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2229號
KSDM,102,簡,2229,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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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78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2年度審易字第813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徒手 竊取長尾夾3 支、指甲剪1 支、造型直剪1 支、鋼釘1 包、 修容組1 盒」,應補充為「徒手竊取價值共新台幣246 元之 長尾夾3 支、指甲剪1 支、造型直剪1 支、鋼釘1 包、修容 組1 盒」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二、被告甲○○雖患有中度精神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 冊(見中華民國102 年度偵字第2781號號卷第29頁),惟衡 以被告在本件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對 於警員、檢察官及法官有關案發過程之問題,均能切題回答 ,此觀被告各該應訊之筆錄記載自明,是被告於行為時及查 獲後,對於其自身行為之認知,應具有相當之認識與支配能 力,而未達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甚明,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 治觀念薄弱,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態度甚佳,且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並已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警卷第14頁),損害業已減輕, 並參酌被告有中度精神障礙(惟並未減損其辨識能力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如前述)等情,並綜合考量被告係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無經判處有期徒刑之犯罪科 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據告訴 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予追究等語,有 本院102 年4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諒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



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 ,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 要,遂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其應如何 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所犯罪名,並參酌其性別、家庭 、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 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 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 條第2 項第5 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781號
被 告 甲○○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巷0 弄
0 號12樓之3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2 年1 月19日23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之「小北百貨」內,徒手竊取長尾夾3 支、指甲剪1 支、 造型直剪1 支、鋼釘1 包、修容組1 盒後,放入口袋內,並 未結帳即行離去。嗣經防盜鈴響,由該店店員邱○發覺上開 情事並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邱恆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所│
│ │中之供述。 │載時地,拿取長尾夾3 支、│
│ │ │指甲剪1 支、造型直剪1 支│
│ │ │、鋼釘1 包、修容組1 盒,│
│ │ │放入口袋內,至收銀台時,│
│ │ │僅將拿在手上之夾鏈袋、餅│
│ │ │乾結帳,而未將口袋內之上│
│ │ │開物品拿出結帳即行離去之│
│ │ │事實。 │
├──┼───────────┼────────────┤
│ 2 │告訴人邱○於警詢之指述│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所│
│ │。 │載時地,未將口袋內之長尾│
│ │ │夾3 支、指甲剪1 支、造型│
│ │ │直剪1 支、鋼釘1 包、修容│
│ │ │組1 盒,拿出結帳即行離去│
│ │ │之事實。 │
├──┼───────────┼────────────┤
│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所│
│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載時地,未將口袋內之長尾│
│ │份、照片1 張、監視器翻│夾3 支、指甲剪1 支、造型│
│ │拍照片4 張。 │直剪1 支、鋼釘1 包、修容│
│ │ │組1 盒,拿出結帳即行離去│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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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