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淑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淑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補充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第10至12行「嗣韓淑華因另涉毒品案遭通緝,於10 2 年2 月27日17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緝獲,經徵得其 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更正為「嗣韓淑華因另涉毒品案遭通緝,於102 年2 月27日17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緝獲,於警方未發 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於徵得其同意採尿後,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證 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 行至第5 行「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 :A102121 )、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 A102121 )」更正為「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A102122 )、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A102122 )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 審理之裁定;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 月9 日修正 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及同法第23條第2 項 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韓淑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9年 8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之犯罪被發覺前,向員警自首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而接受裁判,並同意採尿送驗,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行, 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 ,先加後減。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 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 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 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184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 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 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 犯罪入獄之後果,並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 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554號
被 告 韓淑華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9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
10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淑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0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65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1年9月 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2月26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5樓之10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韓淑華因另涉毒品案遭通緝,於102年2月27日17時20 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 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A1021 21)、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A102121) 及正修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2年3月20日出具之尿液 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 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河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