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政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緝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政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並扣得上 開冷氣機10台」補充為「並扣得上開冷氣機10台(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8 萬元,已發還蘇明川)」外,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政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與同案被告蘇卉娟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 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所竊財 物之價值非低(約8 萬元),行為殊值非議;惟念及其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業據告訴代理人蘇明川領回,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 減輕;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27號
被 告 邱政佑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政佑原租屋於高雄市○○區○○街00號3樓(屋主係曾振 德),詎邱政佑竟與友人蘇卉涓(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本署檢 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7月25日13時許,趁居住在該址2 樓屋主之子洪浩展北上台北,該處1樓儲藏室無人看守之際 ,由蘇卉涓先上網搜尋並連絡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張安成 前來,再由邱政佑以洪浩展之制式鑰匙(含遙控器)開啟該 處1樓儲藏室鐵捲門後,竊取曾振德所有置放在儲藏室之冷 氣機10台得手,並當場以新台幣3500元之價格出售予張安成 ,甫交易完畢,適曾振德之小舅子蘇明川行經該處,發現曾 振德上開10台冷氣機已被搬上張安成之小貨車上,因而報案 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冷氣機10台。二、案經曾振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政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 案被告蘇卉娟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經告訴人曾振德於偵查 中指述及證人張安成、蘇明川於警詢中證述、證人洪浩展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訛,堪以認定。此外,復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報案三聯單、房屋租賃 契約書各1份及查獲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蘇 卉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