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709號
KSDM,102,簡,709,2013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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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財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2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財順犯傷害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同日上 晨3時14分許」應更正為:「同日上午3時14分許」之記載; 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診斷證明書1 紙」應更正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之 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李財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茲審 酌被告為告訴人薛嘉文之保全組長,因大樓管理問題而生細 故,本應以和平理性之方法尋求兩造可得接受之途徑協商之 ,然未思理性解決而發生爭執,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衡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此品 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 良好,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 度及告訴人之傷勢,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 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暨參酌前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339號
被 告 李財順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財順聯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公司)之員工, 派駐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之「建國新城」大樓擔 任管理員之組長。薛嘉文於民國101年10月20日前往建國新 城代班。雙方於同日上晨3時14分許,在「建國新城」大樓 地下室一樓車道出入口處,因細故發生口角,詎李財順竟 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薛嘉文頭部及身體,致薛嘉文受 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眼挫傷、右眼眶骨骨折、胸壁挫 傷、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薛嘉文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財順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薛嘉文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暨監視錄影 光碟擷取照片14
㈣診斷證明書1紙、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雯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元正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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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