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2304號
KSDM,102,簡,2304,201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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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智宏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偵緝字第5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禁止對朱張蓮招實施家庭暴力。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朱張○○之子,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前於民國101 年10月1 日因故遭父親朱○○逐出家門,嗣於同年月18日19時許,乃 趁朱○○外出之際,倉卒向母親朱張○○索討住家大門鑰匙 俾趁隙返家居住,惟遭朱張○○以「需俟朱○○同意甲○○ 返家居住始願交出大門鑰匙」等語拒絕。詎甲○○聞言心有 不甘,乃故意先以所騎乘之機車撞倒朱張○○成傷(所涉傷 害部分業據朱張○○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復未知止,另萌使朱張○○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手 持榔頭對朱張○○恫以:「如不給鑰匙,就拿榔頭打妳」等 加害身體安全言語,致令朱張○○心生畏懼被迫交付大門鑰 匙一副而行無義務之事。案經朱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朱張○○之指訴。
3.承辦員警鄭守如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及義大醫院受理家庭暴力 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 份。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款、第2 款分別著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為告訴人之子而與 告訴人間有直系血親關係,業據2 人陳明在卷,從而被告與 告訴人乃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 ,而被告藉由手持榔頭並恫以加害身體安全言語之方式,迫 令告訴人心生畏懼交付大門鑰匙一副而行無義務之事,已屬 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 條第1 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 依刑法強制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而核被告所為,乃係 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 ,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 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 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 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犯罪事實」欄既已明載「被告藉由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述動 作、語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交出鑰匙」等情,顯係就被告涉 及之強制犯嫌聲請本院審理,惟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誤 引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法條,自應予更正。四、本院審酌被告因故遭父親逐出家門後,不知自我反省,竟利 用父親外出之際,倉卒向母親即告訴人索討住家大門鑰匙俾 趁隙返家居住,嗣遭拒絕,即以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述手段迫 令告訴人交付鑰匙而行無義務之事,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 檢察官偵訊之際已知坦認犯行,且具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再衡以告訴人所偵訊中所言:被告最近對我的態度都很 好,表現也不錯,有悔改的意思,希望能判輕一點,給被告 一個自新機會等語,足見被告已徵獲告訴人之諒解,且告訴 人並主動請求本院給予被告機會。末斟以被告自陳其之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工(參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 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3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而入 監服刑,於86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88年 5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迄今 (已十餘年)未再因案受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認犯行不諱 而具悔意,態度良好,並業徵獲告訴人諒解,告訴人亦主動 請求給予被告機會,俱如前述,本院信被告歷此次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是故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併依同法 第38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



力之行為,以觀後效。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附錄本案應注意事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第5 項》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 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四、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 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2 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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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