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宋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4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宋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應補 充更正為:「林宋俞前因詐欺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484號、98年度審簡字第4043 號、98年度易字第134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5月、3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857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968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 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9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2月15 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二、第3 行 :「先拿取置於貨架上之黃色暖暖蛋1 個」應補充為:「先 徒手拿取置於貨架上之黃色暖暖蛋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 》499元)」之記載;又第6 行:「(含充電式電池2個)」 應補充為:「(含充電式電池2個;價值259元)」之記載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林宋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有如上述所載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等前科記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不思以 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 人所有之財物,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 其前曾因竊盜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之 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另考量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合計758 元),查獲時已無 從歸還被害人,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稱國中 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 之行為人責任基礎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709號
被 告 林宋俞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宋俞曾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96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0年1月2日接續執行 ,100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二、林宋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2月3日上午7時46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門市內, 先拿取置於貨架上之黃色暖暖蛋1個,再持至櫃檯詢問該門 市店員其他商品,而趁機將黃色暖暖蛋1個藏放於穿著之外 套右邊口袋,另自櫃檯店員處取得詢問之商品充電式電池1 組(含充電式電池2個)後,趁該門市櫃檯店員不備之際即 離開櫃檯並走出上開門市,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上開門市店員盤點時發現商品短少而 報警,並經警調閱上開門市監視器錄影影像,始查知上情。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宋俞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偉哲警 詢所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上開 門市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勘驗筆錄1份暨擷取彩色照片8 張 、翻拍彩色照片暨查獲照片共10張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顯 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宋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賴寶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刑法第320條第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