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源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473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126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源足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源足前於民國89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 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619號撤銷改判處有 期徒刑4年,再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5667號判決駁 回上訴後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 度上訴字第337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高雄高分院以92年 度上訴字第1300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 ,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1130號裁定就販賣毒品之 罪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另於91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接續執行,於96年6月1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4月 20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詎其猶 不知悔改,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11月12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高雄醫學院前,見柯宜欣所有之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下稱上開 機車)之鑰匙未拔取,遂以該鑰匙啟動該機車而竊取,供己 為代步之用。
㈡又於101年11月22日18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 市○○區○○○路000號「健立體育用品社」前,見翁美倫 所有之空壓機1台(價值約5,000元)置放於該處騎樓,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空壓機,得手後載往跳蚤市場變 賣現金得款花用殆盡。
㈢再於101年11月27日10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陳偉閎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經高雄市○○區○○街00 號前,見黃雅鈴所有之LV樣式皮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
機車駕照、金融卡各1張及現金800元)放置於其機車前置物 籃內,趁黃雅鈴下車拿取物品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雅 鈴所有之上開皮包,得手後將上開皮包內現金花用殆盡,其 餘物品全數丟棄。嗣經上開黃雅鈴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源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柯宜欣、翁美倫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黃雅鈴 證述失竊之情節一致,並有現場監視器照片11張、現場照片 4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見警1卷第5至7 、12至14、19頁;警2卷第5至9、22至23、25頁),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信實。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其先後3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述經判處 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 或為貪圖一己便利,竊取他人之機車以為交通工具供己代步 ,或為得款供己花用,竊取他人財物以得不法金錢利益,且 任意丟棄他人證件,造成被害人極大困擾,不僅侵害他人之 財產權,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之機車及鑰 匙均經被害人領回,部分被害人之損失已有所減輕,再衡酌 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應執 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