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973號
KSDM,102,簡,1973,201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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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本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5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本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案紀錄應更正為:「洪本明 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52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1罪);復因犯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另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 上易字第7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犯竊盜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64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3罪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與第1罪 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 於101年1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洪本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先後接連竊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論罪科 刑及刑之執行等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時值壯年,四肢健全,有謀生 能力,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僅因貪圖小利,即竊取他 人財物,顯見不知尊重他人權益,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其 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另考量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 2,000 元),查獲時已無從歸還被害人,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 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517號
被 告 洪本明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另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本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易 字第1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6年度簡字第222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7年6月30日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於102年2月13日0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三路與五福 二路口福誠高中前停車格時,見楊介民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竊取該自小貨車上之綠竹筍1箱(價值新台幣『下同 』500元)、菜脯1箱(價值500元),得手後,將之置放在



其上開機車腳踏板上,並載回其住處後,旋又騎車返回上址 ,接續前開竊盜犯意,竊取上開自小貨車上之筍茸半箱(價 值500元)、榨菜1箱(價值500元)等物,得手後,將之置 放在上開機車腳踏板上載回住處。嗣因楊介民發現失竊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楊介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本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經告訴人楊介民於警詢中指述歷歷,復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告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10張及現場查獲照片4張在卷為證,足認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上開2次 竊盜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且於密集時間內接續行竊,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竊 盜行為。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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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