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957號
KSDM,102,簡,1957,201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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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翔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285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319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翔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翔國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98年簡字第8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月8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6月6日7時許,因其 當時為旺達機械工程鋼筋班班長,而旺達機械工程承包中華 工程公司在高雄市○○區○○路00號「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 學」(下稱高應大)之工程,其利用承包該工程之機會,在 高應大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委由 不知情之司機吳文賢(另行不起訴處分)所駕駛、尊強起重 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大貨曳引車,將中華 工程所有之鋼筋共12.5公噸(約新臺幣【下同】262500元) 吊至上開曳引車,再指示吳文賢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以此竊 得上開鋼筋得手,並載至回收廠變賣現金花用。嗣經高應大 保全林金山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翔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中華工程公司勞安組組長吳明錐、證人即高應大保全林 金山於偵訊時證述失竊之情節一致(見偵卷第13、14、38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信實。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揭 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 當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之大批鋼筋 變賣換取金錢,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所為實不足取,復酌其所竊取之鋼筋數量重達12.5公噸 業經變賣現金花用,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 度,且被告業已與旺達機械工程達成和解,並開立面額2625



00元之本票1張,又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亦就本件失竊所受 損害與旺達機械工程行就本件承包工程合約之款項中扣除, 此有被告所提之承諾書1份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 在案(見偵卷第20頁;本院審易卷第51頁),是告訴人之損 害已有所減輕,再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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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工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