
㈡被告雖以係為辦貸款而將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他人云云



置辯,然辦理貸放事宜,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 ,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 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 額度,若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 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又 各金融機構亦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辦 理各項業務等等服務,若客戶有所疑義或不熟稔辦理貸款 程序,均可向服務人員甚至櫃臺人員查詢,無需大費周章 請人代辦。再者,辦理貸款至少需要填寫相關資料並簽名 蓋章向金融機構提出申請,甚至需提供擔保物設定抵押或 請人作保始能獲得金融機構核貸,無法單憑交付金融卡即 可辦理,此為一般金融交易常識,而本件被告為成年人, 且自承以往曾有貸款經驗,並未要求需提供提款卡、密碼 始能貸得款項,是被告應有相當與金融機構往來之社會經 驗,實無輕信他人所言需交付提款卡、密碼始能辦理貸款 之可能。況且,縱被告誤信他人所言,然貸款若獲核准, 理應撥入被告所開立帳戶,衡諸常情,被告更應審慎小心 保管自己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以免遭人盜領,又豈 有將前開物件一併交由毫不熟悉之人,而甘冒貸得款項悉 數遭人領取,自己仍需向銀行負擔貸款債務風險之理?是 以被告上揭所辯,核與常情至屬相悖,不足採信。 ㈢再參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 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 自行向金融機構開戶使用,而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又 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而向不特定民眾詐取 金錢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且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 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其於本署偵查中到 庭時,亦供承對於本件貸款方式亦覺可疑,卻仍率將金融 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認被告固不知該詐騙集團將持其帳 戶用以作何犯罪用途,然對於該詐騙集團將利用其所交付 之帳戶,用於犯罪之使用,顯屬可以預見其發生,且並不 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應有幫助該犯罪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要屬無疑。綜上 ,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杏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損 ,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武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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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