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74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被 告 孫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0日向原告申請『予備 金信用貸款』,依約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自所開立之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則於應 繳款日之翌日起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又依 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請求利率於104 年9 月1 日前適用 原契約利率,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詎被告自92年11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借款尚餘本金新臺幣50,000元未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 履行,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現金卡使用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予備金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 酌卷內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 間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公示送達費用 100 元
合 計 1,10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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